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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陳詩文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被 告 陳志仁

陳志斌陳雙冰吳云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金門縣○○鄉○○村○段○○○○○○○○○○○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合併分割,並登記如下:同段四十七之一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同段四十七之二地號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志仁、陳志斌、陳雙冰及吳云影(下稱被告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統稱系爭土地,分稱47-1地號土地、47-2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2,被告等4人應有部分均為公同共有1/2,兩造並於民國108年9月22日簽訂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由原告單獨取得47-1地號土地,而由被告等4人共同取得47-2地號土地,並維持公同共有。兩造於108年9月間訂定系爭契約時,對於上開分割方法均無異議,惟被告陳志斌因故無法返回金門辦理印鑑登記,兩造迄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依約協同辦理合併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4人均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年9月22日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及附圖、同段4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同段49、4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現況圖、原告與被告陳雙冰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門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及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7頁)。而被告等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等4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如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分割共有物時,其分割方式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為之。被告等4人既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且與原告就分割方法合意如上,並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屬適法有效。

㈢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又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4條第5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問各不動產之地理位置是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47-1地號土地、47-2地號土地均係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2,被告等4人應有部分均為公同共有1/2,已如上述,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既無分割限制,兩造又已協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而被告迄今未履行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合併分割,並登記為47-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47-2地號土地由被告等4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67頁),前亦據被告等4人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尚屬妥適,而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項,逕裁勝訴之原告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