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陳慧樺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複 代理人 王喬奕
莊嫚雯被 告 辛甫勝訴訟代理人 辛甫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1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三四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辛甫勝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1所示黑色斜線部分面積一四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第二項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034地號土地)、舊金城段10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8地號土地,二者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須經由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3地號土地)、被告辛甫勝所有之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4地號土地),方可到達對外聯絡道路等情,為被告國產署、辛甫勝(下稱被告2人)所否認,足見原告就其所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其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須以確認判決予以確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訴原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所有系爭1033地號及被告辛XX所有系爭1024地號如附圖所示之綠色區域六公尺寬度土地(以地政局測量為準)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1年3月29日以民事聲請狀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所有系爭1033地號及被告辛甫勝所有系爭1024地號如附圖所示之綠色區域六公尺寬度土地(以地政局測量為準)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嗣於111年7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所有系爭1033地號及被告辛甫勝所有系爭1024地號如附圖所示之方案1綠色斜線部分,其中1033地號面積34.81平方公尺、1024地號面積14.85平方公尺(合計49.66平方公尺)有袋地通行權存在;被告2人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嗣於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7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經核均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係依據土地謄本資料而為補充、更正其聲明(即通行道路之實際面積),應屬訴之變更、追加,及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二筆土地相連,且均為無對外聯絡通道之
自然村住宅用地,確實均為袋地。原告欲為開發一批建築物,必須有對外聯絡之道路指定建築線,且依金門縣規定須有六公尺之寬度作為對外聯絡之通道,而離系爭土地最近之大馬路為金門縣金城鎮之珠水路,系爭土地若要對外連接珠水路,必須經過被告2人分別所有之系爭1033地號土地及系爭1024地號土地,才能連接珠水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2人所有系爭1033地號土地、系爭1024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之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國產署部分:
⒈按民法第787條損害最小原則,原告主張應通行損害最小之道
路應要通行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1地號土地),因為通行系爭1031地號土地則不會對被告國產署所有系爭1033地號土地造成侵害,換言之,附圖所示方案2才是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辛甫勝部分:
⒈因為是私人土地,不應該讓原告通行,那裡也不是政府規劃要開通道路的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5-226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⒉系爭103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國產署管理。⒊系爭1024地號土地為被告辛甫勝所有。⒋系爭土地、系爭1033地號土地、系爭1024地號土地之土地使
用分區均為自然村專用區。⒌系爭1034地號土地未鄰接對外道路。㈡爭執事項:⒈系爭1034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⒉原告得否請求通行被告國產署管理之系爭1033地號土地及被
告辛甫勝所有之系爭1024地號土地,並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且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⒊原告若得通行上開土地,其道路寬度為6公尺,有無必要性?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均為袋地且無對外連接道路,原告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自然村專用區且為一袋地
,四周分別為同段1035地號、同段1037地號、同段1031地號、同段1039地號、同段1040地號、同段1105地號土地、同段1033地號土地所圍繞,且均未與現有巷道或道路相連接,而無法通行至公路即珠水路1段,故與對外道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系爭1033地號土地以及系爭1024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珠水路1段乙節,業據其提出附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金門縣政府都市○○○○○○○區○○○○○○0000地號土地、系爭1024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36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對外聯繫道路,為一袋地之事實,復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內容略以: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被告國產署所有之系爭1033地號土地及被告辛甫勝所有之系爭1024地號土地之西南方;⑵系爭土地東側緊鄰同段1035地號、同段1037地號土地。西側緊鄰同段1031地號、同段1039地號、同段1040地號土地。南側緊鄰同段1105地號土地。北側緊鄰同段1033地號土地;⑶依現況觀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均為他人土地所環繞,無對外連接道路,核屬於袋地袋地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金門縣都市計畫整合資訊系統空拍圖1張、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57頁),另參以金門縣政府111年2月25日府建都字第1110015277號函內容略以:二、貴庭函詢事項說明如下:...(二)舊金城段1034地號是否有其他對外連接道路:案地未鄰接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依金門縣地政局111年6月27日地測字第1110004867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9-161頁),亦見系爭土地周圍為其他土地所圍繞。另被告國產署就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復參以被告辛甫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系爭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擇周圍地損害較小之處所通行以至公路,應無疑義。
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方案1所示為損害最少之方式,通行道路寬度6公尺,有其必要性: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土地之面積、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為袋地乙節,業如前述。而系爭
土地分區均為自然村專用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另依金門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土管要點)第22點規定(略以):「...凡自然村專用區未完成細部計畫,應依『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議規範』及『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查辦法』,提出開發計畫及相關文件,經由本縣『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始得開發或發照建築」;另查舊金城自然村專用區尚未擬定細部計畫等情,有上開金門縣政府111年2月25日府建都字第1110015277號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再依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查要點第2點第4款規定:「申請自然村土地使用許可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建築線證明文件(指示【定】建築線證明正本、既成巷道證明正本、私設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正本等相關文件)。」、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議規範第6點第2款約定:「申請自然村土地使用許可基地應設置足夠寬度之連外道路,建築物與道路之關係如下:基地未臨接現有道路,基地之通道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通道之標準。」,故系爭土地分區均為自然村專用區,為可供建築之建築基地。然依前揭規定,原告欲使用系爭土地以建築使用,依法應設置足夠寬度之連外道路,並檢具得通行之證明文件始可申請,故有通行鄰地之必要。
⒊復依據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
基地應設置足夠寬度之聯外道路,並不得阻絕相鄰地區出入道路之功能。」;金門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建築基地為畸零地,其寬度不足,惟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二、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金門縣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築基地申請面臨現有巷道建築,其面臨之現有巷道寬度應在一公尺以上,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其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是依前揭規定之說明,系爭土地屬於自然村專用區,若欲作為建築使用,須提出開發計畫並由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且依金門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許可審查要點第6點及金門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金門縣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即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者,其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查金門縣政府111年2月25日府建都字第1110015277號函文內容略以:珠水路道路寬度縮減為12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系爭土地所連接之珠水路道路長度超過80公尺,依上開規定,巷道長度其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故原告請求通行道路寬度6公尺,應屬有據。另衡諸汽車(一般交通工具)及為達建築使用目的所需之重型機具或運輸廢棄物之貨車,其車寬約2至3公尺,若具有6公尺之道路寬度,亦可作為雙向道路使用,況被告國產署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道路6公尺寬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辛甫勝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同法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應有6公尺寬之通行範圍(即附圖方案1所示通行道路寬度為6公尺),尚屬合理,且為通行所必要。
⒋被告國產署固主張附圖方案2才是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惟查
:方案2需通行同段1039、1025、1031、1025、1024等地號土地,通行面積共180.49平方公尺。由前揭方案1通行他人土地面積相較,採方案1通行所需使用之他人土地之人數及面積明顯少於方案2,顯見被告國產署主張之方案2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採方案1通行,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容忍原告通行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土地
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被告2人分別所有之系爭10
24地號、1033地號土地分別有通行權存在等情,業如前述,為求建築房屋及通行之便利及安全,有必要開設道路通行使用。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容忍原告通行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國產署所有系爭1033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1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4.8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就被告辛甫勝所有系爭102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1所示黑色斜線部分面積14.8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2人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1033地號土地及系爭1024地號土地,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1033地號土地及系爭1024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分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項所規定。審酌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