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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華訴訟代理人 張巽智被 告 周碧玉

周志遠周明華周麗華

周憶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債務人周俊煒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等人暨被代位人周俊煒就被繼承人周媽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㈡被代位人周俊煒於前項所分得之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下同)2,530,31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111年12月21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核原告前揭更正乃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允。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碧玉、周志遠、周明華、周麗華

及周憶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周俊煒前曾擔任原告之貨運司機,於103年4月間駕駛車輛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使第三人陳壹湶死亡,應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總額扣除保險給付後,尚不足230萬元,因周俊煒窘於財務未能支付,遂經雙方同意,由原告先向被害人給付後,再由周俊煒自107年5月10日起按月以15,000元向原告分期償還。另周俊煒於106年9月至10月任職原告期間,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將其保管所持有、應繳回原告之代收款項合計515,310元擅自挪用侵占入己,經原告同意由周俊煒以每月15,000元分期償還所侵占款項。但周俊煒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8年9月16日止,及於109年2月、4月間共計償還原告285,000元,即未繼續清償,剩餘2,530,310元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為實現債權,遂依循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向周俊煒求償。

(二)周俊煒之被繼承人周媽潮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5人及周俊煒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6分之1。原告就周俊煒所繼承之財產即附表一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周俊煒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周俊煒所繼承之應繼分執行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周俊煒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㈠被告周碧玉、周志遠、周明華、周麗華、周憶慧暨被代位人周俊煒就被繼承人周媽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周碧玉、周明華、周麗華:我們也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周俊煒欠錢的事情,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周志遠及周憶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訂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周俊煒積欠原告2,530,310元未還,業經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周俊煒107年1月12日還款切結書2份及收款明細、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3至27、131至140頁),復經周俊煒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而足以採信。又原告對於周俊煒繼承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因屬公同共有權利而無從強制執行,且有該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8日金院弘111司執助丁字第70號函在卷可按,是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周俊煒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從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分割,法院自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予以分割;且本件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就周俊煒分得之遺產分割後聲請強制執行,若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立即喪失共有權利之虞,本院因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周俊煒與被告分別共有,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周俊煒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周俊煒與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周俊煒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仍應負擔如附表二所示周俊煒應繼分比例之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金門縣○○鄉○○村○段00地號 30分之6 由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金門縣○○鄉○○○○段00地號 4分之1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1 周碧玉 6分之1 2 周志遠 6分之1 3 周明華 6分之1 4 周麗華 6分之1 5 周憶慧 6分之1 6 周俊煒 6分之1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代位人即原告負擔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