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複代理人 莊嫚雯
吳靜琪被 告 林清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件複丈結果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假分割自266地號)土地,面積1295.0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件複丈結果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假分割自266地號)土地,面積1295.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上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又確認之訴,只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要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295.01平方公尺,假分割自2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以被繼承人林推遷民國46年1月1日開始至58年1月1日占用系爭土地作種花生、地瓜使用為由,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規定申請返還,並檢附雷區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惟其主張並非事實,原告乃於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案經金門縣政府調處結果准予登記,原告難以甘服,爰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1項至第3項規定,雷區土地所在2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必須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四鄰證明人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並應會同權利人到場指界測量確認界址。被告提出四鄰證明書之證明人孫等治於60幾年就已移居新加坡,其證明能否採信,不無疑問。又孫等治、林天108年4月15日所出具四鄰證明,雖稱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推遷自46年1月1日開始至58年1月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作為種花生、地瓜等農作物使用,占用面積約計1211.951平方公尺;然被告111年8月19日答辯狀自認系爭土地於50年間即因國軍在附近蓋碉堡被列為軍事重地,禁止耕作而喪失占用,且參金門縣地政局套繪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所典藏57年歷史航照影像圖,系爭土地為雜林,應已荒廢許久未耕作,並無耕作事實;而系爭土地又鄰近海岸,四面環海風沙大,海岸邊亦皆屬沙地,農作物不易生存,仰賴人力農耕,時值戰備期間,耕種範圍有限,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占用面積逾1,200平方公尺,顯有違常理。況被告原指界範圍甚至有他地號土地,後經被告放棄他地號申請,更臻被告上開主張不實。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告不得單獨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
(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舉證,或所提證物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有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5項後段、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土地早期為被繼承人林推遷耕作之田地,以種植花生地瓜為主,50年間國軍在附近增建據點蓋碉堡被列為軍事重地,禁止耕作而喪失所有權登記。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推遷於92年3月11日向地政局提出該地號所有權登記購回,被以雷區尚未排除為由遭駁回,直至該地段排雷完成後,被告始於108年4月15日重新申請,並於同年6月21日實地指界完竣,歷經110年1月13日至110年7月13日止公告期滿無其他民眾提出異議,且於111年6月10日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產糾紛調處,考量雷區土地返還案依立法意旨宜予從寬認定。
(二)原告所提57年航照圖之內容並非完善,無從依該圖證明被繼承人未有耕作之事實;且原告於指界時並未派員到現場,應無法確認被繼承人林推遷所占有使用之土地未及1,200平方公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修正前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謂之「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必以該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占有人,迄於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用不動產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門地區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60年4月30日佈雷前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104年5月2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5年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還,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土地為國有,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在卷可按。又被告檢具108年4月15日四鄰證明書,以其父親林推遷自46年1月1日至58年1月1日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由,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1項規定,申請返還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金門縣地政局指界測量通知單、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勘簽到表、系爭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金門縣地政局辦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雷區土地返還公告清冊、金門縣政府111年6月16日府地籍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土地糾紛調處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1至72頁),而足認定。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是本院自應審酌被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1項規定,申請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據。經查:
⒈被告申請返還系爭土地,固提出雷區土地所在2人以上四鄰證
明書,而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惟同條例同條第3項亦明定,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並應會同權利人到場指界測量確認界址,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通知二次均未到場者,駁回其申請。然爭土地之四鄰證明人林天、孫等治二人並未依法會同權利人到場指界,有系爭土地之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勘簽到表,及金門縣地政局109年6月4日地測字第1090004655號函(本院卷第57至63頁)附卷可參,系爭土地之四鄰證明書之證明力,已有欠缺。遑論上開書面陳述,非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該書面陳述,證明力甚低;而林天24年生、孫等治21年生,其於四鄰證明書作成時已分別高齡84、87歲,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憑(聲請案卷第54至59、65至71頁),是其等能否正確理解四鄰證明書之內容及意義,以及是否真正了解或知悉系爭土地正確方位及範圍,均屬可議,不能證明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為實。再者,被告於111年8月19日答辯狀自認系爭土地於50年間即因國軍在附近蓋碉堡被列為軍事重地,禁止耕作而喪失所有權登記,則被告父親林推遷是否自46年1月1日至58年1月1日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耕作,亦有疑義。至被告主張其父親於92年間即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惟被告被繼承人92年間係以其自80年6月1日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耕作為由,有92年3月11日土地四鄰證明書(本院卷第74頁),無從作為本件占有期間之佐證。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無上開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提
出金門縣地政局套繪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57年歷史航照影像圖為據。則從該航照影像圖觀之(本院卷第123頁),除有一淡綠色長條延伸至系爭土地相鄰及其相鄰土地鄰近之其他多處土地,因幅員延伸甚遠、甚廣,與被告主張之耕地範圍不符,而足認定非被告所主張之耕地外,餘則為深綠色林相。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縱於56年至57年間縱有短暫休耕,應不致雜林叢生;況且系爭土地鄰近海岸,四面環海風沙大,海岸邊亦皆屬沙地,農作物不易生存,仰賴人力農耕,耕種範圍有限,被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占有耕作面積逾1,200平方公尺,有違常理,並非無據。是被告主張其被繼承人46年1月1日至58年1月1日占有系爭土地耕作,無從認定屬實。
(四)綜上,系爭土地四鄰證明無從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實;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事證。是被告以其被繼承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由,向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要件即有欠缺。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59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