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複 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洪淵華訴訟代理人 洪慈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件複丈結果通知書及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假分割自123-1地號)土地(面積1802.92平方公尺)、同段170-2地號(假分割自170-1地號)土地(面積912.0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起訴主張被告洪淵華就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假分割自同段123之1地號土地)、同段170之2地號(假分割自同段170之1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下總稱系爭土地,分別稱123之2地、170之2地),無依照離島建設條例(下稱離島條例)第9條之3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前開請求權存否,於兩造間即有爭執,此亦關乎被告是否仍能夠執系爭請求權行使權利,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被告檢附雷區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並主張自民國50年1月1日起至60年2月1日止之期間內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早期由被告祖父洪加生耕種使用,再由被告父親洪福能及被告本人繼續種植地瓜等農作物及部分種植番石榴使用,並依據離島條例第9之3條規定申請返還,但被告前開主張並非事實,爰依離島條例第9條之3、土地法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祖先開始即從事農作,被告家族中在系爭土地從事耕種的人很多,家族的人都要幫忙,不只被告在做,所以可以耕種較大之範圍,而系爭土地在國軍部隊到該地區後就被圍起來了,又有管制所以才無法去耕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本院之判斷:查系爭土地目前均登記為國有,被告前有檢附雷區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主張自50年1月1日起至60年2月1日(就123之2地之部分)、自49年1月16日起至59年2月16日止(就170之2地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並由其祖父洪加生耕種使用,再由被告父親洪福能及被告繼續種植地瓜、番石榴等農作物,並依照離島條例第9條之3規定申請返還系爭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就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以前開情辭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厥為:被告申請返還系爭土地,是否符合離島條例第9條之3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按金門地區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
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中華民國60年4月30日佈雷前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104年5月2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還,離島條例第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三、自行中止占有。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但依第949條或第962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0條、第7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雷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土地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因佈雷而喪失占有者,視為占有不中斷,離島條例第9條之3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係以其對系爭土地在佈雷前已合於民法第770條時效
完成取得要件之事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此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且被告提出之雷區土地四鄰證明書(下稱四鄰證明書)上,也確實勾選證明…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完成時效取得等語,此有四鄰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31頁、第261頁、第279頁)。而本案被告既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存在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意旨,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規定乙節負擔舉證之責。
㈣查雖四鄰證明書上,均記載被告於49年1月16日起至59年2月1
6日、50年1月1日起至60年2月1日等期間內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然其所記載之占有面積分別為2,566平方公尺、2,000平方公尺,幾乎為乃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70之1地號土地之總面積,此有該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但對照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時,會同金門縣地政局至現場指界、測量之複丈成果資料,被告請求返還之123之2地面積為1,802.92平方公尺、170之2地面積為912.07平方公尺,此有複丈結果通知書2份在卷可參(詳參附件)。四鄰證明書所記載之占有總面積為4,566平方公尺,較被告自行指界之總面積2,714.99平方公尺,其差異數額高達1851.01平方公尺,其數額已大約等同123之2地之總面積。此一證明與指界範圍之重大差異,顯非作成人記憶錯誤或單純欠缺測量資料導致證明範圍有誤,而係四鄰證明書所指稱之占有情事與範圍與客觀事實尚有出入,其內容難逕行憑採,自不得徒憑四鄰證明書,認定被告或其先祖有對系爭土地完成時效取得之要件。
㈤再者,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57年航照圖,該圖雖清晰
度較低,無從詳細得知系爭土地具體之利用狀況,但可見於該航照圖做成時,系爭土地上多數區域均被深色區域覆蓋,此一特徵顯示於當時系爭土地多數區域有高度可能存在廣大之森林或草叢,而非供人耕種。且此幾乎覆蓋土地整體之種植被於一般情況下形成需時,並非僅在一、兩年期間無人使用而已,而應係長期無人使用也無人行走,方能形成如此特徵。如此更難認被告或其先祖在57年間有持續使用該地,而符合在49年1月16日起至59年2月16日、50年1月1日起至60年2月1日等期間內有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要件。
㈥此外,被告也自承57年間曾經發生過1年多期間無法耕種或無
法靠近土地之情況、被告有時想要耕種時,部隊或許會調防,因此不能靠近雷區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更顯見被告或其先祖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至少在57年間曾經長期間中斷,無繼續占有土地之情事,故本件足認被告或其先祖在49年1月16日起至59年2月16日、50年1月1日起至60年2月1日等時效取得之期間內,確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㈦又雖被告稱此一中斷事由無法歸責於被告或其家屬,但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其先祖有為民法第949條、962條之請求,且離島條例第9條之3第7項前段之占有不中斷事由,係以系爭土地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為其要件。而57年尚在被告主張之49年1月16日起至59年2月16日、50年1月1日起至60年2月1日等時效取得之期間內,是縱57年間因佈雷導致被告失去系爭土地之占有,但此一失去占有之時間既在被告完成時效取得要件之前,即無從爰引前開離島條例第9條之3第7項規定,認定被告之占有有何不中斷情事。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完成10年間繼續占有之要件。
㈧從而,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在其所主張之49年1月16日起至59
年2月16日、50年1月1日起至60年2月1日等期間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也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符合離島條例第9條之3第1項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發生之要件,原告請求該請求權不存在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59條、離島條例第9條之3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