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新竹市彭氏祖祠法定代理人 彭培桐訴訟代理人 彭忠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複 代理人 吳靜琪被 告 張遠來
張遠西張遠球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遠東被 告 葉維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國華
蘇彩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應提供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9-2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兩條紅色虛線範圍内,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以現場履勘實際測量之面積為準)範圍内,供原告坐落在同段120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祖墳之子孫通行使用,並作為其等管理祭祀上開祖墳使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内為妨礙原告通行為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内土地上鋪設草磚、柏油等以供通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復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庭期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國產署所有系爭1209-2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兩條紅色虛線範圍内,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以現場履勘實際測量之面積為準)範圍内,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内為妨礙原告通行為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内土地上鋪設草磚、柏油等以供通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一第164頁);於112年3月6日以追加起訴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國產署所有系爭1209-2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兩條紅色虛線範圍內,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以現場履勘實際測量之面積為準)範圍內,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被告葉維明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13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兩條紅色虛線範圍內,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現場履勘實測之面積為準)範圍內,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被告張00、張00、張00、張00共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16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兩條紅色虛線範圍內,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以現場履勘實測面積之面積為準)範圍內,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内為妨礙原告通行為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内土地上鋪設草碑、柏油等以供通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296頁);於112年4月11日以追加起訴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國產署所有系爭1209-2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兩條紅色虛線範圍內,面積約為88平方公尺(以現場履勘實際測量之面積為準)範圍內,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張遠來、張遠東、張遠西、張遠球共有系爭1216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兩條紅色虛線範圍內,面積約為144平方公尺(以現場履勘實測面積之面積為準)範圍內,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被告葉維明所有系爭1213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兩條紅色虛線範圍內,面積約54平方公尺(以現場履勘實測之面積為準)範圍內,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内為妨礙原告通行為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内土地上鋪設草磚、柏油等以供通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一356頁);末於本院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國產署所有系爭1209-2地號土地,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所示兩條紅色虛線範圍內,面積約為22平方公尺( 以現場履勘實際測量之面積為準) 範圍內,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張遠來、張遠東、張遠西、張遠球共有系爭1216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兩條紅色虛線範圍內,面積約為37平方公尺( 以現場履勘實測面積之面積為準) 範圍內,對於原告所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被告葉維明所有系爭1213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兩條紅色虛線範圍內,面積約18平方公尺( 以現場履勘實測之面積為準) 範圍內,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19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請求確認通行權、通行方法及範圍及方案部分,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就通行方法,追加被告國產署以外之人為被告部分,其請求權基礎均為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關係,其基礎事實,與其原告變更前之訴之聲明之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此部分之聲明仍可援用,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決紛爭,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有權通行被告等所有之土地,為被告等否認,則原告之通行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彭明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彭培桐,彭培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5、3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張遠來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64.00平方公尺為袋地,長久以來皆
作為祭祀祖墳之用,於96年11月26日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20號和解筆錄中,該案當事人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辦事處金馬分處及原告,同意由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㈡然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至今仍無道路可供對外通行,四周
分別為被告國產署所有之系爭1209-2地號土地,及同段1209-5地號土地及同段1209-6地號土地所包圍,且與被告葉維民所有系爭1213地號土地鄰近、與被告張遠來、張遠東、張遠西、張遠球等所共有系爭1216號土地鄰近,而系爭土地均未與現有巷道或道路相連接,而無法通行至最近公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始能對外聯絡對外道路即金門縣沙青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國產署所有系爭1209-2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兩條
紅色虛線範圍內,面積約為22平方公尺( 以現場履勘實際測量之面積為準) 範圍內,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確認被告張遠來、張遠東、張遠西、張遠球共有系爭1216地
號土地,附圖一所示兩條紅色虛線範圍內,面積約為37平方公尺( 以現場履勘實測面積之面積為準) 範圍內,對於原告所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確認被告葉維明所有系爭1213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兩條紅
色虛線範圍內,面積約18平方公尺( 以現場履勘實測之面積為準) 範圍內,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國產署:
⒈系爭土地上坐落墳墓一座,原告96年向地政局申請時效登記
取得所有權,被告基於風俗習慣同意原告取得,地政局遂將其分割為系爭土地,其袋地情況可以事先解決,況系爭土地及系爭1209-2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即不得到達公路,故與民法第798條第1項規定不同,不得適用。
⒉原告所主張需經過被告所管領系爭1209-2地號土地及毗臨同
段1216、1213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道路,惟系爭1209-2替號土地係雜草地並非現有道路,原告請求顯不符釋字第255號、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61年判字435號判例意旨,自無通行權存在。
⒊原告之訴沒有確認利益,且通行目的僅作為祭祀使用,所主
張之通行方案顯非最小損害,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及車輛寬度,3米道路已足供一般人車之通行,而原告所主張8米實有違常理,又其宗親都在台灣,每年通行次數屈指可數,並非通常之使用,且自始並未設置障礙物阻礙其等之通行請求通行權,應無理由。
㈡被告張遠西:同被告國產署之答辯,原告要祭祀還可以從其他地方通行。
㈢被告張遠東:同被告國產署之答辯。
㈣被告張遠球:同被告國產署之答辯,原告要祭祀還可以從其他地方通行。
㈤被告張遠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㈥被告葉維明:同被告國產署,其每次家族掃墓都是30分鐘,
沒有路也是用走的,再不好的路有都走到了,那麼多年也都沒有阻擋原告通行權,原告也可以從其他的路去走。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設有一墳墓,原告將之作為祭祀之用。
⒉系爭1209-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土地使用分區為自然村專用區。
⒊系爭1213地號土地為被告葉維明所有,土地使用分區為自然村專用區。
⒋系爭1216地號土地為被告張遠來、張遠東、張遠西、張遠球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自然村專用區。
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對外連接道路為一袋地。
⒍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位於沙青路之計畫道路範圍。
⒎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以達到祭祀之目的,被告等人
除張遠來未到庭未能表示意見外,其餘均無在原告主張通行的道路上設置任何障礙物阻擋原告通行,且目前亦無反對原告通行之情事。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1216、1213地號土地上是否設有現有巷道?⒉原告請求通行被告等所有及共有之系爭1209-2地號土地及系
爭1216、1213地號土地,有無必要,而得連接對外道路沙青路?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所定鄰地通行權,係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及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判斷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參照);且所謂公路,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故「系爭土地,已有當地耕作之人行走之小路,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為耕作之通常使用,顯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系爭1209-2地號土地所環繞,東邊、
西邊、南邊、北邊均未與公路相連接,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可參,是系爭土地未直接臨路,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必須經由通行周圍鄰地始能接至對外道路沙青路或其他道路,是為袋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國產署所有系爭1209-2地號土地、被告
張遠東、張遠西、張遠來、張遠球所共有系爭1216地號土地、被告葉維明所有系爭121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設有一座墳墓,原告將之
作為祭祀之用,並請求通行被告等人所有及共有之土地以達到祭祀之目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城簡字第20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土地謄本2紙、歷年子孫祭祀盛況照片14張、彭氏祖譜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3-27頁、第29-31頁、第113-126頁、第185-198頁),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然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有一座墳墓,且除墳墓外目前為空地,且雜草滋生,此有原告所提上開照片14張存卷可參,又本院於審理時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用途為何,其自陳僅供祭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參諸原告所有土地僅供祭祀使用,且現在狀況雜草蔓生,目前除祭祀外亦未有任何使用計劃,且起訴前除得經由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外,尚得通行其所檢附之附圖二之A路線以達祭祀之目的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4頁),並有附圖二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5頁),併參被告等人除張遠來未到庭未能表示意見外,其餘均無在原告主張通行的道路上設置任何障礙物阻擋原告通行,且亦無反對原告通行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張遠來雖未到庭,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張遠來有何阻擋原告通行之情事。另參以原告所提系爭1216地號土地、系爭1213地號土地現有通行現況照片2張(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觀之,從現有巷道路口處至系爭1212地號土地,及系爭1212地號土地至系爭1216地號土地上均未設有任何障礙物,亦未見有何門禁管制之情事。且為一寬度足以容納人行走之空地,任何人可以自由進出,被告國產署所有之系爭1209-2地號土地上亦未設置任何障礙物阻擋原告通行,且亦無反對原告通行之情事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論起訴前後均有可供原告行走之小路,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為掃墓祭祖之通常使用,尚無使用車輛進入或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且以原告之通行方案對現狀而言反對相鄰地造成之負擔較大。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國產署所有系爭1209-2地號土地,被告張遠來、張遠東、張遠西、張遠球共有系爭1216地號土地,被告葉維明所有系爭1213地號土地有法定通行權,顯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⒋承上,原告起訴前後,均得以步行方式通行鄰地,並利用現
有連接通道,並得連接對外道路沙青路以為通行,已足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聯絡,而為祭祀之使用,故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經由被告國產署所有系爭1209-2地號土地、被告張遠東、張遠西、張遠來、張遠球所共有系爭1216地號土地、被告葉維明所有系爭1213地號土地即如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土地通行至道路之通行方案,非屬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且欠缺通行之必要性,且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等所有或共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應提供上開土地供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