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新竹市彭氏祖祠法定代理人 彭明憲訴訟代理人 彭忠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未陳報其所有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惟已經本院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訴費,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