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陳章甫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被 告 李隨之繼承人(原告未補正其身分及住居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典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並具體指明被告身分及住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亦未具體指明被告身分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