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號原 告 社團法人福建省金門縣潁川堂陳氏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陳進源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石兆瑉
陳向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佩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凝聚宗親團結、宗親間親誼交流,分別於民國111年10
月5日在舊金城活動中心、11月10日在庵前活動中心舉辦座談會。宗親會是開放參加且不拒絕外賓參加並會自費準備餐點給予與會宗親。詎被告石兆瑉、陳向鑫(下合稱被告二人)分別擔任訴外人楊鎮浯競選總部之執行長及發言人,其等於同年11月15日以召開記者會、網路傳播方式,散佈以下不實内容:「陳福海分別在10月6日與11月10日兩天,前往金城鎮兩個社區辦理座談活動來尋求民眾支持,會後發送民眾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元的西點餐盒與270元的知名蛋糕,在場還有爭取連任的金城鎮民代表候選人陳子芸。…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絡,以金錢或物品,價值超過30元以上,或招待旅遊等行為給予有選舉權之人者,皆構成賄選行為。只要是有上列行為者,不管是選後『補賄』或是選前『期賠』,都屬賄選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一項之交付賄絡罪。」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然原告召開座談會時間為同年10月5日,並非被告所稱10月6日;又被告二人所稱分別為120元的西點餐盒與270元的知名蛋糕,實際上價格僅為80元、90元,均由原告自費購買,與訴外人陳福海、陳子芸無涉。被告二人未經查證,即以前揭虛構不實内容方式,污衊原告以召開座談會方式提供陳福海、陳子芸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絡並以此方式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誣指陳福海、陳子芸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絡罪等罪嫌手法,遂行妨害司法公正之行為,並蠹蝕原告名譽,使原告受有名譽權之損害,而被告二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應就本件原告請求500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二人於同年11月15日以召開記者會、網路傳播方式
,舉發陳福海與陳子芸行為與原告無涉,且非針對原告所為。再者,被告二人係告發當時正在競選縣長之陳福海有疑似賄選之行為,對於競選人之行為本應以最嚴格之角度檢視,被告二人所為均合法告發,亦無散佈不實內容,何況被告二人豈會知道該座談會究竟是陳福海自己辦還是藉由他人之手辦理座談會。原告亦未說明關聯性、侵權行為類型、受有何損害及因果關係,其主張顯無理由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二人曾擔任楊鎮浯之競選總部執行長、發言人,並於111
年11月15日曾召開記者會及以網路傳播之方式,闡述系爭言論。
⒉原告曾對被告二人提起刑法第165條變造證據、同法第168條
偽證、同法第169條誣告、同法第310條第1、2項加重誹謗等之刑事告訴及告發,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3、4號及偵字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現由原告提起再議。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二人於網路上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係對原告所為之闡述
?若屬於,是否屬於散播不實之事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二人於網路上所為之系爭言論難認係對原告所為之闡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言論是否係對原告所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為系爭言論乙節,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依原告所提收據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5頁),僅能證明訴外人貝斯特食品店及我家食品店分別於111年10月5日、同年11月10日分別開立單價為80元之餐盒及單價為90元之蛋糕之普通收據各1紙予原告;另細繹原告所提躍動金門-楊鎮浯之臉書貼文之截圖暨照片,內容略以:不賄選、不會選?早上才在城隍廟發誓說絕不賄選,馬上就被鄉親踢爆提供近參百元的西點蛋糕給參與座談會的選民,鎮浯競選團隊下午已具狀向地檢署進行告發,檢舉陳福海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誠如日前所強調的,如果不是觸碰到法律的紅線,鎮浯絕不輕易興訟。市價高達270元的蛋糕已明顯超過法務部30元的規範,更是鎮浯競選辦公室「吉利包中(一顆橘子、一顆甜粽)」的10倍價格,出手之闊綽、著實令人稱羨。感謝民眾提供賄選相關情資,只要一經地檢署起訴就能領取到競選總部加碼50萬元的抓賄獎金。鎮浯這裡一定會保護檢舉人,並透過向司法單位舉發的方式,希望能起到嚇阻作用,還給金門鄉親一個乾淨的選舉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7-30頁)。可見被告二人於上開臉書貼文及記者會所為之系爭言論均僅提及座談會,然隻字未提及原告,反係對時任金門縣長候選人之陳福海及時任金門縣金城鎮民代表候選人陳子芸於參與該座談會時,民眾領取餐盒是否有賄選之疑慮向金門地檢署為告發,顯見並非對不具有候選人資格之原告所為之闡述。再者,原告屬於金門縣政府核准立案之社團法人,非屬自然人,更遑論為登記參與金門縣縣長或議員之候選人,而被告二人分別擔任楊鎮浯之競選總部執行長、發言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二人所為之系爭言論自係對同為參選人之競爭對手陳福海所為之闡述,益徵被告二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並非對原告所為。因此,尚不得率認時任金門縣長候選人之陳福海、金門縣金城鎮民代表候選人陳子芸有參與該座談會,即可據此反推被告二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係針對原告所為甚明。至於原告所提聯合新聞網之截圖內容略以:楊鎮浯陣營告對手贈高價餐點 陳福海:將提誣告:...(略)陳福海競選服務處回應,楊鎮浯陣營所指陳福海辦理座談會乃子虛烏有,金門陳氏宗親會歷年選舉期間,皆會舉辦各地區鄉親問政說明會,並邀請各候選人至現場發表政見暢談理念,非為個別候選人所召集辦理。陳福海僅是單純的受邀出席會議闡述參選理念。陳福海競選服務處對楊鎮浯陣營濫用司法資源、爛告之惡意競選手法,深表痛心,明天將到地檢署提誣告等語(第31-37頁),亦僅能證明同為金門縣長候選人之陳福海對被告二人召開記者會所闡述之系爭言論,及於臉書上所張貼之上開言論之回應,並表示將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之誣告等情,亦難認被告二人所為之系爭言論係針對原告所為之闡述,另衡諸該篇媒體報導為陳福海所發佈,並非以原告之名義所發佈。況原告對被告二人所提妨害名譽及誣告犯嫌,經金門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4號、112年度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容略以:㈢又查,告訴人陳氏宗親會(即原告,下稱原告)雖指訴被告二人變造證據,惟其並未提出或說明被告二人變造證據之證據為何,且遍觀全卷被告二人亦未具結,自難以變造證據、偽證罪責相繩。再者,原告又指訴被告二人發表如告訴意旨㈢之言論(即系爭言論)涉及誹謗及誣告,然觀之告訴意旨㈢之言論是表示陳福海涉及賄選,並未提到原告有何賄選行為或原告與陳福海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有何其他足以妨害原告名譽之事,是難認被告二人對原告有何妨害名譽、誣告犯行,自難以誹謗、誣告罪責相繩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5頁),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見解。至原告復主張依據被告二人在記者會播放之座談會錄影畫面內容,均可見在出席者及與會者是原告之宗親及理事等人,另該影片畫面中也可見電子看板上有顯示歡迎陳福海蒞臨社區座談會,以在與會者及觀看該記者會之觀眾與傳播媒體,應可認定該座談會是由原告所舉辦云云。然經本院遍閱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原告所指之錄影畫面,原告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二人所為之系爭言詞係針對原告為之,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所為系爭言詞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二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證據調查之聲請及爭點,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調閱金門地檢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4號、112年度偵字第126號全卷及傳喚陳蕙英,待證事實為因何事遭金門縣調查局約談,及遭約談被詢問之問題內容及緣由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惟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就陳惠英於調詢之證詞已詳述記載(見本院卷第123頁),參以本院經斟酌卷內證據資料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已足以判斷原告對被告二人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等情,業如前述。因此本院認為自無調查及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