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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周婉榆被 告 蔡燕明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燕明就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一一一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金門縣烏坵鄉第十一屆鄉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之情事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3屆(烏坵鄉第11屆)鄉(鎮)長選舉、鄉(鎮)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已於同年12月2日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金門縣烏坵鄉第11屆鄉長。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其起訴狀本院收件章可按,本件起訴未逾法定期間,程序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深知依選罷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選舉在無其他人與自己競選之情況下,以本屆金門縣烏坵鄉選舉人總數561人計,須所得票數達112票始為當選,因憂心投票日前風浪過大,往返金門縣烏坵鄉之船班停駛,設籍於金門縣烏坵鄉、實際居住於臺灣地區有投票權之人無法返回金門縣烏坵鄉投票,將無法達前述選舉人總數20%以上之當選門檻,乃與其姪蔡國順謀議找尋適當人選佯為登記參選系爭選舉,以規避上開當選門檻之規定,使被告得以相對多數當選為金門縣烏坵鄉鄉長。而蔡國順因在花蓮縣○○鄉○○路00號之太魯閣晶英酒店(下稱晶英酒店)服務中心擔任經理,與在晶英酒店擔任司機之陳宗龍熟識,並知悉陳宗龍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且於106年間即為領取金門縣三節配售酒,而將戶籍遷入金門縣○○鄉○○村00號,具有金門縣烏坵鄉鄉長之候選人資格;此外陳宗龍從未實際居住於金門縣烏坵鄉,在當地亦無宗族或人脈足以依恃,縱令參選亦無可能當選,乃與被告共同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及期約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國順出面於111年8月間某日時探詢陳宗龍之意願後,即決意行賄陳宗龍,使陳宗龍登記為金門縣烏坵鄉之鄉長候選人,而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被告並於111年8月20日上午某時前往花蓮縣,由蔡國順聯繫陳宗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花蓮車站,並告以其有意參選金門縣烏坵鄉第11屆鄉長選舉,因憂心投票日前海象不佳,致其無法達當選門檻,希望陳宗龍出面登記為金門縣烏坵鄉第11屆鄉長候選人,並許諾當選後,將給付一定金額外,且同意負擔陳宗龍登記為金門縣烏坵鄉鄉長候選人時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作為陳宗龍參選之對價,而以此方式向陳宗龍行求、期約賄賂,獲得陳宗龍首肯,並基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期約賄賂,而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犯意,同意登記為金門縣烏坵鄉第11屆鄉長候選人,並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日時,在晶英酒店經理辦公室内,將前述登記為候選人所需之文件資料交付蔡國順,再由蔡國順於不詳時間以郵寄方式轉交被告。被告則聯繫許志恒,委由許志恒擔任陳宗龍之代理人,於111年9月2日代理陳宗龍登記為金門縣烏坵鄉之鄉長候選人。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1項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及期約賄賂,而其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犯行,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系爭選舉被告當選無效之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內容不爭執,對全案證據資料亦無意見;並捨棄聲請調查證據,及就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第1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表示就本件訴訟標的認諾,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然依前開規定,本院尚不得遽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仍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及期約賄賂,約其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4、30號起訴書,及蔡國順、陳宗龍、許志恒、朱玫蒨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下列之陳述及證言,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⒈蔡國順:「(為何陳宗龍要參選今年烏坵鄉鄉長選舉?)我姑

姑蔡燕明於111年7月用LINE聯絡我,她一開始說要參選烏坵鄉長,跟我說多一個人出來參選,她當選機率比較高,因為假如她同額參選的話,怕投票時有風浪沒有船期,光靠島上的居民投票可能無法到達當選門檻,所以她要我直接找陳宗龍參選烏坵鄉鄉長,我說我問看看陳宗龍本人意見,後來隔

1、2天我在飯店上班時,就口頭跟陳宗龍解釋蔡燕明上開的請求,希望陳宗龍出來參選,陳宗龍就答應參選。」、「(後來你還有協助陳宗龍將登記參選之資料轉交給蔡燕明?)是,陳宗龍與蔡燕明見面後約2個禮拜,在晶英酒店,陳宗龍有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我,我知道裡面是參選的資料,我印象中是將資料郵寄給蔡燕明。」。

⒉陳宗龍:「蔡國順約111年8月20至21日許打給我,說她姑姑

(指蔡燕明)有來花蓮找我,...約在花蓮車站前面大巴停車場碰面,當時乘客都下車了,蔡國順的姑姑上我的車,...當時車上只剩我跟蔡燕明,蔡燕明隨即說要幫我報名參選金門縣烏坵鄉鄉長選舉,說什麼同額競選,她不想找烏坵鄉當地人幫忙,想找跟烏坵鄉比較沒關係的人,還說選舉保證金她會幫忙處理,請我這邊準備大頭照、畢業證書、身分證及我個人私章等資料,又說她如果當選會給我一點意思。」、「(後來你如何將身分證正本、印章、大頭照、最高學歷畢業證書影印本等資料交給蔡燕明?)我準備1星期後,我在晶英酒店經理辦公室內,將這些資料裝在牛皮紙袋內交給蔡國順。」、「(登記參選保證金12萬元是誰出的?)蔡燕明出的。蔡燕明當日在車上時就有跟我說她會幫我出保證金,什麼都會幫我處理。」。

⒊許志恒:「(警方提示委託書影本,你是否於111年9月2日受

陳宗龍委託,前往金門縣選舉委員會代為辦理登記金門縣烏坵鄉鄉長候選人?)有的。」、「(陳宗龍登記參選烏坵鄉鄉長委託書是何人繕寫?)委託書是我幫陳宗龍寫的,委託人陳宗龍用印的私章是蔡燕明連同登記參選資料交給我,由我用印的。」、「(陳宗龍參選金門縣烏坵鄉鄉長的選舉保證金是何人交付給你?如何交付?)是朱玫蒨於111年9月1日16時17時許至在金城鎮軍人之友社(旅館)外拿現金交付給我,現金是用牛皮紙袋裝的。」、「(朱玫蒨有無向提及該筆現金款項多少?做何用途?)她有跟我說這筆錢共12萬元。

她沒有說要做什麼用途,但是幾天前(詳細時間忘記了)蔡燕明在金城鎮當面跟我說,會找朱玫蒨將陳宗龍報名參選烏坵鄉鄉長的保證金12萬元拿給我。」。

⒋朱玫蒨:「(請詳述蔡燕明如何將牛皮紙袋裝現金之金錢拿

給你?你又如何將該牛皮紙袋裝現金之金錢交付給許志恒?)今年7、8月間許志恒、蔡燕明和我3人一起在金門縣金城鎮科記廣東粥吃晚餐後,隔天早上9、10點間,蔡燕明騎乘機車到我位在金門縣○○鄉○○路○段000○0號公司找我,他就拿一包牛皮紙袋裝現金,跟我說這些錢請我幫忙拿給許志恒,他就離開了。因為當時我工作在忙,直到隔天早上7點半左右,我打LINE給許志恒,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總兵署旁邊的軍友社民宿,我就騎機車(車號0000)到軍友社民宿找許志恒,拿牛皮紙袋裝現金之金錢交給許志恒,並告訴他是蔡燕明請我轉交的,然後我就離開去上班了。」。

(三)被告對原告之前揭主張並不爭執,且有上開陳述及證言為憑,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應足採信。被告既有上述違反選罷法行為,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乃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