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吳佩雯被 告 楊育菡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被 告 陳錦偉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育菡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金門縣第八屆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之當選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育菡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已將上開起訴期間放寬為60日。該期間之變動,既涉及當選人公法權利是否喪失,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選罷法,以30日為期限。
經查,兩造均係金門縣第8屆第二選舉區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登記候選人,被告並於111年12月2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有選舉公報及前開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6頁)。原告以被告楊育菡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被告陳錦偉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11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詳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本院卷第9頁),未逾前開30日法定期間,其起訴自屬合法。
二、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另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七一七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後,選罷法已於112年6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其中新增第98條之1,並將原第1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刪除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但增加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處罰行為,而該增加之處罰行為與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完全一樣。核其修正理由分別為:「參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增列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刑責。所稱『投票權』係指依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符合具選舉權且為各該選舉區之投票人。」、「同項第3款增列當選人有第98條之1第1項所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事由,又原列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與前開第98條之1第1項處罰要件、刑度均相同,無重複規範必要,併予刪除。」等語(另外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未修正),足見選罷法修正並未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則被告當選後,其縣議員之資格至選罷法修正後既仍繼續存在,復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亦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本院認本件被告楊育菡是否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自應適用修正後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至被告陳錦偉部分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未修正),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楊育菡部分:
⒈被告楊育菡意圖使自己當選,於系爭選舉前,由其父親楊維
居指示、操作原居於非選區之親友張明杰等人遷籍入金湖鎮或金沙鎮特定地址,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而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票,被告亦順利當選,已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偵查屬實,且被告楊育菡之父親楊維居原已於偵查中認罪,據悉被告楊育菡另有其他虛遷戶籍、賄選等非法情事尚在偵查中,足證被告楊育菡有與遷籍人共同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甚明。
⒉張明杰已於偵査中自承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既
遂;被告楊育菡之訴訟代理人亦為張明杰之選任辯護人,於張明杰起訴後所為無罪答辯,顯與張明杰偵査自白内容不符。依據張明杰於111年11月27日刑事偵查中自承被告楊育菡之父楊維居受其委託於111年3月10日代為辦理遷移戶籍至金門縣○○鎮○○里○○00號,並擔任戶長,即係為了支持議員候選人楊育菡,已承認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既遂罪。
由上述筆錄可知,張明杰主觀上「明知」其為了支持被告楊育菡而有使其當選議員之意圖,而與其父楊維居合意以虛偽遷移戶籍至被告楊育菡之選區,並由楊維居代辦之非法方式,取得投票權進而為投票之故意,且張明杰「明知」遷移戶籍之時機敏感恐怕觸法,甚至事前建議訴外人吳宜娟等人不要去投票,顯然係具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不法意識,卻仍為了支持被告楊育菡當選而铤而走險前往投票,顯已觸犯該條罪責既遂甚明,況且張明杰業於檢察官面前承認犯罪,其犯罪行為確已使被告楊育菡的當選結果產生有違公平性之瑕疵。而張明杰係在第一次偵訊即111年11月27日在「未委任辯護人之情況下」基於自由意志製作筆錄,直至112年1月15、16日前往金門短暫停留二日後,方於112年2月1日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狀,顯然係在與被告楊育菡、楊維居、及其辯護人討論後所為之更改證述。
⒊依張明杰之生活及工作均在高雄,即使於111年10月20日起至
金門短暫居住一月餘,亦僅係為了幫助被告楊育菡競選及投票之意圖,足見張明杰確實未有以該戶籍地為生活重心之行為。甚且,參照被告楊育菡所提出被證1之機票,顯示張明杰於遷移戶籍後,分別在111年7月及9月間,均僅停留短短四日,其中七月間往返金門係為了替楊維居安裝冷氣;且張明杰於111年10月20日至金門,停留短短一月餘後,於111年11月29日甫選舉完即離開金門回到高雄,顯然張明杰停留在金門該段期間,僅係為了幫忙楊育菡選舉及完成投票行為;其後除了112年1月間短暫來金門二日,其餘時間顯然都留在高雄工作及生活,益證張明杰並無繼續居住於金鬥縣選舉區,長期發展冷氣業務或尋找客戶或找尋其他工作機會之意,亦無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意思及事實。且幫忙開宣傳車一個月卻未具領薪水,反而更證明張明杰虛偽遷移戶籍後,住在金門該段一月餘之期間,並非係基於工作賺錢之目的,而係為了支持被告楊育菡競選縣議員之目的甚明。況張明杰自稱與被告楊育菡之母蔡沛蚵早先即認識於高雄市路竹區宮廟,且與楊維居認識約三年多,倘若張明杰係因為金門的福利、機票較便宜、拓展水電冷氣業務等原因而辦理遷移戶籍至金門縣,則為何不於甫認識被告楊育菡之父或母時即遷移戶籍,如在三年多前早已遷移戶籍則至少現在即可開始領取家配酒之福利,非要等到111年3月10日因被告楊育菡決定要參選議員以後才遷戶籍,足證張明杰確係為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楊育菡當選縣議員之目的,而為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又張明杰於偵查中自稱,其於111年7月間即輾轉自警察得知其遷移戶籍之行為可能會涉及幽靈人口,甚至在111年11月25日即選前一天的下午還特別提醒蘇庭仁等人不要去投票以免觸法等語,足證張明杰早已「明知」其所為係屬違法之虛偽遷移戶籍行為,卻仍自信或對法律出於錯誤之認識,而逕為領票並投票之行為無誤。
⒋縱被告楊育菡之父楊維居僅以妨害投票罪未遂起訴,惟其與
張明杰間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0日辨理遷移戶籍時已然成立,且因張明杰去投票之行為,確實已發生使被告楊育菡有投票結果不正確之事實。楊維居於偵查中雖辯稱其於選舉前曾要張明杰不要去投票,然楊維居於111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中已對妨害投票未遂罪部分認罪,即表示楊維居已坦承與張明杰至少具備虚偽遷移戶籍之妨害投票罪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張明杰因自信或因對法律要件之誤解,而仍為投票行為,已然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既遂罪,則應認楊維居與張明杰在刑事責任上早已成立構成共犯關係,且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10日辦理遷移戶籍時起即已然成立,縱使楊維居有在選前勸張明杰不要去投票,亦僅係無效之中止行為,不影響張明杰虛遷戶籍而構成刑事第146條第2項之罪行,而被告楊育菡對張明杰之虛遷戶籍行為亦應事前明知且不違反其意思,故應承擔張明杰涉犯刑事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被告楊育菡自始均係透過其父楊維居張羅選舉事務,且張明杰為被告開宣傳車一個月,被告楊育菡實難諉稱對於張明杰虛偽遷移戶藉且投票之行為不知情。楊維居於111年3月10日、14日大動作地親自代辦多達十幾人之虛遷戶籍行為,即係為了邀集有投票權之人來支持其女兒楊育菡參選金門縣議員,而虛遷戶籍乃常用之選舉手段,依金門地方小選區之選舉模式,對於是否採取虛偽遷籍之手段,以其對候選人影響性之重大,候選人鮮有不事先親自參與謀議、討論之理,因此對於楊維居代為辦理張明杰等十數人之虛遷戶籍情事,被告楊育菡實難諉為不知。更何況,被告楊育菡確曾於111年7月5日受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訪査,此有被告楊育菡所簽名之訪査紀錄可參,顯見被告楊育菡早就知道其父楊維居於111年3月間同時代理十數人辦理虛遷戶籍至其父親祖厝中,且遷戶籍之時間點係在被告決定參選縣議員之後,顯然係為了成為有投票權之人進而支持被告楊育菡競選縣議員之目的,因此,被告楊育菡顯然是「明知」張明杰等人有為虛偽遷移户藉情事,顯見張明杰等人上開所為亦係不違反被告之意思,甚且為被告所認同,故應認被告楊育菡就張明杰等人之虛偽遷籍行為有所授意及同意。被告楊育菡至少於111年2月間即已確定當年要參選金門縣笫二選區議員。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98條之1規定,起訴被告楊育菡就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應為無效。
⒌聲明:被告楊育菡就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無效。
㈡被告陳錦偉部分:
⒈被告陳錦偉涉嫌於金門縣議員選舉期間,為自己當選之利益
,利用樁腳或他人向設籍於金門縣金湖鎮、金沙鎮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贿賂,以每名有投票權人5,000元至7,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行使賄賂,約定議員票投票予被告自己,而被告陳錦偉確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獲得當選之結果;被告陳錦偉涉嫌賄選之非法行為,其相關涉案人等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查在案,足證被告陳錦偉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情形。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起訴被告陳錦偉就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應為無效。
⒉聲明:被告陳錦偉就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楊育菡部分:
⒈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之父親楊維居有指示、操作特定親友遷
入金門縣金沙鎮云云,然未能具體指明遷入之人為何人?遷入之人之遷籍目的?尤其,金門縣向以居民搭乘飛機往返之機票享有優惠、社會福利優渥、老人補助金額較高以及得配發金門高粱酒等著稱,遷徙戶籍之人多為此目的,縱有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址之情,亦不該當於虛設戶籍為幽靈人口而符合刑法第146條之規定。又遷移戶籍之人與戶籍址是否確實存在相當牽連因素與地緣關係,並無任何須虚偽設籍之動機與事由,亦屬重要之待證事項,況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係以選舉人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為要件,並非單因選舉人有遷徙戶籍或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情事,即可遽謂選舉人有構成前開規定之事由。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謂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内係屬法定不變期間,則在起訴時,原告即應盡舉證責任,而非空泛以推測、意見之詞,遽行起訴,再試圖於審理過程中,藉由摸索證明之方式,聲請調查。
⒉金門縣○○鎮○○00號為被告父親楊維居與他人共有之祖厝,1ll
年3月10日、14日,訴外人林敏玉、楊豐鐘、吳宜娟、吳曉芬及蘇庭仁等人固有將戶籍遷入上址,然彼等分別是著眼於金門之福利、機票便宜、配酒及做生意等因素,並無前往投票,且無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此據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在案,對於協助遷移戶籍之楊維居、遷移戶籍之林敏玉等5人為不起訴之處分,有1ll年度選偵字第44、45、46、47、50、81及1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林敏玉等5人均非選舉罷免法所稱之「幽靈人口」,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楊維居協助張明杰遷移戶籍之行為,雖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然張明杰並非「幽靈人口」,且檢察官起訴楊維居為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未遂罪嫌,與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不合,即不含未遂犯。
⒊所謂「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應限縮解釋為「與戶籍地無
經濟上或情感上連繫關係,純為選舉而遷徙戶籍」之行為。倘遷徙戶籍地係屬遷徙者實際居住地之一,即難認該遷徙者客觀上有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張明杰有於109年6月11至13日、111年7月26日至30日、同年9月8日至12日、同年10月20日至11月29日、112年1月15日至17日間,往返高雄及金門。
張明杰於1ll年7月間,承攬楊維居所有○○鎮○○00之0號房屋2樓、3樓房間之冷氣安裝工作,另協助裝設櫻花熱水器、LED日光燈等,承攬總價為新臺幣7萬300元。其於111年11月27日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訊問時陳稱想在金門從事冷氣安裝維修、1ll年7月開始在金門從事安裝冷氣工作等語,確屬事實。藉由承攬電器等工作,理解金門經濟態勢,其對於選舉區之狀況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對社會事務有相當程度的熟悉、連結。則在張明杰確有在金門縣金沙鎮即第二選舉區内實際居住、活動之事實,與該選舉區有相當聯結,難謂其無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再○○00之0號與○○00號地理位置相當接近,步行時間不長,容易抵達,而張明杰於租屋居住高雄市時期,經常處於寄籍之情況,亦是居住地與戶籍地不一,是以,張明杰雖未持續居住在寄籍地,既經常往來、偶有居住,亦為多元化生活樣態之一。自上開地緣關係之密接性、寄籍地為熟識友人楊維居之祖厝,其又肩負楊維居女兒即議員參選人楊育菡選舉活動之責,則由起居活動範圍觀之,其與○○里並非毫無聯結,對該地之環境或人文或公共事務難謂毫無瞭解,不能認其對於選舉區内之政治、經濟、文化等毫無認知,賦予其對當地之公共事務表示意見之公民權,亦無不當。況張明杰於111年11月27日應訊時之陳述,足以證明張明杰確實自1ll年10月起迄12月,均在金門協助競選活動,深刻參與地方性政治事務、理解政治生態,而與選舉區具有相當程度之連結,其非俗稱之「幽靈人口」,至為顯然。況張明杰於警詢已稱:「由我親自撰寫委託書,委託人是我,受委託人是楊維居,在111年3月初下午時段,將我的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楊維居的住處,親自交給楊維居,由楊維居幫我遷徙的。與楊維居認識3年多,是透過楊維居的太太蔡沛蚵認識的,蔡沛蚵邀請我們將戶籍遷到金門」等詞, 張明杰與楊維居認識3年多,且與揚維居、蔡沛蚵均為同一宮廟之信徒,彼此間熟識,張明杰考慮金門福利、搭機優惠、拓展工作等而決定遷籍金門,並徵得楊維居之同意,委託楊維居辦理遷籍至至其所有之房屋地址,乃彼等之間洽商、同意之舉,核與被告楊育菡毫無關係。
⒋被告楊育菡直到111年5月間,始創設臉書之粉絲專頁,並在
粉絲專頁上發表第一篇貼文,即參選之聲明。楊維居與被告固為父女,然楊維居因經商之故,與被告楊育菡之母親長期居住高雄市,被告楊育菡長期居住金門,少有時間前往高雄。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僅以楊維居與被告楊育菡為父女,即憑空臆測二人之間有何合意,所為推斷,尚乏所據。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錦偉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錦偉於系爭選舉中利用樁腳或他人向設籍於
金門縣金湖鎮、金沙鎮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以每名有投票權人5,000元至7,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行使賄賂,約定議定投票予被告自己之賄選行為,被告陳錦偉否認之。則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規定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賄選事實,僅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5日、28日、29日新聞稿為證,然上開三份檢察署新聞稿内容,並未論及被告陳錦偉有任何涉及賄選、違反選罷法之内容或情事,更遑論被告陳錦偉未曾就涉及賄選而遭檢察署為起訴處分。是依上開新聞稿證物並無法證實被告陳錦偉有何具體之賄選行為。原告迄今既無法舉出其他具體事證為佐,原告所提出其他偵查案件,均與被告陳錦偉無關,原告既未具體指出其他案件與被告陳錦偉有何直接關聯性,亦不容許原告事後再以補正或追加任何事實及證據,或聲請調查,否則,不啻給予原告惡意規避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限制,而使原告得以於毫無任何事實證據情形下,嗣後以「摸索證明」方式再行補充之。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因判決格式文字略有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楊育菡、被告陳錦偉確實已依中選會公告當選金門縣第八屆議員之名單內。
⒉楊維居為被告楊育菡之父親,楊維居、張明杰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被告楊育菡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情形,提
起本件訴訟,被告楊育菡否認,原告主張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陳錦偉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情形,提
起本件訴訟,被告陳錦偉否認,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楊育菡部分:
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
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故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該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況刑事犯罪之認定,乃採嚴格之證據法則,因之若與候選人有親密信任關係者被查獲,而未追訴至候選人本身,惟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自應不受限於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認定之拘束,即該條項規定之當選無效,固仍以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8條之1所定行為為要件,然非必以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之認定為限,倘綜合一切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足以認定該當選人確有選罷法第98條之1規定之行為,即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又虛偽遷籍方式,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所為妨害投票之行為,如經查獲訴追,行為者需負相當之刑責,此當為虛偽遷籍者所知悉,衡情,若非因有特殊情誼或密切關係且遭受請託,一般人斷難自行率性並任意為之,且是否採取虛偽遷籍方式以支持特定候選人,尤其在目前臺灣離島地區類如本件屬小型選區而競爭激烈之選舉,亦屬選戰策略中可能被採用之手段,一旦該手法被查獲,即有可能導致候選人當選結果被推翻之嚴重後果,故是否採取虛偽遷籍之手段,以其對候選人影響性之重大,候選人鮮有不事先親自參與謀議、討論之理。
⒉被告楊育菡自始否認有何共同為選罷法第98條之1所規定之行
為,並以張明杰有於109年6月11至13日、111年7月26日至30日、同年9月8日至12日、同年10月20日至11月29日、112年1月15日至17日間,往返高雄及金門,並因考慮金門福利、搭機優惠、拓展工作,欲在金門縣藉由承攬電器等工作,理解金門經濟態勢,其對於選舉區之狀況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對社會事務有相當程度的熟悉、連結,亦有幫忙被告楊育菡駕駛宣傳車,協助競選,難謂其無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而委託楊維居辦理遷籍至至其所有之房屋地址,乃彼等之間洽商、同意之舉,核與被告楊育菡毫無關係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張明杰為證。惟查:
⑴證人張明杰經本院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並以其另
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尚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而拒絕證言,本院考量證人張明杰既以自己之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其因而拒絕證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自僅得依其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及供述加以審酌,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
⑵證人張明杰於警詢時已表示:我現住地在高雄前鎮區瑞和街
,住了8年,冷氣及工具在做完楊維居家後,已經在111年8月1日將貨載至碼頭寄回去了,委託遷戶籍的委託書是我親自撰寫,委託人是我,受委託人是楊維居,在111年3月初下午時段,將我的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楊維居住處,親自交給楊維居,由楊維居幫我遷徒的,在111年3月遷入的。我有向林連珠、許淑金、吳宜娟、吳曉芬、楊豐鐘、吳宗憲、蘇庭仁及蘇楊秀麗等8人告知他們不要前往金門投票,他們8人都是設籍在金沙鎮官嶼里○○00號,都是楊維居或是楊維居委託其他人去辦理遷戶口的,我跟他們8人告知不要到金門投票,楊維居跟楊育菡都知道,因為我們111年7月中旬晚上在高雄路竹區順安壇講的時候蔡沛蚵有在場,蔡沛蚵有去跟楊維居講,另外111年11月25日下午3點多,我、楊維居、蔡沛蚵有在聊,我問楊維居我要不要去投票?楊維居跟我說那我不要去投票好了,因為我住那邊,有時候晚上會聊天,也有跟楊育菡聊過臺灣那些遷戶籍到金門的要不要投票,楊育菡說不要投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7號卷第5-13頁);於偵訊時則供稱及證稱:信用卡和其他帳單地址都在高雄住處,不清楚家戶購酒的條件,也不知道領取老年年金的年齡或金額,當初遷過來金門,主要就是為了幫忙楊育菡選舉的事情,順便看可不可以後續來金門發展,當初楊維居太太蔡沛蚵在高雄路竹的順安壇,那是一個公廟(應是宮廟之誤)、她問我們願不願意把戶籍遷過去,她說金門的福利還不錯,順便可以幫忙她們選舉,這大約是2月份的時候,當時楊維居、楊育菡都不在場,林敏玉我不認識,蘇庭仁、楊豐鐘、吳宜娟、吳曉芬都是,他們四個人都在,當時蔡沛蚵有講到他們家有意推楊育菡出來選議員,在7月的時候,包括楊維居、蔡沛蚵都在,有說好之前已經遷好戶籍的人,還是不要去投票,這是我先提起的,因為警察之前有再打電話問,有一個人有接到跟我們講,內容就是說我們這樣可能會涉及幽靈人口,所以我就跟他們說離選舉這麼近遷,如果去投票的話,可能會害到楊育菡,楊育菡這次不在,當時他在金門,我們是在路竹講這件事情。後來在10月21日我沒有工作,比較空閒,10月21日楊育菡要抽籤,所以我就想說過來幫楊育菡加油打氣,因為抽完後,楊育菡沒有人開,我自己就自願來幫忙開宣傳車,沒有薪水,但我就住在他們家,有時候就下來跟他們一起吃,有時候就在外面吃,預定到11月29日才要回去,因為我過來比較頻繁,我就問里長可不可以投,里長是楊恭勤,他跟我說可能可以,我本來是不投的,但他這樣講我就去投了。我是知道要6個月以前遷才能投票,當時有討論這件事情,他們(即蘇庭仁、楊豐鐘、吳宜娟、吳曉芬)也說要幫忙的話可以,所以他們也知道楊育菡要選舉,也願意把戶籍遷到金門來支持楊育菡,是在我們聚會的時候,當時還沒意識到有違法,後來警察在問的時候,我才在7月的時候提醒大家不要去投,並坦承意圖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徒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並投票之犯罪等語(見同卷第40-44頁),核與被告張明杰手機翻拍照片,其確曾向友人表示:「我是高雄人可是戶口遷到金門去因朋友女兒要選議員所以過去那邊幫忙」(見同上偵卷第16頁)之語相符。
⑶證人楊維居於警詢時已表示:因為李應文不參選第二選區的
議員,所以村莊的長老希望推派人選,大約在3、4月間,後來經過楊育菡的思考後,決定於111年4月間決定參選,○○00號係我本人跟楊誠東共有持有,這間房子是家族繼承下來,張明杰、許淑金、林玉芬、李素秋、楊豐鐘、吳宗憲、何倩庭、蘇庭仁、蘇楊秀麗、林敏玉這10人的戶籍遷籍手續是我親自幫他們申請辦理的,林連珠、何亞庭、吳宜娟、吳曉芬都是我請我外甥的太太王賢姿幫忙辦理遷戶籍的。我當初也不知道張明杰要去投票,我也有跟張明杰說叫他不要去投票,當初不是為了支持楊育菡參選縣議員,因為當時候楊育菡還沒有決定要參選縣議員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7號卷第52-62頁);於偵訊時則在有辯護人即律師在場時供稱:我跟張明杰見過面,但不熟,張明杰、楊豐鐘、吳宜娟、吳曉芬、蘇庭仁這幾個人,一開始是跟我太太說遷戶口到金門的事情,我太太在跟我說,我再去辦,○○00號房子是我的,跟我表弟共有,所以他們遷戶口進來必須需要我同意,我的朋友有接到警察電話,我就跟他們這幾個說不要回來投票,但不知道被告張明杰為何後來還是去投票,我都已經跟他講不要去投票,並坦承妨害投票未遂部分之犯罪等語(見同卷第72-75頁)。
⑷綜上以上資料可知,張明杰確實於111年2月份的時候,於楊
維居、楊育菡都不在場,因楊維居太太蔡沛蚵在高雄路竹的順安壇宮廟,有講到他們家有意推楊育菡出來選議員,問張明杰、蘇庭仁、楊豐鐘、吳宜娟、吳曉芬願不願意把戶籍遷過去,她說金門的福利還不錯,順便可以幫忙她們選舉,而張明杰當時並沒有想到金門發展,此亦可從其於111年7月,雖有將冷氣及工具從臺灣寄過來,但當做完楊維居家後,已經在111年8月1日將貨載至碼頭寄回去之情相符,至於張明杰雖後來在111年10月20日前來金門,惟其亦表示係當時沒有工作,比較空閒,且翌日10月21日楊育菡要抽籤,所以伊就過來幫楊育菡加油打氣,後來因為楊育菡沒有人開宣傳車,才自願幫忙開宣傳車,其後亦於111年11月27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於111年11月29日搭機返回臺灣等情,核與被告楊育菡於本件審理時所提之張明杰確有於競選活動期間,曾經在金門幫忙為宣傳活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1頁上方照片),及本院112年6月19日所拍攝張明杰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81頁)之情相符,則依上述說明,足證張明杰於111年3月10日委託楊維居遷戶籍至金門時,實際上並沒有要居住在金門之意思,其後來雖曾於111年7月至楊維居家中裝設冷氣,甚至於系爭選舉期間過來觀看被告楊育菡抽籤、加油打氣及幫忙開宣傳車,亦僅係剛好沒有工作,始過來金門幫忙,難謂確有與系爭選舉之選舉區有相當聯結,更難謂其有要在該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無誤,此亦可從楊維居表示對張明杰不熟之情,更可證張明杰雖於競選活動時有幫忙,但應介入不深,否則以楊維居為被告楊育菡之父親,於楊育菡登記選舉前即積極介入,於系爭選舉時亦應有積極參與,如張明杰確有積極投入系爭選舉,楊維居焉會有不熟之理。至楊維居雖表示被告楊育菡係於111年4月間決定參選,被告楊育菡於本件審理時雖表示係於111年3月底、4月間,因金沙鎮鄉親擔憂無在地人擔任議員,被告楊育菡始決定參選,並在111年5月1日在臉書設立粉絲專頁等語,並提出該臉書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05頁),但依上揭張明杰之陳述可知,被告楊育菡之母早於111年2月時即告知,他們家有意推楊育菡出來選議員之情無誤,則被告楊育菡於111年2月當時,如無參選之意願,被告之母親何須大費周章央求宮廟之友人協助遷移戶籍,並交給楊維居辦理,顯不符常情,故楊維居及被告楊育菡上開111年3月底或4月間始決定參選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用,不足採信。至張明杰、楊維居雖於偵訊認罪,同意緩起訴之條件後,再為否認犯罪之表示,其後檢察官即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惟依前述說明可知,楊維居於111年11月27日偵訊坦承時,係有選任辯護人在場,無從證明楊維居之坦承犯罪確有違反其本意之情形,而張明杰於111年11月27日偵訊時,檢察官亦予張明杰有充分陳述之機會,經轉換為證人身分後,亦予張明杰有充分證述之機會,無從證明張明杰之坦承犯罪確有違反其本意之情形,故均不足為有利被告楊育菡之認定。
⑸另張明杰上開陳述亦表示:我有向林連珠、許淑金、吳宜娟
、吳曉芬、楊豐鐘、吳宗憲、蘇庭仁及蘇楊秀麗等8人告知他們不要前往金門投票,楊維居跟楊育菡都知道,因為我們111年7月中旬晚上在高雄路竹區順安壇講的時候蔡沛蚵有在場,蔡沛蚵有去跟楊維居講,另外111年11月25日下午3點多,我、楊維居、蔡沛蚵有在聊,我問楊維居我要不要去投票?楊維居跟我說那我不要去投票好了,因為我住那邊,有時候晚上會聊天,也有跟楊育菡聊過臺灣那些遷戶籍到金門的要不要投票,楊育菡說不要投票等語,則依被告楊育菡之反應可知,其早知其父母確有鼓勵其他人遷入系爭選舉之選舉區內,此亦可從被告楊育菡確於111年7月5日時,曾簽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勤區訪查紀錄表,得知有張明杰、許淑金、林玉芬遷入楊維居為屋主之屋內(見見111年度偵字第37號卷第25頁)無誤,足見被告楊育菡所辯稱:委託楊維居辦理遷籍至至其所有之房屋地址,乃楊維居與張明杰之間洽商、同意之舉,核與被告楊育菡毫無關係等語,自亦無足採信。本件綜合上開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被告楊育菡對其父親楊維居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有容認或知情之本意,而推由楊維居為實施犯罪行為者,自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無誤。
⑹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以觀,第1款明定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必要,但第3款則無此要件,故兩者要件顯不相同,據此可知,當選人僅需有虛偽遷徙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之戶籍進入選舉區而取得選舉權,且該員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者,不問人數之多寡,均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得依該條規定,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為無效,至於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非所論。本院既認張明杰確有虛偽設籍並且投票之情形,且被告楊育菡有容認或知情之本意,而推由楊維居為實施犯罪行為者,故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楊育菡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林敏玉、楊豐鐘、吳宜娟、蘇庭仁、吳曉芬、楊維居雖另經金門地檢署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4、45、46、47、50、8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見111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第161-165頁,及本院卷第447-450頁)為證,惟依上述說明,林敏玉、楊豐鐘、吳宜娟、蘇庭仁、吳曉芬確有為幫忙被告楊育菡從事系爭選舉而設籍於金門縣之事實無誤,僅係其等於投票日未前往投票而已,足見楊維居為被告楊育菡從事系爭選舉,顯不僅止遷徒張明杰之戶籍1人而已,至於林敏玉、楊豐鐘、吳宜娟、蘇庭仁、吳曉芬是否確有虛偽設籍取得投票權而構成刑法妨害投票未遂情形,已與本院認定被告楊育菡是否有當選無效之事由無關,無從為有利被告楊育菡之證明,併予敘明。
㈡被告陳錦偉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選罷法第128條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故選舉罷免訴訟,其舉證責任原則上與民事訴訟相同。亦即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縱令被告未能舉證所抗辯事實或舉出之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之當選無效,自應就其主張之賄選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所提出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當選公告(本院卷第17-26頁),顯然只能證明被告陳錦偉登記參選系爭選舉、嗣經中選會公告當選等客觀事實,而依原告所提金門地檢署111年11月25日、111年11月28日及111年12月29日之新聞稿3份(見本院卷第27-30、53、54頁)證物,均未有提及被告陳錦偉部分,無從進一步認定原告所稱被告陳錦偉有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情形。至原告雖曾於本院112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及112年4月19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聲請調閱金門地檢署多案偵察卷宗,惟除張明杰案件所涉妨害投票案件卷宗,本院已予調閱外,其餘卷宗原告並未釋明與原告訴請被告陳錦偉之本案究有何關係,況經本院函詢金門地檢署,依該署回函,目前並無對被告陳錦偉參選系爭選舉有違反選罷法之案件(見本院卷第379頁),則以金門地檢署已無被告陳錦偉涉犯系爭選舉之選罷法案件,益無從評價何來原告所謂與賄選相關之偵查卷宗可供調閱。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等規定,應予禁止摸索證明,否則即違背民事訴訟法關於提出訴訟資料乃當事人職責之辯論原則要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同旨),本院自不待進行原告主張之查證。
⒉原告既未能舉證所主張被告陳錦偉賄選事實,無從認定被告
陳錦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原告訴請判決被告陳錦偉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楊育菡為求當選,而有選罷法第98條之1所指行為,應屬可採,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楊育菡就系爭選舉之議員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陳錦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訴請判決被告陳錦偉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法 官 蔡旻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