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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周婉榆檢察事務官被 告 吳嘉翔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金門縣第十三屆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金門縣金沙鎮大洋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已將上開起訴期間放寬為60日。該期間之變動,既涉及當選人公法權利是否喪失,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選罷法,以30日為期限。

查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3屆金沙鎮大洋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金門縣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金門縣第13屆金沙鎮大洋里里長當選人,有金門縣選委會111年12月2日金選一字第1113150249號函暨所附金門縣第13屆(烏坵鄉第11屆)鄉(鎮)長選舉、鄉(鎮)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至18頁)。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檢附起訴狀之函文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前揭30日之法定期間,其起訴自屬合法。

二、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另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六二○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七一七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後,選罷法已於112年6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其中新增第98條之1,並將原第1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刪除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但增加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處罰行為,而該增加之處罰行為與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完全一樣。核其修正理由分別為:「參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增列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刑責。所稱『投票權』係指依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符合具選舉權且為各該選舉區之投票人。」、「同項第3款增列當選人有第98條之1第1項所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列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事由,又原列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與前開第98條之1第1項處罰要件、刑度均相同,無重複規範必要,併予刪除。」等語,足見選罷法修正並未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則被告當選後,其里長之資格至選罷法修正後既仍繼續存在,復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亦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本院認本件被告是否確有當選無效之事由,自應適用修正後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將訴外人劉家瑋、朱晏儀、劉祥萱等3人虛偽設籍取得投票權後,進而為投票行為之犯罪事實併列入本件起訴範圍,迄112年4月20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就該部分事實不再主張,經核此之變更係基於被告同一妨害投票行為之基礎事實加以認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為金門縣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金門縣金沙鎮大洋

里之里長候選人。訴外人余孟品為被告配偶;訴外人即附表所示之陳忠情、周育安、周婉華、周雅敏、周雅慧、王曉琳等6人(下合稱時稱陳忠情等6人),均係被告親友。被告與余孟品明知系爭選舉為小型區域選舉,以虚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竟與陳忠情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當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陳忠情等6人委託被告或余孟品,將其等戶籍遷至金門縣金沙鎮大洋里,由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陳麗美出面向當地之訴外人呂碟仔等戶長所洽借之地址處設籍,使陳忠情等6人取得投票權後,再於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投票給被告,造成111年11月26日開票結果,被告以54票差距擊敗欲爭取連任之訴外人吳有泰。而陳忠情等6人均未曾在戶籍地實際居住滿4個月,被告以此不正方法使陳忠情等6人取得投票權,並進而投票給被告,足認為影響選舉結果。

㈡原告於起訴狀内已敘明被告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

權人之原因事實,且犯罪時間、方式等均具體明確,核與被告引用判決所述檢察官以準備書狀追加主張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情形不同。原告因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為恪守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方未於起訴時提出全部證據。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之概念,應不僅限於當選人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内。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門,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晝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在為候選人赢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讓相關規定成為具文。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選罷法第120條之規範意旨,係規定檢察官應於30日内完成

必要之蒐證,未賦予檢察官30日内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再進行蒐證之權限。原告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起訴期間僅提出刑事案件報告書,對於所起訴之事實完全未能舉證證明,依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起訴書沒有意見,但認為刑法第146條第

2項規定應該是違憲。至於陳忠情於偵訊時表示他承認是為了他自己的利益 ,他不想再回來金門開庭,怕否認的話會影響他公務員退休金的資格。被告完全跟王曉琳沒有聯繫,是透過陳忠情的太太聯繫王曉琳,是王曉琳直接寄戶籍過來的。周雅敏是被告的舅媽,周育安、周雅慧、周婉華是周雅敏的兄妹,被告沒有與周育安、周雅慧、周婉華的聯繫方式,也是他們主動要遷過來的。檢方只針對他們6個人,他們6個人都是為了他們自己的權益,才在偵訊時坦承,後來被告有詢問他們,但我沒有錄到音。被告有當社區理事長,於111年4月12日,在一個里民大會針對回饋金的分配,被告認為有很大的問題,才與一個里長說這次會出來選舉,那個時間是被告才比較確定要出來選里長。至於被告太太雖然有傳LINE給YULING,但他們是高中同學,因為那時被告剛買車子,她要跟YULING炫耀,是開玩笑的方式,後續完全沒有跟YULING聯繫等語置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因判決格式文字略有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係系爭選舉之金門縣金沙鎮大洋里里長候選人,111年11

月26日開票結果,被告以54票差距擊敗另一候選人吳有泰,並經金門縣選委會公告當選為大洋里里長。

⒉訴外人余孟品為被告配偶,訴外人陳忠情為被告舅舅、周雅

敏為被告舅媽,周育安、周婉華、周雅慧為周雅敏之兄妹、王曉琳為陳忠情的朋友。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違反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當選無效情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所提之證據,並未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30日

起訴期間規定:查原告於起訴狀内已敘明被告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原因事實,且犯罪時間、方式、相關涉案人員為陳忠情等6人等,均具體明確,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1年度選偵字第51、53、56、57、58、59號卷(即涉案人員陳忠情等6人之偵查卷宗),均於111年12月9日即分案進行偵查,且卷內偵查指揮書之核發日期,則係更早之前之111年9月5日,可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就本案進行相關之蒐證、偵查程序,自非如被告所辯稱起訴後才進行蒐證、進而提出證據,是本件原告起訴並無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起訴期間規定,足堪認定,被告所辯自無可採信。

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

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故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該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況刑事犯罪之認定,乃採嚴格之證據法則,因之若與候選人有親密信任關係者被查獲,而未追訴至候選人本身,惟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自應不受限於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認定之拘束,即該條項規定之當選無效,固仍以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8條之1所定行為為要件,然非必以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之認定為限,倘綜合一切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足以認定該當選人確有選罷法第98條之1規定之行為,即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又虛偽遷籍方式,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所為妨害投票之行為,如經查獲訴追,行為者需負相當之刑責,此當為虛偽遷籍者所知悉,衡情,若非因有特殊情誼或密切關係且遭受請託,一般人斷難自行率性並任意為之,且是否採取虛偽遷籍方式以支持特定候選人,尤其在目前臺灣離島地區類如本件屬小型選區而競爭激烈之選舉,亦屬選戰策略中可能被採用之手段,一旦該手法被查獲,即有可能導致候選人當選結果被推翻之嚴重後果,故是否採取虛偽遷籍之手段,以其對候選人影響性之重大,候選人鮮有不事先親自參與謀議、討論之理。

㈢被告自始否認有何共同為選罷法第98條之1所規定之行為,並

以陳忠情等6人都是為了他們自己本身的權益才會向檢察官坦承犯罪,都是他們拜託被告讓他們遷移戶籍,與被告並無聯繫等語置辯,然查:

⒈陳忠情等6人,皆為被告之親戚或友人,原皆非設籍於金沙鎮

大洋里,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或其配偶余孟品為受託人,代將戶籍地址遷至大洋里轄區內,而取得系爭選舉選舉人資格及投票權,並於投票日到投開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忠情等6人及余孟品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同意委任書、選舉人名冊等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見111年度選偵字第51卷第13至39頁、第67至71頁;111年度選偵字第53卷第13至31頁、第59至66頁;111年度選偵字第56卷第13至33頁、第59至66頁;111年度選偵字第57卷第13至33頁、第53至60頁;111年度選偵字第58卷第13至33頁、第53至60頁;111年度選偵字第59卷第13至33頁、第53至60頁),自可信為真實。

⒉依陳忠情等6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分別向檢察官供承略以:

⑴陳忠情表示實際住新北市林口區,一年回金門3、4次,原本

戶籍在老家后珩,111年3月初將身分證、印章寄給被告,委託被告代為辦理遷移戶籍事宜,並承認犯罪即111年3月18日遷移戶籍至金沙鎮大洋里東溪址同時有支持被告之意等語(111年度選偵字第51卷第67至71頁)。

⑵王曉琳表示實際住新北市土城區30多年,在台北市從事服務

業,從未來過金門,只有111年11月26日來投票,是余孟品建議遷戶籍,111年3月21日委託余孟品遷戶籍,用郵寄方式交付身分證、印章,對於余孟品說伊遷戶籍是為了支持甲○○一事,沒有意見,也承認犯罪等語(111年度選偵字第53卷第59至66頁)。

⑶周育安表示實際住臺南市仁德區,任職不銹鋼工廠22年,從

未來過金門,只有111年11月26日來投票,111年3月21日委託周雅敏代辦遷移戶籍,親自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周雅敏,不清楚為何是余孟品幫忙遷戶籍,對於余孟品說伊與周雅敏、周雅慧遷戶籍是為了支持甲○○一事,沒有意見,也承認犯罪即遷移戶籍時有支持被告之意等語(111年度選偵字第56卷第59至66頁)。

⑷周雅敏表示實際住桃園市桃園區,任軍職24年,1年回來金門

2到3次,111年11月26日特地回來投票,只待1天,111年3月21日將自己、周雅慧、周育安、周婉華的身分證、印章雙掛號寄給余孟品,對於余孟品說伊與周雅慧等人遷戶籍是為了支持甲○○一事,沒有意見,也承認犯罪即遷移戶籍時有支持被告之意等語(111年度選偵字第58卷第53至60頁)。

⑸周雅慧表示實際居住桃園市桃園區,擔任教師10多年,總共

只來過金門4、5次,都是來觀光,111年11月26日回來投票,只待1天,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周雅敏,委託周雅敏代辦111年3月21日遷移戶籍事宜,對於余孟品說與周雅敏等人遷戶籍是為了支持甲○○一事,沒有意見,也承認犯妨害投票罪即遷移戶籍時就有支持被告之意等語(111年度選偵字第57卷第53至60頁)。

⑹周婉華表示實際居住高雄市前鎮區,任職通運公司10幾年,1

11年11月26日是第一次來金門,之前未曾來過,只在金門停留1天,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周雅敏,委託周雅敏代辦111年3月21日遷移戶籍事宜,對於余孟品說與周雅敏、周雅慧等人遷戶籍是為了支持甲○○一事,沒有意見,也承認犯妨害投票罪即遷移戶籍時就有支持被告之意等語(111年度選偵字第59卷第53至60頁)。

⑺由上可知,陳忠情等6人之遷徙戶籍行為,如依上揭最高法院

之見解檢視,其6人實際上之生活圈均在臺灣,而非金門,況於遷移戶籍後,亦仍以臺灣之住址為渠之生活重心,只有在投票日方回來投票,完全沒有所謂建立與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等連結關係,實難謂有何正當原因。陳忠情等6人係意圖使特定之候選人即被告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而該當於選罷法第98條之1之妨害投票之行為,洵堪認定。又除王曉琳外,其餘陳忠情等5人,雖於行為當時與被告有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關係,但究非被告之直系血親或配偶可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不得以選罷法第98條之1之妨害投票罪名相繩之理。

⑻至被告固以前開言詞置辯,然余孟品於111年11月27日偵訊時

以證人身分證稱:周育安、周婉華、周雅敏、周雅慧及王曉琳實際上沒有住金門,只有周雅敏、周雅慧偶爾會回來等語(見111年選偵28號卷第45頁),且觀諸余孟品另案被查扣之手機內111年6月6日與暱稱「YULING」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我老公需要你~」、「你可以寄身分證和印章來嗎」、「十一月的交通不會讓你花錢」、「就是回來投票啦」、「沒有突然,他想很久了,原本里長也做夠久了」等文字(見111年選偵28號卷第61頁),可知余孟品確實是因為甲○○打算參選里長,而向身邊友人詢問是否可以遷移戶籍,及可以提供機票與車輛接送以增強YULING遷移戶籍意願之行為等情,何況余孟品身為被告關係最親密之人,豈會連被告有無、或何時才打算競選一事都搞不清楚,甚或不提供協助?且被告亦有受託遷移陳忠情之戶籍,實難諉為不知情。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稱是因為余孟品炫耀、開玩笑、在111年4月後才決定要參選、其對虛遷戶口均不知情等語,實難採信。

㈣按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人民苟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設有妨害投票正確罪、新修正施行之選罷法第98條之1係參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增列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刑責,加以規範,二者自難指為有違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之旨意,況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其原因眾多,並非均為法所不許,僅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始為刑法146條第2項、選罷法第98條之1所欲處罰之對象,並非所有設籍而未實際居住該址者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故上揭法律規定,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遷徙戶籍,不生牴觸憲法第10條所揭示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本件陳忠情等6人遷徒戶籍之目的,旨在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被告,而此種情形,對於金門離島地區之小區域選舉而言,將使被告利用虛偽遷徒戶籍方式,僅以戔戔數票,即改變系爭選舉之結果,自非法之所許。是被告辯稱:上開條文有違憲之虞等語,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當選,而有選罷法第98條之1所指行為,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里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蔡旻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附表:

編號 遷籍者 原戶籍地址 遷入之戶籍地址 戶長 遷入時間 辦理戶籍遷入之人 1 陳忠情 金門縣○○鎮○○里00鄰○○00號 金門縣○○鎮○○里0鄰○○00○0號 林羽庭 111年3月18日 甲○○ 2 周育安 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 金門縣○○鎮○○里0鄰○○00○0號 周育安 111年3月21日 余孟品 3 周婉華 高雄市○鎮區○○里00鄰○○○街000號 金門縣○○鎮○○里0鄰○○00○0號 周育安 111年3月21日 余孟品 4 周雅敏 金門縣○○鎮○○里00鄰○○○○000號 金門縣○○鎮○○里0鄰○○00○0號 周育安 111年3月21日 余孟品 5 周雅慧 金門縣○○鎮○○里00鄰○○○○000號 金門縣○○鎮○○里0鄰○○00○0號 周育安 111年3月21日 余孟品 6 王曉琳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11樓 金門縣○○鎮○○里0鄰○○00號 王曉琳 111年3月21日 余孟品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