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椿江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其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雖另請求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號),惟經本院否准,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1年8月10日111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參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