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張凱程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許興禮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萬7,39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79萬7,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其友人蔡何錡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長鴻KTV(址設金門縣○○鄉○○村○○○00○0號),消費結束離去之際,在門口前停車場處,偶遇原告及其友人梁文謙、張景威,被告便與其認識之原告寒暄,過程中,蔡何錡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殆至同日凌晨0時24分許,原告與張景威竟共同基於傷害蔡何錡身體之犯意聯絡(原告2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梁文謙則經判決無罪確定),由原告右手持棍棒衝向蔡何錡,揮擊蔡何錡上身,蔡何錡見狀,伸出左手格擋並後退,張景威則持酒瓶向蔡何錡方向揮打1下,旋原告趨前揮棒追擊3下,各擊中蔡何錡之背部與頭部各1下,致蔡何錡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告見張景威持酒瓶攻擊蔡何錡,上前徒手奪下酒瓶,此時,蔡何錡已將原告推開,兩人均站立、相互以左肩對左肩面向對方之方式對峙,梁文謙則以左手握住原告手持之棍棒。被告主觀上雖無致原告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持質地堅硬之酒瓶甩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腦部損傷進而導致嚴重減損肢體機能及失語症等重傷害結果,被告仍以右手持酒瓶,轉身向原告走去,於距原告約3步距離時,瞄準原告頭部,將手中酒瓶加速用力甩擊原告頭部,原告遭擊中後腦部位,當場昏迷倒地。嗣警方據報到場,由救護車將原告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救,於同日進行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腫及顱骨減壓,經診斷受有左側大腦挫傷、裂傷及硬膜上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創傷後癲癇、失語症、右上臂偏癱等傷害,其中右上臂偏癱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與失語症同屬難以痊癒之重傷害。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下: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5,575元:原告自109年5月10日起
至111年10月17日止,在金門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77,941元;並於109年11月18日至110年2月26日,在顏存仁中醫診所就診支出900元;末於114年1月15日,在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顱骨成型手術、於114年2月10日,接受頭部傷口清創手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66,734元。以上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45,575元。
②、看護費用777,600元:依據金門醫院113年5月6日函覆表示:
「依據病歷記載及專業判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而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109年5月10日起至109年6月11日、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2日、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24日、11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2日,共計64日。又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109年6月12日至109年8月15日、109年9月3日起算3個月、114年1月25日至114年2月9日、114年2月13日起算3個月,共計260日。綜上,原告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共為324日,以金門醫院全日看護標準為每日2,4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777,600元(計算式:2,400x324日=777,600)。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343,080元:原告同意以勞動部公布之114年
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8,590元計算,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自109年5月起至起訴日(110年4月20日)為止,以12個月計算,共計343,080元。
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為78年出生之人,案發時為31歲,
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34年。原告認為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認勞動能力減損僅49%,雖屬過低,然原告仍予以尊重。又如以原告事發前經營餐廳之月淨利20萬元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2299萬5,286元,退步言之,原告同意以勞動部公布之114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8,590元計算,再依據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之鑑定結果認定,即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9%,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計為3,287,176元(計算式:28,590x12x34年年別單利系數19.55,381,473x49%=3,287,176元)。
⑤、精神慰撫金2,793,745元:原告因本件意外,無法繼續經營餐
廳,受傷迄今已經5年,僅能靠配偶接團購維持生活,家中尚有4個幼兒需扶養,生活壓力非常之大。原告於受傷期間,反覆看診外科及精神科,前後進行4次手術,雖積極治療復健,惟傷害太大,根本無法痊癒,目前生活自理均有問題,更因腦神經受損,已無法正常對話,亦無法獨自出門,更別說面對別人的眼光,也無法融入社會。以原告所受之傷勢、手術重大程度及住院日期長短情形、傷後無法復原等情狀,堪認對於原告之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793,745元。
㈢、至於被告主張與有過失云云,關於本件事實部分,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在案,依該判決事實所載,係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蔡何錡對峙之際,趁原告背對被告之情形下,持滿灌之1000cc金門高粱酒玻璃酒瓶以增加攻擊速度與力道之方式,瞄準原告頭部而甩擊出去,其下手力道甚大,顯係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而為之,難認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於此情形下,被告何能主張與有過失?被告所謂原告與有過失之情狀以及要件又何在?故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並主張原告過失比例至少為30%云云,均非事實,顯不可採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736萬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訴訟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刑事判決結果並不當然拘束民事庭,民事可獨立調查事實、認定事實。本案發生時,原告方人員較多,且原告係先持棒狀物體毆打蔡何錡、動作最為激烈之人,原告乃係先行以強烈不法腕力激化雙方紛爭者,原告施加腕力之對象係被告之友人蔡何錡,而被告與原告並無宿怨,被告搶下酒瓶、攻擊原告之動機,係為拯救正被攻擊之蔡何錡,應符合正當防衛之客觀防衛情狀及主觀防衛故意,準此,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並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過高,茲就原告所求償之項目依序答辯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且時間於114年1
月1日以前者,被告均不爭執,同意給付。惟於114年1月1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單據,因為距離案發時間約4年多,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而與本件不法行為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舉金門醫院之回覆並未特定所謂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者,係指原告哪一次住院或出院之時段。更甚者,原告每次就醫診斷之嚴重情形並非一致,並非任何情狀傷勢復原過程,均於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且114年間原告所支出金額與本件損害是否具因果關係、原告每次住出院是否確有他人從旁照顧等情尚非無疑。況參酌實務判決,就專人全日照護費用額均顯低於原告請求之標準(即每日2,400元)。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縱被告同意以114年度行政院公布之勞
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8,590元為標準,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惟原告實際住院日為109年5月10日至109年6月11日(共33天),該次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3個月」,及又住院109年8月16日至109年9月2日(共18天),總計為51天,縱使再加上「宜休養3個月」,則原告實際上不能工作之天數應以4個月又21天為準,並未長達12個月云云。
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件不應僅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之鑑定意見為唯一依據。查失語症係涉及語言能力之領域,而原告是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失語症此類語能嚴重減損、毁敗之症狀,應視其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定義為斷。本件民事訴訟所據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之傷害、而未認定亦有同條項第3款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情事,故該鑑定報告逕將運動型失語症納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範圍,實與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範圍無涉。再者,該鑑定報告註明無法與未受傷前原告狀況相互比較,意即該報告之作成無法衡量原告受傷前實際身體狀況為何。而損害賠償訴訟目的係為填補損害,故尚應參酌被告歷次主張與證據,避免原告反獲得所受損害以外之利益。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係毫無根據地請求高達2,793,745元之
精神慰撫金,如參酌實務上被害人之身心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情況,法院亦僅認定非財產上損害為50萬元,惟本件原告係「中度」身心障礙之情,故其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萬元為宜。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倘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先持球棒歐打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蔡何錡,被告係為替朋友防禦而還擊,該還擊足以對於自己與朋友所受之損害予以原因力,而與原告之攻擊行為共為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原告之行為有助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見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其與有過失比例至少爲30%(事實上,被告尚且認為本件係因原告先主動攻擊被告之友人,故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甚至應認定為至少70%)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98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友人蔡何錡於109年5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長鴻KTV(址設金門縣○○鄉○○村○○○00○0號),消費結束離去之際,在門口前停車場處,偶遇原告及其友人梁文謙、張景威,被告便與其認識之原告寒暄,過程中,蔡何錡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殆至同日凌晨0時24分許,原告與張景威竟共同基於傷害蔡何錡身體之犯意聯絡(原告2人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梁文謙則經判決無罪確定),由原告右手持棍棒衝向蔡何錡,揮擊蔡何錡上身,蔡何錡見狀,伸出左手格擋並後退,張景威則持酒瓶向蔡何錡方向揮打1下,旋原告趨前揮棒追擊3下,各擊中蔡何錡之背部與頭部各1下,致蔡何錡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被告見張景威持酒瓶攻擊蔡何錡,上前徒手奪下酒瓶,此時,蔡何錡已將原告推開,兩人均站立、相互以左肩對左肩面向對方之方式對峙,梁文謙則以左手握住原告手持之棍棒。被告主觀上雖無致原告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持質地堅硬之酒瓶甩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腦部損傷進而導致嚴重減損肢體機能及失語症等重傷害結果,被告仍以右手持酒瓶,轉身向原告走去,於距原告約3步距離時,瞄準原告頭部,將手中酒瓶加速用力甩擊原告頭部,原告遭擊中後腦部位,當場昏迷倒地。嗣警方據報到場,由救護車將原告送往金門醫院急救,於同日進行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腫及顱骨減壓,經診斷受有左側大腦挫傷、裂傷及硬膜上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創傷後癲癇、失語症、右上臂偏癱等傷害,其中右上臂偏癱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與失語症同屬難以痊癒之重傷害等情,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本院刑事庭於111年8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年;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1年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由此足徵,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開重傷害等情,具有故意之不法行為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係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前開重傷害,於114年1月1日以
前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8,841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299頁筆錄、卷一第81至97頁及第141至149頁),自堪准許。至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在桃園林口長庚醫院因顱內出血再次進行顱骨成型手術及於114年2月11日,在同院因頭部傷口癒合不良繼而接受頭部傷口清創手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66,734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兩份、住院費用收據2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7至93頁),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時即送往金門醫院急救,於同日進行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腫及顱骨減壓,術後仍受有左側大腦挫傷、裂傷及硬膜上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創傷後癲癇、失語症、右上臂偏癱等重傷害,迄今無法痊癒乙節,詳如前述,則衡情,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因顱內出血而再次住院,並於翌日(16日)再次進行「顱骨成型」手術(該手術內容核與下述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記載:109年8月間原告再次住院接受顱骨成型手術(指第二次手術),係為必要之手術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42頁,益堪佐證此情),顯與被告系爭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於前揭手術之後又因頭部傷口癒合不良而接受頭部傷口清創手術,亦屬醫療實務常見術後情況,自與被告系爭故意不法侵害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從而,原告請求114年1月1日後兩次手術之醫療費用共266,734元,亦屬有據。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共計445,575元,係屬正當。
②、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住院期間為109年5月10日起至109年6月11日、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2日、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24日、11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2日,共計64日,有前揭診斷證明書4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8頁、卷二第87、89頁),參以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5月6日回函之回覆單記載:「依據病歷記載及專業判斷,(按:病患即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從而,原告請求上開64日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係屬有據。次查,原告請求其出院後亦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109年6月12日起至109年8月15日(65日)、109年9月3日起起算3個月部分,該二次手術及住院、出院情況均在上述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5月6日回函之回覆單評估病歷範圍之內(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本院函文記載),是依該回覆單之記載,亦堪准許。再查,原告請求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2月9日(16日)、114年2月13日起起算3個月乙節,本院審酌原告於114年1月16日施行之顱骨成型手術較為複雜,復原耗時,此由原告此次手術住院天數達10日乙情亦可佐證,故原告請求本次手術出院後之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2月9日(16日)之全日專人看護費用,應認有理;至原告114年2月11日頭部傷口清創手術部分,因其此次手術經醫師專業評估認僅需住院3日,足徵該手術之復原情況較為良好,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醫療情況,應認原告得請求全日專人看護之期間應以114年2月12日出院後兩週計之,較為合理,超逾此範疇者,尚屬無據。基上,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合計為249日。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衡以金門縣全日看護之一般市場收費標準,尚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刑事案件所受重傷害之看護費用損害59萬7,600元(計算式:2,400x249日=597,600),係屬正當;超逾之範疇,尚屬無據。
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經查,兩造同意原告之月薪以勞動部
公布之114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8,59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98頁筆錄)。次查,觀之原告因系爭刑事案件所受重傷害之程度,詳如前述,併參以原告於事發之109年分別進行兩次手術即緊急顱骨切除減壓手術及移除血腫、顱骨成型手術,住院期間各為109年5月10日起至109年6月11日、109年8月16日起至109年9月2日,另第一次手術部分業據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8、19頁),再衡以前述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5月6日回函之回覆單記載:「依據病歷記載及專業判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見本院卷一第379頁)乙情,則原告第二次手術出院後既仍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其自亦復有不能工作3個月之情事。綜上,本院因認原告請求其於110年4月20日起訴前,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為7個月,亦即得請求200,130元(計算式:7個月×28,590=200,130);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乏依憑,難以逕採。
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限閱卷),而因原告前已請求自事發日109年5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共7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故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09年12月10日起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又查,兩造同意以勞動部公布之114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8,590元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二第298頁筆錄)。再查,有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情況,稽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依據貴院提供及本院醫療體系之病歷資料,張先生(下稱原告)於109年5月10日事故受傷,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急診就診,同日接受緊急顱骨切除減壓手術移除腦內血腫,於6月11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左側大腦挫傷及裂傷、硬膜上出血』,後續神經外科及復健科門診持續追縱治療。後續又分別於109年6月23日、109年12月11日及111年3月18日因癲癇發作至急診就診,皆當日離院。於109年8月16日再次入院,隔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於9月2日出院,診斷為『顱骨缺損經顱骨成型手術、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後癲癇、失語症、右側頭皮壓瘡』,出院診斷書載明『…病人因上述病症致意識障礙,口語表達障礙,右上肢運動障礙…』。原告於109年9月4日於精神科門診就診,病歷載明『適應障礙症伴隨憂鬱情緒』。於110年2月2日神經外科門診,開立診斷書載明『病人因上述疾病致右側上肢無力,語言表達障礙』。於112年3月31日於本院外科就診鑑定,鑑定意見為『…目前有運動型失語症及輕度失智症…』。於112年4月26日心理衡鑑顯示運動型失語症、認知功能障礙等情況。
後原告於114年3月12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科,經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目前仍有失語症、認知功能下降、憂鬱等情緒不穩定之情形、右側肢體無力等症狀。故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原告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⒈左側大腦挫傷及裂傷、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硬腦膜上出血術後伴隨創傷後癲癇、輕度失智症、表達性運動型失語症、右上臂偏癱、適應障礙症伴隨憂鬱情緒,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9%。⒉顱骨缺損經顱骨成型手術,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0%。』合併上述二項調整後,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39%,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針對上述全人障害,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分別為49%和0%。『合併上述二項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49%,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9%。』(註:本次僅能就原告接受鑑定當時之病況進行評估,未發生意外前之身體狀況已無法評估,故無法與未受傷前狀況相互比較。)㈡109年5月10日原告因頭部外傷,於同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腫及顱骨減壓手術,經診斷受有左大腦挫傷、裂傷及硬膜上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創傷後癲癇、失語症、右上臂偏癱等傷害。109年8月16日再次住院,隔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第一次手術切除顱骨係為了治療腦壓增高,『109年8月再次住院接受顱骨成型手術,係為必須之手術』。112年4月26日心理衡鑑顯示:Full scal IQ59,<1%,運動型失語症,認知功能障礙。(MMSE=20/30;CDR=1)」等語明確在卷,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3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1278號回函暨回復意見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
據上專業醫療鑑定意見,堪認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發生後,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為49%。被告固辯稱:該鑑定報告註明無法與未受傷前原告身體狀況相互比較,故失語症部分是否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自有可疑云云,然查,本件事發當時,被告因與原告認識,故兩人遂有寒暄、談話之情,此為金門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有被告之供述明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59頁),顯見原告於本件事發之前,並無失語症之情狀甚明,從而被告辯稱:鑑定報告沒有考量事發前原告之身體狀況,失語症涉及語言能力之領域,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云云,實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基上,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35萬4,087元【計算方式為:168,109×
19.00000000+(168,109×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3,354,087.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致重傷害之行為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肄業,78年次,因本件事發後無法正常工作,113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39,70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被告係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5萬元,113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647,563元,名下財產有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附限制閱覽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側大腦挫傷、裂傷及硬膜上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創傷後癲癇、失語症、右上臂偏癱等傷害,其中右上臂偏癱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與失語症同屬難以痊癒之重傷害等情,又查原告因本件被告之故意傷害致重傷害之不法行為遺存明顯失語症及右上肢偏癱無力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足徵原告所受傷害嚴重、難以復原,暨原告受傷後,對其家庭、心理及生活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之損害120萬元,係屬適當;超逾之部分,尚非有據。
⑥、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579萬7,392元【計算式:445,575+597,600+200,130+3,354,087+1,200,000=5,797,392】之範圍內,係屬正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㈣、另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互毆係互有故意傷害他方,不生過失問題,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905號、71年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68年台上字第9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發經過固然係先由原告右手持棍棒衝向蔡何錡,揮擊蔡何錡上身,然嗣後蔡何錡已將原告推開,兩人均站立、相互以左肩對左肩面向對方之方式對峙,訴外人梁文謙復以左手握住原告手持之棍棒,斯時被告始從訴外人張景威手中奪走酒瓶,再以右手持玻璃製硬質酒瓶,於距原告約3步距離時,瞄準原告頭部,將手中酒瓶加速用力甩擊原告後腦部位等情,業經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6、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為本件傷害致重傷害之攻擊行為時,原告已無法使用棍棒,且與蔡何錡係面對面對峙,原告並無攻擊被告之行為,然被告猶以從後方偷襲原告後腦之方式,將其右臂抬高向後伸展,再加速用力將其手中酒瓶朝原告頭部甩擊,衡情此應屬兩造兩派人馬發生口角後之互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互毆乃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先動手打伊之朋友,原告與有過失,原告之過失比例至少為30%(或70%)云云,核與上述實務見解不符,實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見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萬7,392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