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張培聲被 告 金鼎豐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森木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起訴狀中雖記載被告為金鼎豐建設陳森木、金鼎豐建設顏竹君(見本院卷第15頁),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向原告確認,原告表明本件的被告為金鼎豐公司、並非陳森木及顏竹君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則本件之被告自僅為金鼎豐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二、原告起訴狀中雖另提及本件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修復房屋瑕疵等語,然原告在審理中自行特定訴訟標的為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並表明本件先不請求房屋回復原狀部分,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自為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件審理之範圍自不及於返還不當得利、房屋回復原狀之部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兩造間之契約書(內容為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之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原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07年度建字第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並判決。被告於前案取得勝訴判決後持該判決對原告聲請假執行,導致原告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遭到拍賣{價值新臺幣(下同)6,832,000元}、價值共1,086,781元之股票被沒入,致使原告受到共6,005,083元之損害(前開土地、股票之價額,並扣除1,913,698元被發還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5,08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關於合建之相關紛爭業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被告依法律規定得予以假執行,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也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307號),原告提起再議,也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駁回再議(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號),被告並未為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曾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於該
案件中被告有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上之甲方、乙方欄位形式上有蓋用兩造之印章,前案第一審由被告取得勝訴判決,判決中有宣告得假執行等節,有前案判決書影本、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又前案判決目前仍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或無不法,即無賠償之可言。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契約書作為證據惡意提起前案請求
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並執前案判決聲請假執行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土地、股票,導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惟查,衡諸前案判決既就兩造所為之主張及舉證等訴訟資料為綜合判斷後,始為被告勝訴之判決,應可認被告所提前案民事訴訟尚非全然無據,被告復執宣告假執行之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假執行,亦係本於假執行宣告為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屬不法行為,亦難認係背於善良風俗行為,更難認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且縱該判決及假執行嗣經上級審廢棄,亦僅生嗣後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及其範圍之問題,仍與侵權行為有間,尚難逕謂被告聲請假執行之行為即有不法性存在,或被告自始即有以前述方式侵害原告財產之故意或過失。
㈣此外,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以其受有損害為
前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因前案判決假執行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而查前案爭訟既尚未確定,兩造於前案之法律關係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原告最終雖可能獲得勝訴判決,但亦可能仍獲得敗訴判決,尚可能有一部勝敗、撤回、變更追加等問題。而若原告於前案之最終仍為一部或全部敗訴,則其敗訴之部分本即應接受終局執行,自難認其有因受假執行而額外蒙受如何之損害。故原告是否因前案之假執行受有損害、損害範圍若干等事項均尚無從證明,是依照現有事證,自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其營業利潤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05,08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