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慧姈訴訟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被 上訴人 陳清雲
張金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張復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持伊等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5年1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惟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非伊等所簽,發票章亦遭人盜蓋,伊等不負發票人之責。退步言,縱該本票係伊等簽發,其原因關係亦不存在。緣被上訴人張金鳳係被上訴人陳清雲之前妻,訴外人董淑勤則為被上訴人陳清雲之現任配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上訴人與董淑勤或被上訴人陳清雲、張金鳳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回歸原因關係的舉證責任分配,被上訴人張金鳳未實際取得款項,本件無表見代理適用。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第二審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陳清雲與董淑勤向訴外人黃國強借款,因黃國強資
金不足,向伊詢問是否貸與資金,伊陸續將1533萬2000元經由黃國強交付董淑勤及被上訴人陳清雲。被上訴人為擔保該債務,由被上訴人張金鳳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並共同用印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董淑勤,董淑勤再交予伊。被上訴人陳清雲另簽發與系爭本票到期日相同、面額同為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伊,然迄未獲償。伊合法取得系爭本票,本得主張票據權利。
㈡經伊於108年4月2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1號裁定准許。伊再於同年11月8日持前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張金鳳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966號受理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起訴後董淑勤雖證稱發票人姓名為其所簽,然董淑勤為被上訴人陳清雲之現任配偶,2人一同經營世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鑫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勤公司)、青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青宇公司),前2間負責人為董淑勤,青宇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陳清雲;被上訴人陳清雲復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伊;另被上訴人陳清雲與張金鳳則為前婚配偶,被上訴人張金鳳提供不動產與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供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足見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在擔保董淑勤、被上訴人陳清雲對伊所為之借款債權,且迄今至少仍有1000萬元未還,為擔保效力所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印文實係被上訴人所蓋用或授權蓋用,或至少有表見代理情事。
㈢彙整伊借予董淑勤、被上訴人陳清雲之款項,有匯款紀錄可
查者,金額已達3532萬5000元(如附表A欄位),然被上訴人僅能提出800萬元之清償紀錄(如附表B欄位),未清償餘額已逾1000萬元。伊既執有系爭本票,即表徵該債權確未受償,方未返還系爭本票。伊在系爭本票面額1000萬元之範圍聲請執行,該債權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另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該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1號裁定准許。
2.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持前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張金鳳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966號受理。
3.系爭本票上所蓋用發票人(即被上訴人2人)之印文為真正,然發票人之簽名為董淑勤所簽。
4.董淑勤為被上訴人陳清雲之現任配偶,被上訴人張金鳳則為被上訴人陳清雲之前任配偶(原審卷第27、43頁)。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是否遭盜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或已否清償?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係遭盜蓋,上訴人自無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舉證: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兩造均不爭執董淑勤為被上訴人陳清雲之現任配偶,被上訴
人張金鳳則為被上訴人陳清雲之前任配偶。是被上訴人陳清雲與董淑勤及被上訴人張金鳳間之關係密切甚明。
⑶查證人董淑勤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與用印均係
伊所為,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伊開立後交予黃國強,雙方有長期資金往來,伊名下不動產幾乎已全部抵押給黃國強或上訴人,因為他們會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伊公司有時會用陳清雲的支票來借錢,張金鳳則從伊公司80幾年間設立時,就登記持有股份。伊經營世全公司、鑫勤公司、青宇公司,借錢時不一定會用哪家公司名義,就是資金調度,為了軋三點半,伊每天都用票軋來軋去等語(原審卷第129至132頁)。由上開證述及前段之認定,已知董淑勤與本案確存明顯利害關係,是其證詞是否屬實或有偏頗迴護之虞,應審慎論斷。
⑷另證人黃國強於原審結稱:系爭本票係陳清雲及董淑勤為借
貸1000萬元而來找我,在我這借貸須設定抵押,我與金主即上訴人講好後,請陳清雲到我辦公室,票是陳清雲給我的,我沒看到是誰簽的,拿給我的時候已經簽好了,但還沒蓋章。後來章是我拿系爭本票去陳清雲辦公室時,陳清雲與張金鳳都在,他們在我面前蓋的。我跟董淑勤、陳清雲配合10幾年了,我們很熟,借錢就是要設定抵押,我才會幫忙找金主,總不能讓我承擔背債的風險。我會在設定好抵押後才交錢,設定抵押權需所有人提供印鑑證明,並自己蓋好章,我確認沒問題後,才會交給代書辦理。系爭本票是董淑勤、陳清雲向我借款而開立,一開始我沒看到張金鳳,是我到陳清雲的辦公室時,才看到張金鳳。就我認知,應是董淑勤及被上訴人2人一起找我借錢,因為他們一起到南洋買房子,獲利後共享,也一起蓋房子,張金鳳也有分配到,並取得所有權。大家都做營造,他們3位還兼做買賣,他們有好幾家公司,都是一體的,對象無法區分等語(原審卷第133至137頁)。考量證人黃國強乃本件借款之中間人,存有潛在利益,故其證詞判讀上自應勾稽其餘主客觀證據為評價。
⑸暨證人即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代書陳淑慧於本院
審理時結稱:黃國強曾到我事務所,請我辦理上訴人及董淑勤、陳清雲間之抵押權設定。就我所知,黃國強與兩造間陸陸續續都有借款行為,兩造間債權債務往來頻繁,我會提醒要讓債務人簽立借款證明及本票。系爭本票面額1000萬元,並據以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因當時無法確定借款總額。我無法確定何人拿張金鳳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來我辦公室交給我,但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不會隨便給人。我近幾年也曾幫張金鳳辦理土地事宜,不一定是抵押權設定,我也曾協助她辦理一些土地過戶,但張金鳳不曾來我事務所,都是由她弟弟或董淑勤、陳清雲拿她的印鑑證明與印鑑章給我辦理等語(簡上字卷第128至133頁)。鑑於證人陳淑慧係基於代書專業受理承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亦與兩造無明顯之利害關係(簡上字卷第128頁)。是其所為證述應屬親自見聞之內容,應堪為採。
⑹藉由比對前揭證述可知,證人董淑勤、黃國強就系爭本票之
開立過程,2人證詞差異懸殊(其判讀詳下段)。然由各自描述之脈絡與證人陳淑慧之見聞,已堪推認「董淑勤與被上訴人陳清雲關係緊密,董淑勤曾多次用被上訴人陳清雲之支票為借貸以運營世全公司、鑫勤公司、青宇公司,並多次以各公司名義為借貸;另被上訴人陳清雲、董淑勤長期向黃國強借錢,均知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且上訴人係黃國強之金主」等節。併考抵押權設定須不動產所有人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證件資料方可辦理,亦有原審向地政局調取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申登文件(原審卷第113至123頁)附卷可稽。且董淑勤為被上訴人陳清雲之現任配偶,被上訴人張金鳳為被上訴人陳清雲之前任配偶,3者間藉由被上訴人陳清雲居中串起關係甚明。
⑺再就證人董淑勤、黃國強就系爭本票開立過程之證詞差異處
,本院審酌證人董淑勤於原審經法官告知可能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時,其答稱:這個我不懂啦,這些是我做的,我也付出代價了等語(原審卷第131頁)所流露之語氣;與證人黃國強結稱:系爭本票無法兌現時,陳清雲有主動打電話給我,他很清楚,他當下也沒說這張票是偽造的,倒是董淑勤想把事情擔下來,說是她偽造的,還說要把我拉下來,我跟他們說借錢歸借錢等語(原審卷第136頁)一併觀之。已顯董淑勤欲以一己之力扛起全責。然鑑於被上訴人陳清雲之前、後婚姻所串起之關係,及董淑勤深知所欠鉅款已無從清償(原審卷第130頁),其為主要聯繫黃國強之人,無從規避責任下,確有犧牲自己以迴護被上訴人之動機。故認董淑勤所為證述不利於上訴人或有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因存高度偏頗之虞,無由為採。準此,被上訴人既僅有證人董淑勤之證述指稱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係遭其盜蓋,在卷內已無客觀證據可供檢證,且董淑勤存有迴護被上訴人之疑慮下,其證詞已無由為採。從而,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係遭盜蓋,揆諸首揭要旨,上訴人已無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舉證。又兩造既不爭執該印文之真正,則系爭本票已具形式要件(發票人即為被上訴人)而屬有效票,上訴人得執以行使權利。
2.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均在擔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清雲、董淑勤與所經營世全公司、鑫勤公司、青宇公司之借款債權,經兩造各自舉證後,上訴人已證明至少仍有1000萬元借款債權未獲償,自難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⑴查董淑勤為被上訴人陳清雲之現任配偶,並曾多次使用被上
訴人陳清雲之支票為借貸,渠2人長期向黃國強及其金主即上訴人為借款,熟知借款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均已審認於前。在董淑勤與被上訴人陳清雲具夫妻之密切關係,更長期向黃國強與上訴人為借貸以經營世全公司、鑫勤公司、青宇公司。由此長期借貸關係形成之互信,及被上訴人陳清雲另開立與系爭本票到期日相同、面額相同之系爭支票(原審卷第205頁)交予上訴人等情綜合以觀,已堪信被上訴人陳清雲願就系爭本票及董淑勤與所經營世全公司、鑫勤公司、青宇公司之借款債務負責,或根本即與董淑勤共同經營前揭公司,一同為公司借貸負責,益證系爭本票發票人「陳清雲」之印文係其本人或經其授權所為。
⑵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須提供被上訴人張金鳳之印
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始得辦理(原審卷第113至123頁),而印鑑證明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條規定,原則須本人親自申請,且非本人無從知悉其何方印章乃其擇定之印鑑章,遑論身分證乃身分之證明,均由本人管領,且如非被上訴人張金鳳本人,又豈知名下有何不動產可供設定抵押。審酌前揭抵押權設定細節,已堪信被上訴人張金鳳係出於己意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另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日期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同為105年1月13日,所擔保金額亦與系爭本票面額同為1000萬元(原審卷第38頁、補字卷第17頁),及被上訴人張金鳳、陳清雲前為夫妻等節。益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且系爭本票發票人「張金鳳」之印文,確係本人或經本人授權所為。
⑶參以上訴人曾借款予被上訴人陳清雲、董淑勤及所經營世全
公司、鑫勤公司、青宇公司(如附表A欄位),及被上訴人稱已還款部分(如附表B欄位),在兩造各自舉證,並經本院檢核後。已堪認上訴人之借款總額已逾被上訴人之還款總額100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既窮盡舉證之能事,亦無從證明其未清償款項已低於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1000萬元(清償部分本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自應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難認有據。
3.被上訴人之主張經審酌後,均無由採認:⑴被上訴人張金鳳辯以:其於105年1月13日前後,未向其任職
之聯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濠公司)請假,自無可能來金門開立系爭本票或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業經原審依其聲請向聯濠公司調取請假紀錄(原審卷第245頁)在卷可考。然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原可由發票人自由填載,未必等同實際發票日;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土地代書協助申辦(原審卷第113頁),亦無須被上訴人張金鳳親至金門始得辦理。故僅以被上訴人張金鳳有無請假乙節,無足動搖系爭本票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亦無法推翻系爭本票發票人「張金鳳」之印文係其本人或經其授權所為之認定。
⑵被上訴人另辯以:如附表A欄位編號12至14分別匯予陳清雲及
世全公司之100萬元、85萬元、210萬元,係伊等向訴外人蔡植傑所借,經蔡植傑匯給黃國強後,黃國強再匯入上開帳戶,非源自上訴人,伊等已於原審提出交易明細(原審卷第345至347頁)佐證,上訴人明知董淑勤與陳清雲均用無記名支票還款,卻將其與董淑勤及陳清雲間之借款金流全部提出,並否認非匯入上訴人帳戶部分,有違誠信,且105年8月後之借款與系爭本票無關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交易明細,經與附表A、B欄位基於卷證所整理之日期、金額相比對,均無法比對出被上訴人所述向蔡植傑借款情事,自難為採或縱予採認,亦無礙全案認定(詳附表B欄位下方說明)。再者,被上訴人先自承伊等當時未妥善留存證據(即使用無記名支票還款),卻又以誠信為由,認上訴人不得針對其證據不足處為主張,顯與舉證責任分配法理有違。蓋如附表A欄位所載內容,均有上訴人所提「實際存入」董淑勤、被上訴人陳清雲及所經營世全公司、鑫勤公司、青宇公司帳戶之單據可佐。既已實際存入款項,且前已審認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該借款,已堪認定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存在。另證人陳淑慧前已證稱:黃國強及兩造間陸續都有借款,兩造間債權債務往來頻繁,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目的均在擔保,因當時借款總額尚無法確定。張金鳳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不會隨便給人,我近幾年曾幫她辦理土地過戶或設定抵押,都由張金鳳的弟弟或董淑勤及陳清雲拿她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我辦理等語(簡上字卷第128至133頁)。在兩造有長期資金往來,且各自均曾多次委託代書陳淑慧辦理土地事務下,系爭本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無從以105年8月或任一時點即可輕易切割或區分。又系爭本票債權既經兩造舉證後,已確認上訴人至少仍有1000萬元未獲償,自得執系爭本票為行使。是認被上訴人所為辯解,均難為採。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係遭盜蓋,上訴人已無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舉證。又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均在擔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清雲、董淑勤及所經營世全公司、鑫勤公司、青宇公司之借款債權,且經兩造舉證後,上訴人已證明至少仍有1000萬元借款債權未獲償,自難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王鴻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該許可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且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於上訴狀中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附表:
A.上訴人借款情形 B.被上訴人還款情形 編號 日期 存入金額 存入戶名 編號 日期 還款金額 還款對象或帳號 1 105.2.15 94萬元 董淑勤 1 105.5.15 50萬元 黃國強、鄭余幾 2 105.2.26 100萬元 董淑勤 2 106.4.16 50萬元 0000000000000 3 104.11.5 165萬元 董淑勤 3 105.5.25 100萬元 黃國強 4 104.12.28 80萬元 董淑勤 4 105.3.5 200萬元 陳瀞筑 5 105.1.12 102萬元 董淑勤 5 105.3.28 100萬元 林慧姈 6 105.1.14 141萬元 董淑勤 6 105.4.1 107萬元 00000000000000 7 105.1.15 120萬元 鑫勤公司 7 105.4.14 150萬元 林慧姈 8 105.1.18 103萬元 鑫勤公司 8 105.4.15 200萬元 林慧姈 9 105.1.18 11萬元 董淑勤 9 105.4.15 42萬元 0000000000000 10 105.1.28 94萬元 董淑勤 10 105.4.28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 11 106.1.20 360萬元 世全公司 11 106.4.20 50萬元 林慧姈 12 106.6.15 100萬元 陳清雲 12 106.8.2 100萬元 李月琴 13 106.8.4 85萬元 陳清雲 13 106.9.5 300萬元 000000000000 14 106.8.21 210萬元 世全公司 14 106.7.19 100萬元 林慧美 15 106.4.17 110萬元 青宇公司 15 106.7.21 100萬元 李月琴 16 106.4.17 100萬元 陳清雲 16 106.9.7 100萬元 000000000000 17 106.8.7 100萬元 青宇公司 卷證出處:原審卷第277至307頁 上訴人主張匯予伊及陳瀞筑、林惠美(編號4、5、7、8、11、14)部分,已實際獲償,其餘匯予他人部分,與伊無關,不應計入被上訴人還款金額等語。藉由比對陳瀞筑帳戶為00000000000,上訴人帳戶為000000000000,林慧美帳戶為00000000000000,與其餘帳戶之帳號不同,且被上訴人無法進一步舉證釐清以觀,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又上訴人前揭受償部分合計僅800萬元,縱加計其餘有爭執之1049萬元,與左側上訴人出借金額相比,所餘債權仍逾1000萬元。 18 105.8.31 50萬元 董淑勤 19 105.10.26 100萬元 董淑勤 20 105.8.18 100萬元 董淑勤 21 105.8.22 140萬元 董淑勤 22 106.5.2 51萬元 陳清雲 23 105.8.1 96萬5000元 董淑勤 24 105.8.16 170萬元 董淑勤 25 106.10.20 250萬元 董淑勤 26 106.1.5 100萬元 世全公司 27 106.1.18 200萬元 董淑勤 28 106.9.15 100萬元 青宇公司 29 106.9.18 100萬元 世全公司 合計:3532萬5000元 卷證出處:原審卷第161至203、315至325頁(另簡上字卷第191至206頁尚有7546萬6000元被上訴人匯予董淑勤等人之證據,然上開29筆已足認定本案,不另贅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