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方天祥訴訟代理人 方冠元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陳惠鈴訴訟代理人 林志錦
周嘉鈴律師(法扶指派,已終止委任)吳怡德律師(法扶指派,已終止委任)周書甫律師(法扶指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本院金城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城簡字第1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以姓名稱之)上訴時原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其中10萬元部分廢棄。⒉以上廢棄部分,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原告即上訴人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㈠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下以姓名稱之)與乙○○原為夫妻
(已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協議離婚),渠等於109年5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本院)第二法庭內聆聽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合議庭之審判長宣示該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108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後,丙○○不滿判決結果,當場大聲怒罵宣洩情緒,並遭當庭值勤之法警驅趕離開該法庭。丙○○因氣憤難消,持續在該法庭外,大聲怒喊表達其不滿。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丙○○欲從該法庭正門口外之無障礙空間進入該法庭之際,遭執行勤務之本院法警3人(含甲○○在內)阻擋在門外,甲○○先以電話撥打110聯繫勤務指揮中心,勤務指揮中心便派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員警許智勝、蔡宗翰至現場支援。丙○○明知甲○○穿著法警制服,為當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先抬起左腳踢向甲○○右側大腿內側(未成傷),並往後退一步,再對甲○○大聲辱罵「幹你娘機掰,你衝三小啊」等語,丙○○欲再次抬起左腳往左前方踢時,旋遭其夫乙○○居中阻攔,此腳踢在乙○○身上。丙○○當場情緒失控,並大聲辱罵「你娘咧機掰啊」等語,並同時朝甲○○臉部伸出左手(未成傷),使甲○○所戴黑色口罩隨之滑落。而以上開強暴及言語侮辱等方式,妨害甲○○執行職務,並以強暴手段貶損甲○○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丙○○給付慰撫金。
㈡丙○○以強暴及脅迫方式,對正在值勤之甲○○造成莫大壓力並
且內心留有陰影,造成嚴重睡眠障礙,其對甲○○所帶來強烈身心受辱感受與餘留之壓力,及因執法卻遭強暴公然侮辱所造成之負面情緒與精神痛苦。因此,甲○○受此等迫害之精神上傷害如此巨大已非金錢可以彌補。原審判決10萬元之慰撫金,甲○○雖感欣慰,但仍遠不能彌補甲○○所受精神上傷害,應再提高慰撫金金額,始能使甲○○精神受到稍微之彌補等語。並於原審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丙○○則略以:㈠丙○○無責任能力:丙○○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且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重度憂鬱症,並長期接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治療,時常呈現逃避創傷情境、人際驚恐防衛等症狀,在本案中與甲○○發生衝突時,丙○○因上開疾病,再次發生情緒激躁不安,無法識別其行為是否造成甲○○身體上、名譽上權利之侵害,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審認定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縱退萬步認為,丙○○具有
責任能力(僅假設語氣),惟丙○○踢向甲○○右側大腿內側(未成傷),並辱罵甲○○「幹你娘機掰」、朝甲○○臉部伸出左手(未成傷)等行為,造成甲○○人格及社會評價敗損,然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民事簡易判決,其判決基礎事實背景與本案近似,惟上開判決認為行為人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適當,然本案原審認定丙○○應給付甲○○10萬元,核屬慰撫金過苛之情形等語。
三、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命丙○○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丙○○就其敗訴部分(甲○○僅就敗訴中之10萬元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其中:
㈠甲○○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其中10萬元部分廢棄。
⒉以上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甲○○10萬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㈡丙○○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㈢兩造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甲○○主張丙○○有於上開時、地,並以上開強暴及言語侮
辱等方式,妨害甲○○執行職務,並以強暴手段貶損甲○○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為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丙○○有無為上開行為?㈡甲○○得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㈡丙○○有責任能力,且有為上開行為:
⒈經查,甲○○主張於上開時、地,丙○○以上開強暴及言語侮辱
等方式,妨害甲○○執行職務,並以強暴手段貶損甲○○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實,業經本院金城簡易庭以111年度城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丙○○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丙○○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卷、一審卷、二審卷核閱無誤。
⒉丙○○雖辯稱:具有中度身心障礙,且罹患創傷後壓力症、重
度憂鬱症,並長期接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治療,時常呈現逃避創傷情境、人際驚恐防衛等症狀,在本案中與甲○○發生衝突時,丙○○因上開疾病,再次發生情緒激躁不安,無法識別其行為是否造成甲○○身體上、名譽上權利之侵害,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⑴惟查,丙○○於109年5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欲從本院第二法
庭正門口外之無障礙空間進入本院第二法庭內,當場遭身著法警制服之甲○○阻擋,丙○○抬起左腳踢向甲○○,甲○○為維持法庭秩序,並為防禦自身安全,避免遭受丙○○再次攻擊,因而有拱起右腳阻擋,丙○○欲再提腳朝甲○○方向踢去時,旋即遭乙○○阻攔,丙○○當場情緒失控,大聲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在衝三小」、「你娘咧機掰啊」等語,丙○○朝甲○○臉部伸出手,甲○○之口罩隨之滑落等情,經本院111年7月6日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與擷圖附卷,且為丙○○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32、119至130、139至161頁),是以就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以認定。
⑵另就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觀之,其對警察及檢察官所
問問題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回答,並對案發當時情狀均能清楚記憶並回覆(見刑事卷之警卷〈下稱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下稱偵卷〉第207至212頁),且由筆錄中觀之,丙○○就甲○○對其傷害部分均能具體回答,詳實說明當時情狀,至於其對甲○○行為部分,則避重就輕,推委卸責,是丙○○既能基於利害關係而為不同陳述,則尚難認丙○○行為時有因精神方面疾病而影響行為時之判斷。
⑶再者,丙○○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
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見刑事卷第137頁),該證明之鑑定日期為110年5月17日,乃109年5月28日案發後始進行鑑定;且丙○○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面亦載明「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酒精濫用,伴有酒精引發的情緒障礙症;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見本院卷一第443頁),雖開立證明日期為行為前之109年4月14日,惟該證明亦表明丙○○未有精神病之特徵,故雖於案件前有憂鬱症等情狀,然此對丙○○於行為時之判斷是否有影響,有何影響,均未見丙○○提出相關之論據,是難逕以此即率認丙○○行為時欠缺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強暴犯公然侮辱之責任能力及主觀犯意。
⒊丙○○知悉甲○○確實於上開時、地在執行法警職務:
⑴據甲○○於警詢中證稱:我隸屬司法院,平日負責法院安全維
護及法官人身安全維護,109年5月28日下午2時至4時擔任協助金門高分院的開庭安全維護勤務,當時他們在法庭內聽完宣判,因為不服法官的判決,丙○○就指著法官罵髒話、大聲咆哮,因為當日下午2時30分許法官要繼續開其他的庭,同事就請這對夫妻離開,但是他們並不配合,我同事只好把他們用拉的拉出去第二法庭門外時,...我見狀就趕去支援,先擋在第二法庭門口,然後丙○○意圖要往法庭內衝,我就用身體去擋,但是丙○○竟然用腳攻擊我的腳部,還攻擊我的臉部,把我的口罩都拔掉,當著我的面罵髒話(幹你娘機掰)至少兩次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於偵查時結證稱:丙○○明知我是地院法警,當時正在執行勤務,阻擋被告進入法庭,卻攻擊我並出言辱罵我等語(見偵卷第42、45頁)。⑵證人即員警許智勝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從大門跑向第二法庭
門口處,當時有一名女子大聲尖叫並手抓欄杆,經勸阻後該名女子欲再走往第二法庭內,遭站在門口之甲○○阻擋,遂以腳踢甲○○之腳,甲○○即出腳阻擋,之後丙○○與乙○○即往坡道處移動,並再次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52、57頁)。⑶證人即員警蔡宗翰於偵查時結證稱:丙○○欲再次進入第二法
庭時遭甲○○阻擋,後來有出腳攻擊甲○○,並對甲○○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在衝三小」等語(見偵卷第54、59頁)。⑷又依前述勘驗影片之結果,甲○○案發時身著本院法警制服,
甲○○站在丙○○之前方時,丙○○先抬起左腳踢向甲○○之右大腿內側,丙○○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對身著法警制服之甲○○大聲辱罵:「幹你娘機掰,你衝三小啊」、「你娘咧機掰啊」等語,並朝甲○○之臉部伸出左手,致使甲○○所戴之黑色口罩隨之滑落。復參核上開影片擷圖左下角顯示時間分別於2020/05/28 14:40、2020/05/28 14:51,此日為禮拜四且正值上班時間,非屬國定假日,而丙○○對甲○○於案發日為身著法警制服乙事亦不爭執,是認丙○○明知甲○○於案發日為依法執行法警職務之公務員應無疑義。⒋丙○○另辯稱其對身為公務員之甲○○有於本院第二法庭外之公
眾場所,先抬起左腳踢向甲○○之右腳,並往後退一步,再對甲○○大聲質問「你幹什麼啊」等之行為,是因為甲○○阻止丙○○進入本院第二法庭過程中,以手肘戳擊丙○○之胸部,丙○○為保護自己免於繼續受侵害,才會對甲○○為上開行為,乃屬正當防衛而有阻卻不法事由等語,並提出錄影擷圖畫面、驗傷單、受傷照片為證。然查:
⑴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法侵害」係指當事人無須容忍之「客觀上」違背法秩序行為。易言之,必需侵害行為已達到明顯違法之程度,否則不能僅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為他人之行為不合己意,即主張他人之行為屬不法侵害。
⑵而觀諸丙○○所提出之受傷照片,固可明確看出丙○○胸口中間
有一處類似方形之傷痕;然就其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擷圖,並未見甲○○有為丙○○所主張之以手肘戳擊丙○○之胸部之動作,又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109年5月28日事件發生當時甲○○與丙○○肢體接觸之影像,結果為:「甲○○擋在法庭門口,不讓丙○○進入,兩人身體有瞬間接觸,甲○○將丙○○兩次頂出(影像時間1 秒、6 秒)」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並未見甲○○有丙○○所言有以手肘戳擊丙○○之情事;又丙○○所提出之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為109年6月2日所製作,而其上「醫生囑言」所載為「病人於109年6月2日11:54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9年6月2日離院」等語,時間上亦與事發當時之109年5月28日在時間上有數日之間隔,尚不能以此即認為與甲○○上開執行法警職務有關。退步言之,或許此傷痕是在甲○○阻擋丙○○再次進入本院第二法庭過程中,雙方肢體碰撞所造成,然丙○○既是因為先在本院第二法庭內於聽判後當場對著金門高分院法官為辱罵行為而遭法警驅離至本院第二法庭外,以便金門高分院法官能繼續進行下一個庭期,之後丙○○又要再次進入開庭中之本院第二法庭而遭甲○○阻擋,甲○○斯時確實是在執行法警職務一情前已敘明,是甲○○之行為即非屬違反法秩序之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是丙○○此部分辯解顯無理由,無可採信。
⒌丙○○以閩南語所說之「幹你娘機掰,你衝三小啊」、「你娘
咧機掰啊」等語,非係金門地區之口頭禪,而是具有侮辱性意思之言語,且是對著甲○○為之:
⑴丙○○固主張其以閩南語所說之「幹你娘機掰」、「你娘咧機
掰啊」等語,係金門地區之口頭禪,並非加害行為,並提出金門縣政府觀光處邀請知名歌手黃明志所製作之宣傳影片擷圖、金門日報報載資料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5頁)。
⑵然本件案發地點為本院第二法庭門外,該位置毗鄰本院院區
司法大廈大門口,不論是機關之同仁、案件當事人、洽公民眾、甚至郵務物流單位人員均共同使用同一個大門進出,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自由進出之公共空間,案發時為上班時間,當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與「公然」之要件相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照案發當日之勘驗筆錄,可知丙○○係因甲○○為維持秩序,
而阻攔丙○○,丙○○當場情緒失控,大聲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在衝三小」、「你娘咧機掰啊」等情,此客觀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由丙○○所為之動作、言語顯係針對甲○○表達己身不滿之言詞,而對甲○○施以腳踢行為與上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不屑、輕蔑他人人格意涵,且丙○○辱罵甲○○之地點既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均得任意往來經過之本院第二法庭門口,聽聞者既得包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觀者,已足以貶損甲○○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在前開情狀下,難認僅為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是以,堪以認定丙○○是出於其不滿甲○○而以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甲○○之意,是丙○○上開舉動及言語,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丙○○前開所辯之詞,顯無可採。
⒍至丙○○及訴訟代理人請求調查證據,包括請本院提供109年5
月28日案發當日之法警請假登記簿、法警工作登記簿、109年5月28日案發當日下午2時40分許甲○○受上級指揮、阻擋丙○○之書面紀錄或錄音錄影紀錄;請求勘驗檔名「0000000-蒐證人員蔡宗翰」之錄影光碟部分,欲確認109年5月28日案發原因以及甲○○阻擋丙○○進入法庭之行為,係依法執行公務?係受何人指揮?等情。惟查:
⑴甲○○為本院法警,依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地方法院
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是其法定職責即為上開列舉及概括規定之司法警察事務。
⑵本件丙○○之客觀行為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甲○○既為本院法
警,當天也非休假日,又斯時也正與先前將丙○○與乙○○驅離本院第二法庭之本院其他法警在本院第二法庭門口外,甲○○既擔任本院法警,依照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即有執行警衛之職務。丙○○及其訴訟代理人所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之規範,應係指行政管理監督之權責,並非指法警每執行一項職務就需要有各級長官一項指令而不能以概括授權方式命令法警執行職務,否則當遇到緊急事件發生時,法警如仍須先向長官請示,待長官下指示後,法警再為動作,早已失去法院設置法警之目的,無異為緣木求魚。又本件發生於法庭門外,而非在法庭內,法庭內值庭法警執行值庭勤務,開庭時當受審判長指揮,在法庭外非執行值庭勤務之法警自然得擔負起包含警衛在內之職務,自無庸多言,是丙○○及訴訟代理人以此為由,請求調查證據,尚難認有必要,併此說明。
⑶另丙○○及其訴訟代理人聲請再次勘驗影像檔案部分,除本院1
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案件時已為詳實勘驗外,本院亦已就丙○○所爭執係因甲○○手肘戳擊丙○○胸部之部分為當庭勘驗,並將勘驗內容,詳列如上,於茲不再贅述,是以既已將本件事發過程完整勘驗並呈現,且聲請勘驗目的係為釐清事故發生原因,既已為詳實勘驗,且丙○○及其訴訟代理人均當庭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是自毋庸再為勘驗。
⑷綜上,本院認丙○○與訴訟代理人請求調查上開證據部分,均
無必要。⒎綜上各情,足徵丙○○於對甲○○為本件攻擊、辱罵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並無如其所自陳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而無法識別其行為,且亦無正當防衛之情事等情。是丙○○所辯,無非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核難憑採。㈢丙○○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
⒉丙○○既有前揭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並致甲○○名譽權受損,揆諸
首揭規定,甲○○自得請求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本件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有甲○○之陳報狀(原審卷第40頁)及丙○○於刑事案件科刑資料調查時之陳述(刑事卷第274至275頁),暨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義消服務證等資料在卷可稽。再審酌丙○○對身著制服執行公務之甲○○原應注意其言行分際,不得以強暴或侮辱等方式妨礙其公務執行,竟仍以踢腳、伸手等強暴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及甲○○執行公務之際,大聲辱罵「幹你娘機掰,你衝三小啊」、「你娘咧機掰啊」等語,已當眾挑釁公權力並嚴重侮辱甲○○公正執法之人格與尊嚴,此敵對、輕蔑、無視法紀,公然侵害、貶抑執法人員之人格與名譽,對甲○○所帶來強烈身心受辱感受與餘留之壓力,及因執法卻遭強暴公然侮辱所造成之負面情緒與精神痛苦,應予妥適評價並填補。綜核各節,認甲○○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⒊甲○○固主張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過低,駁斥丙○○所引
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之事實情狀與本件完全不同,不能與本件相提並論,並提出丙○○從112年1月19日至同年6月1日一系列惡意騷擾甲○○行為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對話譯文、丙○○於其自己之臉書帳號上發表關於甲○○之言論擷圖、甲○○112年1月19日之就診證明、持續就醫之診斷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31頁),認應再命丙○○賠償10萬元。然查,甲○○所提出之證據所指述之事由,發生時間點均在112年間,然本件所欲斟酌者,乃是丙○○於109年5月28日對甲○○所為之攻擊、辱罵行為,對甲○○造成之傷害有多大程度及應給予多少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故甲○○於上訴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與丙○○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無從以之為慰撫金金額酌定審酌之依據。另丙○○雖請求向金門醫院調閱甲○○98年至今之就醫紀錄,以明甲○○是否因丙○○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病苦之損害,然此依甲○○已提出之卷內資料認定即已足,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又本院已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暨丙○○之不法侵害情形、甲○○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節,而認定本件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是甲○○上訴主張慰撫金應判准20萬元等情,並無可採。
⒋丙○○固主張其因有中度身心障礙,罹患創傷後壓力症、重度
憂鬱症,無法辨別其行為是否造成甲○○身體上、名譽上權利之損害,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認基礎事實背景與本件近似、民事損害賠償法上慰撫金數額算定標準之研究之碩士論文、丙○○112年低收入戶證明、被訴違反個資法等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丙○○所為社會公益之作為與報導及其他眾多引用聖經之資料文件等為證。然丙○○確實應對甲○○負侵權行為責任,無從以其事後取得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免除其責任等情,業如上述,且觀諸丙○○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中所引用之判決,其基礎事實部分確實與本件有別,另學術文章並無法拘束本院之心證,低收入戶證明是在事發後過2年餘所取得,不起訴處分書與本件無關,曾經所為社會公益行為(庭呈之義消服務證、技術士證明、金門縣文化園區管理所感謝狀,閱後已發還)亦無解於本件侵權行為對於甲○○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及侵害,而丙○○其自身之宗教信仰亦如是。何況,本院業已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暨丙○○對甲○○所為不法侵害之情節以及甲○○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而認定丙○○應給付甲○○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是丙○○上訴主張慰撫金10萬元過苛、毋須賠償等情,顯無可採。
五、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
㈠丙○○固有於112年2月24日具狀聲請就原審判決諭知假執行部
分先為辯論及裁判(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復於同年3月7日具狀聲請合議庭之成員迴避(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而該合議庭成員因丙○○聲請而自請迴避獲准後,致本院現有之法官員額編制,扣除掉必須迴避之法官後,已無法組成合議庭審判本件,經司法院指派支援法官後,本院即排定於112年6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及至言詞辯論期日當天,丙○○在審判長詢問其就甲○○上訴之答辯為何時,即表示「我的精神狀態不清楚,我有請求法律扶助,我希望等法律扶助的代理人到庭再表示意見。」,審判長又詢問丙○○「如果丙○○表示精神狀態不清楚,並請求法律扶助代理人到庭再表示意見,如此就本案丙○○部分,就請求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並請求先為辯論,今日沒辦法進行辯論,如此本院執行處部分就沒辦法就本案是否准為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加以審酌,可能執行處會繼續進行拍賣,有何意見?」,丙○○則回答「我沒有要辯論,我不知道,我要等我的律師到庭。」等語,故經合議庭當場評議後,審判長乃諭知「既然丙○○表示精神狀態不清楚,且有先前所提出的相關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本件其既已表示委任法律扶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今日未提出委任狀,訴訟代理人亦未到庭無法辯論,就假執行先為辯論及本案上訴部分,均無法進行辯論,本件待其提出委任狀後,再繼續後續之假執行及本案辯論。」,審判長最後並諭知「請丙○○盡速就法律扶助委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提出委任狀,本院方可就假執行辯論及本案部分加以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
㈡之後丙○○又於112年7月18日、7月20日分別具狀聲請本院合議
庭另一成員迴避及書記官迴避以及暫時停止審判程序,並於同年7月20日提出法扶律師周嘉鈴律師之委任狀予本院。於翌(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丙○○同樣在審判長詢問其答辯聲明時當庭表示「丙○○有聲請法官迴避,已經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今日有再補呈書狀,在聲請法官迴避結果確定之前,不進行實質之聲明與答辯」、「今日還有補充迴避事由與之前不同」、「今日所提的法官迴避新事由停止庭期狀是要重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其訴訟代理人周嘉鈴律師亦向審判長表示丙○○本來只有撰狀的扶助,但後來改為以衛生福利部專案後,以腦部萎縮為原因,所以昨(20)日才指派律師,並准予法律扶助。並當庭提出112年7月20日法扶金門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供本院影印後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89頁),通知書內已表示丙○○持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所以認為有扶助空間,審查決定為准予扶助。故審判長乃諭知經合議庭評議後,認為丙○○因為之後提出的法律扶助為有理由,並非因此延滯訴訟,為讓丙○○能與法律扶助律師充分討論及是否有證據提出調查,今(21)日暫不審結。本院並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駁回丙○○之法官迴避聲請。
㈢嗣丙○○之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周嘉鈴於112年9月13日具狀陳
報解除與丙○○之委任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本院書記官復於112年9月19日下午14時30分至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45分此段時間內,以不定時方式撥打丙○○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數次欲詢問丙○○有無再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指派法扶律師,惟均無人接聽,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是自丙○○於112年2月24日具狀聲請就原審判決諭知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之日起,迄同年9月26日止,因丙○○不是表示其精神狀態不清楚而拒絕辯論,就是多次聲請組成本件合議庭之法官甚至書記官迴避,致本院遲遲無法先就原審判決諭知假執行部分為辯論。後於112年10月20日,本件承辦股書記官依法官指示詢問本院民事執行處關於丙○○與甲○○間之假執行事件執行進度,嗣經本院執行處戊股書記官回覆該案已執行完畢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㈣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甲○○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對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丙○○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是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並就丙○○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又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㈤經查,甲○○與丙○○間之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11年
12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83號受理在案,該執行事件業已於112年8月2日執行終結,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之全卷而知悉前情。又本院迄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45分止,係因丙○○自身之故而導致無法就丙○○112年2月24日聲請就原審判決諭知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已如前述。而依前開說明,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且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83號假執行事件既然早已於112年8月2日執行終結,則本院自無從再就原審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主文第一項之給付,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丙○○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且聲請先行辯論並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甲○○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丙○○給付超過10萬元部分),駁回甲○○之請求,均無不合。甲○○及丙○○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甲○○,上訴請求丙○○應再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丙○○則上訴主張原審精神慰撫金金額過苛,其毋須給付任何賠償金,而皆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