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惠鈴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路0段0巷 00號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2年度城補字第15號(即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及原聲請內容略以:本案(即112年度城簡字第50號,下稱前案)承審法官審理另案民事事件(即111年度城簡字第14號,後稱後案),因曉諭該案原告方天祥是否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而原告方天祥亦如曉諭內容而撤回該部分之聲明,且未於判決結果中依職權宣告「聲請人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認該承審法官具有法定迴避事由;又民國112年7月20日蔡旻穎法官被抗告人聲請迴避尚未有結果,又參與112年7月24日抗告人聲請王鴻均法官迴避裁判,112年7月24日起,王鴻均法官為被聲請法官迴避對象,違法於112年8月7號(應為112年8月1日)做出駁回抗告人112年7月20日聲請蔡旻穎法官迴避之違法裁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上開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三、然查,抗告人陳惠鈴所提之前案與由方天祥所提之後案承審法官固為同一人,然前案係抗告人針對後案判決內容進行之假執行程序(111年度司執字第5483號)所提起,而後案之實體上有無理由,目前仍由上訴審審理中(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下稱上訴案件),此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由前後案之內容觀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均有別,不同案件由同一法官審理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依此即認法官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固於後案程序中曉諭原告(即方天祥)是否「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訴之聲明」,然此與是否「宣告抗告人(即後案被告)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要屬法官在審判上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及審判核心事項,要難因與當事人意見相左,即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承審法官之前開闡明係源於簡易案件,如獲勝訴,本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為適時曉諭,尚難認與法有違,自難據此逕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就蔡旻穎法官被抗告人聲請迴避等案件已於112年8月1日經合議庭駁回確定,並諭知「不得抗告」等語,雖前後案之承審法官為該合議庭之成員,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乙紙在卷可查,然詳見裁定內容:「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既未釋明,其僅憑主觀臆測或好惡而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可知該裁定係以「未能即時提出調查之證據釋明」為由駁回該聲請,且因該聲請係針對上訴案件所為,又該案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未逾得上訴三審之金額,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以尚難以該法官參與該裁定及諭知不得抗告,即認前案之承審法官有難期公平審判之虞。末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見原審卷第5至8頁)、抗告狀及民事抗告理由狀中均僅表達「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程序進行,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而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前案審理,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是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紹洧附件:民事抗告狀及民事抗告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