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翁文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0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0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前於111年9月5日所為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於111年12月27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5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9頁),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對原裁定不服而提出本件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本件異議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限,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房租未返還債權人翁銘萱,如今翁銘萱已提出委託書,同意由翁銘萱之父親即異議人全權處理該債權。另原裁定卷內所謂最新房屋租賃契約似有捏造不實,而相對人已收到異議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並匯款至異議人之銀行帳號,故相對人實已認同異議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就算相對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存在,但翁銘萱未看到契約自然就未收到租金。而相對人占用屋主房屋經營民宿生財卻不繳房租,故翁銘萱於111年8月告知將收回房屋、將於同年9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規定,乃係規定於該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節起訴中,於同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並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並考量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求其簡易迅速,應認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以異議人自身之名義提出,內容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等節,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份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頁至第10頁)。經查,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其上記載之債權人為翁聖維及翁銘萱,此亦有該租賃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9頁、第23頁),則異議人並非該契約之債權人,自無權以異議人之名義,依照該契約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為任何請求。縱異議人於異議中表示已有受翁銘萱委任全權處理前開租賃契約之債權,但異議人縱有接受處理債權之委任,其至多僅能成為翁銘萱之代理人而非債權人,仍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支付命令。再者,本件綜觀全卷,也未見翁銘萱有提出任何之委任狀,亦也未見異議人有陳明變更聲請人名義。況揆諸前開說明,支付命令程序無從為訴之變更追加,則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人也無從變更(此為主觀變更),則本件異議人仍係以自己之名義主張履行前開租賃契約之債權並聲請支付命令,此主張於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非債權人,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