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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邱金蘭相 對 人 李月膳

廖細妹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廖細妹之配偶李權祐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數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嗣將該不動產分別贈與相對人。因李權祐欠債不還,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以600萬1000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核定伊債權本利和及執行費用合計541萬9313元,並可獲分配424萬5640元,未受償之117萬3673元屬一般債權。

因發還相對人之金額尚有175萬2632元,已足清償伊債權。

伊為保全債權,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該發還款項中之117萬3673元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值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雖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計算結果彙總表、相關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惟核,上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異議人對李權祐仍有一般債權未獲償,然無法釋明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原因(即雙方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及假扣押原因(即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參照首揭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仍不得命為假扣押。從而,異議人所為假扣押聲請,於法未合,無由為准。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