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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成坤相 對 人 周 富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7年度亡字第7號、97年度家訴字第2號宣告周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7年10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之判決均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富於民國65年間離家後即失聯,前曾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以97年度亡字第7號判決宣告相對人於民國72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旋因查悉相對人有出境紀錄,再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更正相對人死亡時點為87年10月17日下午12時。因相對人現經日本法務省東京出入國在留管理局發現非法滯留日本,爰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又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55、1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駐日本代表處112年4月26日日領字第1121014580號函及其檢附之日本法務省東京出入國在留管理局函、相對人早年之護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現役軍人眷屬身分補給證影本等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亡字第7號、97年度家訴字第2號卷查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現尚生存。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亡字第7號、97年度家訴字第2號死亡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