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6號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關 係 人 朱立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萬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朱立偉律師為被繼承人吳萬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金門縣○○鎮○○00○0號,110年11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萬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萬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萬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萬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萬源之本案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11年9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吳萬源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於110年11月27日死亡,其第1至4順位繼承人均死亡或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就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是為保債權之完滿,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轉載自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63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220號債權憑證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1紙、被繼承人吳萬源之戶籍謄本1紙(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43號拋棄繼承卷查核在案。而被繼承人吳萬源未婚,第2、4順序繼承人已歿,第3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則聲請人主張對被繼承人吳萬源有債權,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本件聲請。又依聲請人提出到院之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被繼承人名下財產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年份分別為1989、1991、1993、2000、1995、19
88、2005年之ALFAROMEO、裕隆、大慶、日產、國瑞、裕隆、三陽車輛各1輛。嗣經本院徵得朱立偉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考量朱立偉律師具有專業素養,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當足勝任遺產管理之事務,本院爰選任朱立偉律師為被繼承人吳萬源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定期對被繼承人吳萬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吳萬源如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欲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吳萬源之遺產,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