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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司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陳葉春子法定代理人 陳秀惠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金門縣政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兩造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7號)而終結,是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6,4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被移送之本級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訴訟費用(司法院院字第1373、第1509解釋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前」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96號、106年度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於調解成立時,亦同。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陳葉春子因王建專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108年10月28日對金門縣政府、王建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受理後,將該案移送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不服,乃就其第一審敗訴之新臺幣(下同)5,719,498元部分,於111年4月20日提起上訴,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上字第9號事件受理,原告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86,442元(註:適用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計算當時上訴應徵之裁判費)。嗣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再由本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事件審理,原告於更審程序中就王建專部分撤回起訴,就金門縣政府部分則經移付調解,雙方在112年度移調字第7號事件於112年8月30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乃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職此,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即須由原應支出訴訟費用之原告陳葉春子負擔。

㈡又本件原告陳葉春子就其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固係免予繳納,然就原告其所提上訴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揆諸首揭實務見解之說明,則原告其乃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從而,原告其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86,442元,本院即應在本件原告之訴訟經112年度移調字第7號事件調解成立而終結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該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㈢再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7號事件係於112年8月30日調解成立

,是關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息」起算日乙節,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便應以本件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算。另實務見解雖有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乃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精神,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受訴訟救助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但該實務見解在本件並不適用,蓋前開規定係僅得退還調解成立之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並非一經調解成立則全部審級之裁判費均可退還裁判費3分之2,而本件原告陳葉春子係在第一審調解成立,故僅第一審裁判費有上開實務見解可援用,第二審裁判費並無可得援用,又本件原告陳葉春子其第一審乃免納裁判費,故亦無涉裁判費退還計算。

㈣綜上,本件原告陳葉春子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86,442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