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聲 請 人 呂尚濱相 對 人 黃麗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減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且事件本質上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繳納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酌減扶養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其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之程序費用。而上開聲請酌減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上開裁定已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三、又聲請人聲明自112年4月份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呂珈綺(98年11月15日生)、呂宥德(103年12月2日生)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6,396元,酌減為每月各4,000元。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4,508元【計算式:(6,396元-4,000元)×(56月+117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為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甲○○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