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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1 號民事其他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張翠芳相 對 人 洪淵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7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貴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貴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8,71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判決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而上開訴訟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00,9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719元,已由聲請人繳納,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並有聲請人提出到院之收據影本1紙核閱無訛,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71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