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王世勲
王伸州
楊淑賢王翎如王譽靜王翎容王麗輝王麗珠王麗卿王麗英王麗貞相 對 人 林家錦
林家鍾林家鏞林佳音林佳麗林佳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1,2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典權登記事件已判決確定,謹請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多少訴訟費用,以利請求,聲請裁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塗銷典權登記事件
,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訴有理由,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㈡而上開訴訟於相對人(即原告)林家錦等起訴時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38,355元,聲請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1,289元,業據聲請人先行墊付,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1,289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另就第一、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即原告)林家錦等起訴、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分別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87,526元、第三審訴訟費用131,289元,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該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林家錦等負擔,且相對人林家錦等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一、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