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宏彬 住金門縣○○鎮○○○村00○0號被 上訴人 摘星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麒雄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再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違法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被告為本案訴外人江欣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雖於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於112年1月18日判決,然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系爭刑事判決,因上訴人為告訴人身分,因此告訴人無法於刑事庭審理中聲請閱卷,自無從得知被上訴人關於有無不法取得蒐集或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之主張,所以上訴人無法於原確定判決中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書,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上訴人不知,致上訴人無法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以系爭刑事判決主張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之事由係合法。
㈡又系爭刑事判決中認定訴外人江欣樺(下稱江欣樺)將學生
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已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利用個人資料罪,雖被上訴人甲○○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難以個資法第41條罪責相繩,但被上訴人甲○○於取得基本資料時,即知悉該基本資料為江欣樺將其在前工作處即私立台大文理補習班(下稱台大補習班)所留存,則被上訴人甲○○既然知悉該資料僅為伊從前任工作處所取得,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基本資料留存者僅係供台大補習班所用,因此被上訴人縱使非故意使用基本資料,但對於基本資料既然知悉江欣樺是從將台大補習班取得,則其可得知悉基本資料顯然未經過上訴人同意用於摘星補習班招生使用,而被上訴人仍有過失利用個人資料,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刑事判決中之理由,認定若原審確定判決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顯有理由。是以再審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刑事判決,逕認定上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已屬判決理由不備違法,且其持之理由亦與前開判決意旨所認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認定之範圍不符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顯判決違背法令。
㈢本件原再審判決調閱前原審判決訴訟卷宗,並憑以認定上訴
人恐有誤解系爭刑事判決之意,進而認定原審判決已審酌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不法取得取得蒐集或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云云,由此可見再審判決已涉及「認定事實之程序」,並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前開刑事判決已坦承「張○德於104年9月30日在台大補習班把基本資料留給我女朋友江欣樺,江欣樺於107年間…交付給我基本資料,用作於我跟江欣樺合作開立摘星補習班」已符合過失利用個人資本資料一情不予採認,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
㈣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内容觀之,上訴人僅以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作為再審理由,且112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内容可再次為證,上訴人提出之再審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從頭到尾均未曾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等情,再審判決已違反上訴人所提再審聲明與理由範圍,所為判決已違背法令。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表明之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尚須經調查認定者,即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或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並經法院審酌者,均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另,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就其提出之「新證據」漏未審酌,且是否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並已提出之證據資料,因無法單憑上訴人訴狀所述內容即行斷定,遂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以為判斷,而認原審判決已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即不得未經言詞辯論遽行判決,故原審判決有違背上開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固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確表明其僅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而提出再審之訴狀,未曾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是本案原本所應審查者,應僅為上訴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等語。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以及上訴理由狀,並非如上訴人所指,實際上仍有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容後敘明)。是上訴人固於上訴理由狀自行限縮僅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然為上訴人之利益,本件除了審查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有無理由之外,仍應就民事再審上訴理由狀所提及之部分,一併予以審查,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仍主張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江欣樺將
學生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已涉犯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利用個人資料罪,雖被上訴人甲○○經金門地檢署為不起訴,難以個資法第41條罪責相繩,但被上訴人縱使非故意使用基本資料,但對於基本資料既然知悉江欣樺是從將台大補習班取得,則其可得知悉基本資料顯然未經過上訴人同意用於摘星補習班招生使用,而被上訴人仍有過失利用個人資料,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刑事判決中之理由,認定若原審確定判決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顯有理由,再審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刑事判決等語云云。然原審已於判決書中詳細論述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刑事判決影本,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月16日宣判、系爭刑事判決於同年月18日宣判)始宣判,上訴人顯然未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原確定判決亦無從加以斟酌,不生未經斟酌之問題,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上訴人仍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實無理由。同時,原審已進一步表示,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欄」
一、第1行業已載明「其與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文字,並經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被上訴人甲○○之行為並無「不法」取得、蒐集或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61號偵查案件,亦認定被上訴人甲○○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相符。是縱認上訴人所提出者為新證據,且具有證據能力,然仍與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無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上訴人無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仍不得作為再審理由。上訴人不查,仍持一己之見,徒稱系爭刑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毫無足取。
㈢另本件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
為據,認原審經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後,並憑以認定上訴人恐有誤解系爭刑事判決之意,進而認定原審判決已審酌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不法取得取得蒐集或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云云,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再審之訴之餘地。惟本件原審固有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然係因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正本或影本,且上訴人在再審之訴起訴狀中所述理由亦有提及對原第二審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並表示不服之意,而事涉管轄法院之認定;甚者,原審尚須確認上訴人所提之再審之訴是否有顯無再審理由而得不經言詞辯論之情,如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規定者,暨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如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所規定者等情。故原審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係為了瞭解判決書內容、與上訴人確認欲對何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及審查上訴人所提之再審之訴有無「顯無再審理由」、「是否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等情,自難認原審已就「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踐行訊問(詢問)、提示、令當事人辨認、宣讀、告以要旨、勘驗、鑑定等調查證據程序,顯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摘之調查證據範疇有間,難認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至於上訴人所指系爭刑事判決部分,此有上訴人自行檢附影本供本院憑參,況原審亦僅系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予以陳述,認依據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欄」一、第1行業已載明「其與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文字,並經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被上訴人甲○○之行為並無「不法」取得、蒐集或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61號偵查案件,亦認定被上訴人甲○○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相符,進而於原審判決說明引之作為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可認並無涉及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以己之見,漫稱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自無可取。
四、末以,上訴人另主張其提出之112年3月1日民事再審之訴狀内容僅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作為再審理由,並有112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内容為證,從頭到尾均未曾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等情,再審判決已違反上訴人所提再審聲明與理由範圍,逕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與第497條之情事,所為判決已違背法令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其聲明為原確定判決廢棄,而
就其所列之事實及理由內容以觀,其中第一至六點均係上訴人持系爭刑事判決以論述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有所本;然第七點則是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個資法及兒少法而有適用法令顯有不當之情,暨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第二審均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乙情亦為判決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固認其已經以112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表明係以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其再審之訴狀中第七點所提及之關於原確定判決駁回其損害賠償請求以及判決違背法令等主張為限縮甚至撤回,是上訴人之民事陳報狀僅能使本院確認上訴人所提之再審之訴管轄權法院為何,而未生上訴人撤回再審主張之效,本院金城簡易庭自應就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狀中所提及之全部主張及事由一一加以審酌,以維上訴人之權益,而非僅侷限於上訴人自己所認知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判決所持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逕指摘原審所為判決乃訴外裁判、違背法令等語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關於如前開二、㈠至㈡所示上訴理由部分,因上訴人所指摘者均非屬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另關於如前開二、㈢至㈣所示上訴理由部分,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上開上訴不合法部分,原應予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惟其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之上訴既無理由,基於裁判經濟之考量,爰合併於本判決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