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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楊雅如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被 告 楊羡玉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被 告 蔡翠金

楊志清楊羡梅楊媗淇(即楊志超之繼承人)

楊佳翰(即楊志超之繼承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翁憶蘭(即楊志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金門縣地政局以107年金登資三字第35460號收件,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庚○○、乙○○、己○○、丁○○、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楊水泉所有,緣楊水泉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歿,其繼承人應僅有其配偶即被告庚○○,與子女即被告乙○○、己○○及楊志超(108年8月4日歿)。然戶籍登記自56年被告戊○○出生時起,即誤載其為楊水泉之女。伊僅能於107年9月17日檢具楊水泉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申辦楊水泉之遺產繼承。經金門縣地政局以107年金登資三字第35460號收件,並於107年10月1日登記被告庚○○、乙○○、己○○、戊○○及楊志超以繼承為原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楊志超死後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丙○○、甲○○繼承楊志超所繼承之楊水泉所遺不動產)。因被告戊○○並非楊水泉所生,亦未經認領或收養,前經被告庚○○對之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親字第1號判決後,上訴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最終成立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號之訴訟上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為「被告戊○○並非被告庚○○與楊水泉之子女」,其後經戶政機關更正被告戊○○之戶籍登記。因被告戊○○非楊水泉之女,無繼承楊水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戊○○以:伊生父為訴外人楊水龍,因楊水龍入贅,在楊

水泉之母楊蔡螺要求下,伊自出生起即登記為楊水泉之女,全家族皆知,且4、50年來皆無異議。何以楊水泉死後,被告庚○○先對伊提起前訴,經金門高分院調解成立,被告庚○○亦已於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表明同意不對伊已取得繼承楊水泉之財產主張任何權利後,再由原告提起本訴,顯有權利濫用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庚○○、乙○○、己○○、丁○○、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楊水泉所有,楊水泉於107年3月16日歿。

2.原告於107年9月17日檢具楊水泉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申辦遺產繼承,經金門縣地政局以107年金登資三字第35460號收件,107年10月1日登記原告與被告庚○○、乙○○、己○○、戊○○及楊志超以繼承為原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

3.嗣楊志超於108年8月4日歿,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丙○○、甲○○於109年1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與原告及被告庚○○、乙○○、己○○、戊○○公同共有。

4.被告庚○○、戊○○先前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金門高分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成立內容為:⑴被告戊○○並非被告庚○○與楊水泉之子女。⑵被告庚○○同意不對被告戊○○已取得因繼承楊水泉之財產主張任何權利,被告戊○○同意協同辦理前項相關戶籍登記之變更。⑶被告庚○○其餘請求均拋棄。⑷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5.被告戊○○之戶籍已於111年3月7日更正登記,將其父母欄內之記載刪除。

6.楊水泉及被告庚○○生有原告、被告乙○○、己○○及楊志超。

7.被告戊○○前雖登記為楊水泉及被告庚○○之女,然實為楊水泉之弟楊水龍與其妻許寶治所生,為兩家人原已知悉。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非楊水泉之女,無遺產繼承權,系爭不動

產繼承登記有誤,應予塗銷等情。惟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被告戊○○非楊水泉之女,就楊水泉之遺產無繼承權,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⑴民法第1138條就法定繼承人定有明文,除配偶外,依序為直

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查被告戊○○前雖登記為楊水泉與被告庚○○之女,然實為楊水泉之弟楊水龍與訴外人許寶治所生,前案審理中,經金門高分院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成立內容記載「被告戊○○並非楊水泉與被告庚○○之子女,其同意協同辦理戶籍登記之變更」,嗣於111年3月7日更正戶籍登記,將被告戊○○父母欄內之記載刪除,釐清其非楊水泉之女。參之上開規定,被告戊○○既不具民法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之資格,自無從繼承楊水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⑵另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既為楊水泉之女,乃楊水泉之繼承人,自楊水泉死亡、繼承開始時,已與其他繼承人一同承受楊水泉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

⑶再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係以原告、被告庚○○、乙○○、己○○、

戊○○及楊志超為楊水泉之繼承人所辦理,有本院所調取金門縣地政局107年金登資三字第35460號收件辦理之繼承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293至335頁)在卷可稽。可知當時將被告戊○○列為楊水泉之繼承人,容屬有誤。且依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及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33至291頁)觀之,被告戊○○確因繼承楊水泉而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⑷被告戊○○既非楊水泉之繼承人,卻繼承楊水泉而登記為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堪認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已妨害合法繼承人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態。是原告以所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以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方式,除去該妨害,應屬有據。

2.被告戊○○雖辯以:調解筆錄第2項已約明被告庚○○同意不對其已取得繼承楊水泉之財產主張任何權利,且原告曾以證人身分在該案為證述,卻於該案調解成立後再提起本訴,為權利濫用等語。經核,該案係被告庚○○對被告戊○○所提訴訟,故2人簽立之調解筆錄效力不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甚明。再者,身分關係之正確性非僅止於當事人間私益,更涉及公益。被告戊○○係楊水泉之弟楊水龍與其妻許寶治所生,自始即因楊水泉之母楊蔡螺故意所為之錯誤戶籍申報,方登記為楊水泉與被告庚○○之女等情,業據原告於前案結證明確(金門高分院109家上2卷第130至131頁)。益證被告戊○○並非楊水泉與被告庚○○所生,更非楊水泉之非婚生子女經其撫育而視為認領,或曾經楊水泉收養。是被告戊○○自始不具備民法第1138條楊水泉之繼承人資格,亦不因戶籍作業之錯誤登載而變更其真實血緣關係。早年戶籍登記有誤、未經更正雖導致辦理楊水泉遺產繼承時,不得不將被告戊○○同列為繼承人,然被告戊○○自懂事時起,已知其非楊水泉之女,戶籍登記有誤。在此情形下,其僅為繼承楊水泉之遺產而堅持該不實之錯誤登載,並無是理,更無由逕指原告提起本訴屬權利濫用。蓋戶政機關受理故意不實申報所為之錯誤登載,無由援為被告戊○○合法保有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利益之依據。是認被告庚○○雖於調解筆錄言明其同意不就此主張任何權利,仍無礙其他繼承人本於血統真實性所為主張,被告戊○○亦不因戶政機關受欺瞞所為錯誤登載,即可合法取得或保有其原無法取得之繼承利益。故認被告戊○○所辯,難以為採。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 金門縣○○鎮○○○段00○號建物 13 金門縣○○鎮○○○段00○號建物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