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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家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呂尚濱代 理 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黃麗燁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酌減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爰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准予扶助證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並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證明書;且核該事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