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吳書陞 住金門縣○○鄉○○村○○00號相 對 人 吳秉儒兼法定代理人 李芷蘅共 同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乙○○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5年6月8日結婚,二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甲○○,二人嗣於110年10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母親丙○○單獨任之,但抗告人自離婚後迄未履行給付甲○○扶養費之義務。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110年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513元,且甲○○現正值就學年齡,有賴於父母悉心照料,乃主張以每月24,000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
(二)抗告人自110年10月18日離婚時起迄今共計12個月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上開給付標準,抗告人應負擔金額為144,000(12,000元*12月)元均由相對人丙○○代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上開代墊費用。
(三)聲明:1.抗告人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甲○○12,000元,並由相對人丙○○代為受領並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2.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丙○○144,000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裁定略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是相對人甲○○請求抗告人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審酌相對人丙○○高職畢業,從事軍職,月收約5萬2,000元、110年給付總額為787,156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及股票;抗告人二專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月收約5萬4,000元、110年給付總額為472,14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合計之收入情形尚未達中等程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0年金門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75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度金門縣最低生活費為12,102元,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認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5,000元為適當。
(三)參酌抗告人乙○○月收入約5萬4,000,相對人丙○○月收入約5萬2,000元,認上開二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渠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適當。從而,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每月各為7,500元(計算式:15,000/2=7,500)。且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1次給付之必要,是相對人甲○○請求抗告人自111年11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月扶養費7,500元,並由法定代理人丙○○代為受領管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相對人丙○○主張代墊抗告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自離婚日起即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止之扶養費,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故抗告人該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90,000元(計算式:7,500×12個月=90,000),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自應返還相對人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兩造間110年度家調字第19號調解內容第2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皆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依第3條約定明載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支付扶養費,違反調解之協議內容,其請求無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來,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父母應對子女負扶養務。至抗告人與相對人丙○○兩造離婚訴訟之調解內容中「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係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且解釋契約,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453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訴訟標的,乃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準此,無論係成立調解或訴訟上之和解,固均係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然欲探求調解或和解時聲請人或原告所拋棄之請求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即應僅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丙○○提起離婚訴訟,請求離婚及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抗告人行使,有抗告人110年7月5日家事起訴狀可按,嗣該離婚等事件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且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則由該離婚事件之當事人為抗告人及相對人丙○○,並無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甲○○,以及抗告人未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觀之,足認該離婚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且調解成立之內容「兩造同意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丙○○)負擔;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並無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協議或約定,參照前開說明,可稽抗告人及相對人丙○○兩造就上開離婚事件所為調解內容之真意,不包括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甚明。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乃屬未成年子女,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既未參與其父母,即抗告人及相對人丙○○之上開離婚訴訟事件之調解(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已如前述,其扶養費請求權自不得因其父母離婚協議拋棄其餘請求權而喪失。
(三)綜上,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與標的,無從作為相對人拋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之依據;而抗告人復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依法本有扶養相對人甲○○之義務,是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代墊扶養費之返還,自屬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7,500元,並應給付相對人丙○○9萬元之代墊扶養費,及其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抗告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