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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韓信芳 住○○市○○區○○路000號11樓相 對 人 黃仁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於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已列屬家事非訟事件。據此,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與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9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並未規定專屬於子女「未成年時」之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始有管轄權,是起訴時縱該子女已成年,該子女所在地即有管轄權,且由該條立法理由可知,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亦即,該條並非表示專屬子女未成年時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而係專屬子女「現在」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方屬合理,且切合實際及子女便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本於兩願離婚書及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黃○、黃○之扶養費用,核屬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照上開規定,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黃○、黃○之「現在」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以求法院調查證據之便利。又受扶養權利人黃○、黃○之戶籍雖均設於金門縣,惟經聲請人、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受扶養權利人黃○、黃○自出生起,均於臺灣本島求學成長,並以新北市○○區之住家為住居所地至今,只有過年才會回金門看奶奶等語,足見新北市○○區係受扶養權利人黃○、黃○之現在住居所地,又受扶養權利人黃○現就讀高雄市○○區之○○○校,可見高雄為其另一現在居所地,惟考量另一受扶養權利人黃○現在住居所地為新北市○○區,且扶養權利人黃○亦會不定期返回新北市○○區之住所地,故經本院洽詢兩造意見後,兩造均合意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卷第383至385頁),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專屬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