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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家財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原 告 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訴 訟 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訴 訟 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武傑凱律師上列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前經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101年8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丁○○(男、民國104年2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戊○○(女、民國106年9月2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但被告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應遵守事項。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年滿二十歲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倘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租金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年滿二十歲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租金壹萬貳仟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十一、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辛○○(下均稱辛○○)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三人(下均各稱丙○○、丁○○、戊○○,合稱時稱丙○○等三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租金費用之家事事件,以及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均稱乙○○○)反聲請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經核所提上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涉及兩造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各自婚後財產之認定、計算等相牽連之基礎事實,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二、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辛○○起訴時,就其主張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主張應給付已到期之差額30,000元,就其主張乙○○○應按月給付房屋租金部分,原主張應給付已到期之租金45,000元,故合併請求為75,000元,另就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原請求乙○○○給付1,500,000元;嗣後數次變更,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就主張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主張應給付已到期之差額為290,000元,就未付租金部分,主張乙○○○應自111年12月起至戊○○年滿20歲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租金15,000元,另就分配剩餘財產部分,請求乙○○○給付2,145,203元,並僅就分配剩餘財產部分,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經核辛○○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辛○○於本訴主張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㈠伊與乙○○○於99年5月31日登記結婚,結婚時未就夫妻財產制

為約定,故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於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三人,於110年6月21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完畢。依離婚協議書所示,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本係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係以同居形式,共同照顧子女。惟因乙○○○於離婚後數度以自殺為由,要求復合,還以電話方式騷擾伊雙親,伊為確保自身及子女之權益而於111年11月21日離家,乙○○○卻趁伊前往接送子女下課返家時尾隨在後,伊不堪騷擾而對乙○○○聲請保護令,並經法院核准在案(保護令現已到期,伊未聲請延長)。伊離家後即偕同三名子女在外租賃生活,由伊擔負起照顧三名子女之責,鑒於乙○○○平日喜觀打電動,情緒不穩定且容易做出衝動行為,且未能就子女事項與伊妥善商議,恐將危及子女權益,且從目前乙○○○與子女短暫會面交往期間,乙○○○皆無法妥善照顧子女,甚至拒絕子女請求輔導作業之需求,已造成未成年子女情感上挫折,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有改定由伊單獨取得對於丙○○、丁○○、戊○○之親權必要。

㈡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乙○○○應自111年1月1日起負擔三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共20,000元之扶養費,直至最年幼子女戊○○年滿20歲為止,於每月5日前匯入伊郵局之帳號内。若因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之情況下,乙○○○應負擔三名子女每人每月10,000元,共計30,000元之扶養費,至戊○○年滿20歲為止。

惟伊因與乙○○○無法共同生活而離家後,乙○○○卻自111年12月起,未按照離婚協議書無法共同生活之約定,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共30,000元,僅於每月仍按照先前約定給付20,000元,故自111年12月起至114年4月為止,就已到期之29期部分,請求乙○○○給付差額共29萬元及遲延利息,及請求乙○○○給付自114年5月起,至戊○○年滿20歲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㈢依離婚協議書內容,兩造就未共同居住之原因未設有限制,

僅需伊因故未與乙○○○共同居住而搬離,伊即可請求每月給付15,000元之租金,況且伊搬離係因不堪乙○○○持續精神壓力所致,故乙○○○應自111年12月起至戊○○年滿20歲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租金15,000元。

㈣伊婚後積極財產有存款20,504元(名下汽車因車齡逾10年已

無殘值),並無婚後債務,是婚後財產餘額為20,504元。乙○○○於兩造婚姻存續中,購買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鎮○○○村000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均登記為乙○○○所有,故系爭房地顯係乙○○○之婚後積極財產,經法院鑑價後價值為10,662,370元,另乙○○○於離婚時動產價值為173,305元,婚後債務部分,伊不爭執乙○○○所主張向弟弟借貸10萬元,及向銀行信用貸款及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6,424,766元,總共為為6,524,766元,是其婚後財產餘額為4,310,909元。

是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4,290,405元(計算式:4,310,909-20,504=4,290,405),故伊可請求乙○○○給付之剩餘財產為半數之2,145,203元。

㈤乙○○○因有情緒障礙及自殺方式傷害子女身心健康,故不適任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另如法院認由乙○○○單獨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時,就乙○○○主張伊應負擔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法應依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而非按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來加以決定,始為合理。伊雖有打麻將,但並未影響照顧小孩的情形,故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民法第1055條第2項,伊自得為本件之請求。

㈥本訴部分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之丙○○、丁○○、戊○○之親權,

由伊單獨任之。⒉乙○○○應給付伊29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乙○○○應自114年5月起,至戊○○年滿20歲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30,000元。前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⒋乙○○○應自111年12月起至年滿20歲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15,000元。⒌乙○○○應給付伊2,145,20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伊願供擔保,就上開聲明第5項部分,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乙○○○所提反聲請部分,則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於本訴之答辯暨反聲請主張意旨略以:㈠兩造離婚時協議以同居形式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是以三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辛○○未經伊同意,擅自攜同子女搬離約定共同住所,伊擔心小孩,只有打一通電話給辛○○父親,直至數個月後,伊始知悉子女之住處,過程並未通知伊,更遑論與伊商量及經伊同意,於本件訴訟中,又有妨害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情形,顯與違反善意父母原則有違。又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仍高度受辛○○之情緒影響,且辛○○有產後憂鬱等需長期用藥,並愛好打麻將而帶著小孩打牌至深夜,其身體與心理狀況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於租屋處之子女房間內裝設監視器,戕害個人隱私,不利於子女人格發展,故如由其為親權人,確有礙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伊雖然在家會打電動,但沒有沈迷遊戲,是因為伊的貸款很重,收入無法支付貸款,所以才用電腦遊戲賺一些零星收入,反而辛○○的工作很不穩定,常常在換工作,而伊長期從事軍職,於保家衛國同時生活單純,即日將達終生俸年資標準,經濟狀況應屬穩定,並有父母及兄弟姊妹,可資為伊之支援系統,軍中家庭支援系統又屬完整,由伊為親權行使,自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㈡兩造雖有約定離婚協議書,但當初是辛○○找了一群人用哄騙

的方式,說兩造以後會復婚,所以伊才簽下這份離婚協議書。本件離婚協議書文字有模糊不清,難以解釋之情況,應探求當事人做成契約當下之真意,予以解釋。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就其中「萬一無法共同生活情況下」用語,並未有明確約定相關内容及認定方式,係契約文字約定不明確,依第2條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雙方共同監護、以同居形式共同照顧之約定以觀,該「萬一無法共同生活情況」應當由兩造合意,並考量伊財務狀況,加以認定,而非單憑一方之任意決定,即令他方負擔高額之費用,否則該契約將顯失公平,且與協議書第2條約定矛盾。況辛○○既係在伊不知情下,擅自將兩造所生之子女搬離兩造之住處,其請求伊給付每月租金15,000元及扶養費差額10,000元,尚不符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應無理由。況依照伊的經濟能力,只能每個月2萬元給3個小孩扶養費,沒有資力再另外給付辛○○主張每月租金及差額扶養費部分,且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家庭開銷均由伊單獨支應,辛○○更有很多額外支出如手機、皮包等消費由伊負擔,如由伊再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之差額扶養費並非妥適。

㈢伊於110年6月21日兩造離婚時,郵局尚有173,305元存款,並

有系爭房地,經鑑價為10,662,370元。婚後負債部分,包括伊為兩造婚後生活,分別向母親借貸如附表之1,676,580元、向弟弟借貸10萬元、向銀行信用貸款及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6,424,766元,總共金額為8,201,346元,均應列入消極財產計算。另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長期以來均係由伊從事軍職,支付房貸及各項經濟開支,並獨力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支出,辛○○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所為貢獻幾希,伊於兩造離婚迄今,尚需負擔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增之債務,生活可謂相當困難,倘平均分配應屬顯失公平,故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調整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額。

㈣如法院認伊之反聲請為有理由,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原約定由

伊每月給付30,000元予辛○○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倘由伊單獨擔任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改由辛○○為前揭給付,自屬合理。

㈤本訴部分答辯聲明:⒈辛○○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反聲請,聲明以:對於兩造所生之丙○○、丁○○、戊○○權權,由伊單獨任之。辛○○應自聲請時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30,000元予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4、29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如下:

㈠兩造於99年5月3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尚未成

年,兩造於110年6月21日協議離婚,並已辦理登記。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

㈢兩造於110年6月21日確實有簽署辛○○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

㈣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10年6月21日。

㈤辛○○於110年6月21日離婚時,名下於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

,有存款20,504元。另外辛○○名下之汽車部分,是92年所購入,係婚前財產無庸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内。

㈥系爭房地經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於110年6月21日

價值為10,662,370元。另外乙○○○於離婚時,於中華郵政公司有存款173,305元。

㈦乙○○○於婚姻存續期間內,確實向胞弟借款10萬元,此部分應該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額之計算。

㈧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乙○○○的消極財產即負債部分,除了其

所主張向母親借款的1,676,580元尚有爭執外,乙○○○不再主張消極財產即負債。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何人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㈡辛○○得否請求不足之扶養費,及自114年5月起之子女扶養費

?如得請求,其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㈢辛○○得否請求未給付之租金,及自111年12月起月給付15,000

元之租金?㈣辛○○得否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如得請求,其得

請求分配之差額為若干?㈤如由乙○○○擔任親權人,其得請求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99年5月3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兩

造於110年6月2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已協議離婚,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辛○○主張依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係由兩造共同任之,並以同居形式共同照護子女等語,有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戶口名簿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118頁)為憑,自均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在終止婚姻關係時,確係以同居形式並共同養育子女作為前提,據以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無誤。

⒊兩造既係在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所協議後,辛○○請求改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乙○○○反聲請亦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按民法第1055條第2、3項規定,自應以兩造終止婚姻關係後,關於親權行使之協議係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親權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為要件,始得聲請改定親權。經查:

⑴辛○○於111年11月21日攜帶三名未成年子女搬離與乙○○○共同

之住處後,至今未再返回並已在外租屋,兩造自該時起長期未能共同居住,顯見兩造前述協議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前提,即兩造在終止婚姻關係後仍繼續同住及共同養育照顧子女之事實已不復存在。因此,於兩造分居是否將造成共同行使親權不利於子女,應考量兩造能否在未同居之狀況下,依然維持互信及保有良好之協調溝通模式下,進而得以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照顧、學習等事項,討論並作成即時、妥適之決定,來加以認定。

⑵查兩造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多次相互指責他方,辛○○指摘乙○

○○情緒不穩並有上吊自殺之不當行為,於分居後仍多次騷擾並跟蹤,雙方教育理念不合等語,乙○○○則反控辛○○生理狀況不佳、情緒不穩定會發狂對小孩搧巴掌及踹小孩,且喜愛打麻將等行為,對小孩造成不當示範及影響,屢次妨礙探視顯非友善父母等語。足見兩造在離婚後,在目前未居住在一起狀態下,關係未見緩和改善,且因子女會面交往及扶養費給付等問題,更有持續惡化及對立情形,顯然無法建立互信關係或維持良好溝通,雙方明顯傾向以消極態度或負面貶抑之方式,相互出言指責或對待。

⑶按共同行使親權,原則上需建立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能

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未成年子女適應新生活,若其間存有難以相互信任,甚至持續衝突之情形下,共同擔任親權人事實上將窒礙難行,並徒使子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而不利於子女身心發展。綜上,本院審酌兩造目前處於對立、敵視及相互貶抑之狀態,無法有效溝通合作而作成符合未成年子女需求之妥善決定,客觀上亦無從期待兩造對此能有所改善,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顯難認定兩造具有共同行使親權所必要之信賴與合作基礎,再加上兩造未共同居住迄今已接近2年6月,未見有何回復共同居住狀態之可能,可認兩造在終止婚姻關係時所為關於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目前確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以兩造均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合於上述規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辛○○雖主張乙○○○於離婚後同住期間,對伊及家人有家庭暴力

行為,為脫離家暴環境,因此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住處,伊搬離二人共同居住之住處係有正當理由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7號核發保護令裁定為憑,乙○○○則抗辯辛○○未經同意擅自將小孩帶離原住處,為找尋子女,始以電話予辛○○之父親聯絡,並無家暴行為等語。經查:

⑴依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意旨,係因辛

○○主張:雙方在110年6月21日離婚後,乙○○○不斷以自殺要脅,欲與辛○○復合,於111年11月21日雙方分居後,乙○○○持續打電話騷擾辛○○之父母,並於同年12月2日辛○○前往學校接送小孩時,乙○○○竟駕車跟蹤,試圖得知辛○○之實際住所,造成辛○○及三名未成年子女精神上不安及緊繃,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並提出相關之通訊軟體訊息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憑(見該卷第35-43頁),而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訊問時,辛○○有到庭,本院於112年1月13日訊問時,乙○○○則未到庭,本院因此核准該次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此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則依該案辛○○所附翻拍照片內容可知,其中辛○○與乙○○○於111年11月22日前一日下午8時許之對話訊息顯示,係乙○○○傳送訊息表示:「我知道妳還在氣、要對我大小聲我都接受、但妳要這樣離開只會讓已經沒有辦法再承受任何打擊的我走上不該走的路。」、「不要後悔是妳毀了這個家!」等語(另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足證該訊息顯是乙○○○在黃怡陵不告而別,離家之情形所傳送無訛,其餘辛○○所提出111年5月28日居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僅有顯示辛○○所自行表示:乙○○○對其冷眼直視畫面及乙○○○揚言自殺之照片資料,惟究係真實代表何意,並未經乙○○○於該案件到庭說明;其餘辛○○所表示於111年11月21日雙方分居後,乙○○○持續打電話騷擾辛○○之父母,111年12月2日辛○○前往學校接送小孩時,乙○○○竟駕車跟蹤,試圖得知辛○○之實際住所等情,即令均為真實,亦係在黃治綾未告知乙○○○情形下,私自帶離三名未成年子女,衡情乙○○○會關心未成年子女行蹤,反而顯示乙○○○確有關心子女無誤。故本院認為,即使111年度家護字第47號案件確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但本件尚難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之規定,即遽推定乙○○○不適宜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故辛○○以保護令為由,主張搬離原住處具有正當性等語,依上述說明並不可採。

⑵惟辛○○主張因乙○○○情緒不穩定,且容易做出衝動之舉(如威

脅自殺等),其不堪忍受而攜帶子女搬離等語,此有其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7號案件,所提供之111年5月28日居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可憑,依辛○○於本院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該卷第41頁的照片,我就是不想給被告看到,所以我躲在棉被裡面,至於這兩張照片,是我房間內監視器翻拍的照片,第43頁的照片是被告嘗試上吊的事情,這三張照片都是我與被告離婚後共同居住時發生的,實際發生的時間就是照片左上角所顯示111年5月28日晚上發生的事情,至於這兩頁下方攝影時間為111年12月4日的記載,是因為我要聲請保護令,所以我就去調家中監視器的畫面,後來加以翻拍製作的時間,就是為了要聲請保護令等語,核與該卷第41頁翻拍2張照片顯示,床上棉被中間有高聳起來,棉被內應有人或物品在其中,乙○○○則打赤膊坐在床上,戊○○則坐在旁邊,且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時間相隔達1分多鐘,足見兩造確已陷入冷戰中,另依第43頁則為男子欲上吊之照片(依本院卷二第43頁,另有辛○○所提出較為清晰之黑白翻拍照片資料),係在樓梯間所為,且顯示其時間係距離上開2張照片約18分鐘後,顯應係乙○○○所為,此亦核與證人即辛○○友人己○○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搬離原因是否知悉?)被告放假回家就是不斷要求原告,談的就是要重新結婚,被告會情緒勒索,說沒有原告他會死掉,甚至說要做上吊的動作。(你為何會知道,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之後,還有要做上吊的動作?)我有看到監視器晝面,晝面是原告給我看的,我沒有注意到監視器的時間,但監視器一般都有時效。因為原告在簽離婚協議書之前,不會特別跟我說被告有這些過激的動作,所以就是簽離婚協議書之後被告有過激動作,原告才拿監視器給我看。就我印象裡,離婚協議書簽後,我應該看過三次被告有要上吊的相關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85、186頁)相符,足見乙○○○欲挽回已經離婚之婚姻,確有較激烈之行為無誤。

⑶就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就其中「萬一無法共同生活情況下」

用語,辛○○雖主張就該原因既未設有限制,僅需伊因故未與乙○○○共同居住而搬離,伊即可請求依該條之約定辦理等語,惟此為乙○○○所否認,辯稱:該萬一無法共同生活情況應當由兩造合意,並考量伊財務狀況,加以認定,而非單憑一方之任意決定,即令他方負擔高額之費用等語。本院認為,該約定既係兩造所共同約定之離婚協議書,則如兩造有爭議,原則上自仍依兩造之合意以決定之,否則依協議書之約定,僅有規定兩造無法共同生活時,即由乙○○○單獨負擔給付予辛○○之義務,並無辛○○應負擔任何義務之情形,對乙○○○而言自顯失公平,惟如兩造有爭執時,自應依社會一般客觀之認定加以決定,始符合公序良俗之適用,故本院認上開兩造對契約之解釋均不可採。而依上所述,乙○○○為挽回婚姻,確有採取較激烈之舉動,且次數應不只一次,此亦核與辛○○所提,其於111年11月21日離家後確曾發送訊息予乙○○○表示:經過很長的一段時間這樣的生活模式跟生活習慣還有一些小孩的規矩及教養,我想我們真的不適合居住在一起。我決定搬出來住,小孩也跟著我出來住,但我還是跟小孩說,他們的爸爸有放返台假,或者是禮拜天有休假一樣可以去爸爸那裡住,跟爸爸一起跑步騎車。我想我們都需要個人的空間和生活圈,我們的作息跟個性真的不適合居住在一起!不是你不好,只是我想這樣才是對彼此跟小孩都好的生活環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相符,足見乙○○○於雙方離婚後之行為,確已造成辛○○嚴重之壓力,而從辛○○搬離共同居住地後,並未拒絕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辛○○係因無法再忍受與乙○○○共同居住始搬離無誤。本院審酌乙○○○之過激行為及次數,且以上吊方式相逼,此一情形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怖且造成一般人心理壓力,確已達到一般人無法共同居住之忍受程度,故認客觀上辛○○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為有理由。故乙○○○所辯:(111年家護字第47號第41頁)僅有被告與子女共處之情形,所謂冷眼旁觀純為原告個人主觀感受,被告身為職業軍人,長期以來對於情感表達或許較一般人為拙劣,不表示被告確實有惡意,針對第二頁部分,其畫面內容模糊,難以判定有原告所稱上吊行為,且如原告所述,被告知悉現場設有攝影機,自無可能在攝影機下做出如此失格行為語(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自不可採信。

⑷至辛○○雖主張111年5月28日該次,除乙○○○有欲上吊之動作外

,並有以LINE求助乙○○○之營輔導長,其因而感受脅迫躲藏於洗手間向友人求助或請友人協助聯繫部隊長官將乙○○○帶回部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5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乙○○○之士官長庚○○及友人己○○為證。惟查,證人庚○○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不記得哪一天,大概兩三年前的事,那段時間跟被告約談時間較長,有一次不確定何人通知我,他家中有狀況,我跟營輔導長有直接到他家去做協助。跟我去處理的人是陳○○,他是當時我們時任的營輔導長。那一天我傍晚時候,到了之後,有通知我,他家裡可能有點狀況,我跟輔導長趕快去看一下,去瞭解一下狀況,他們住家在我們營區旁邊而已,我們就趕快到那邊,我們直接按門鈴,後來才應門,應門之後看到我學弟坐在沙發上,原告當時在哭,我看到這個情形,我問兩位狀態,叫他們先分開,叫原告先到樓上,我就跟輔導長問了一下被告是什麼狀況。當天發生的事情,這一段我沒記清楚,我知道他們家中有狀況、有爭吵,實際什麼狀況我不確定,之前兩人就有在爭吵,可能為了經濟或小朋友問題,實際情況我不是那麼清楚,現場一定是他們兩個人沒辦法處理,才會叫軍方介入,當下兩人已經沒辦法去溝通了,所以原告才請我或輔導長去協調。當場去看被告沒什麼表情,就撲克臉,坐在沙發或在一樓,我有點不記得,我當下進門,心裡是想,你們兩個人的事情怎麼又這樣,因為我是軍人,他們自己的事情又沒辦法搞定,當下我有點氣憤,部隊事情其實就很忙,進到裡面後被告算面無表情,女方是在哭泣,原告沒有特別開心或特別憤怒,就是當兵一般的表情,在哭泣狀況情緒算是激動,我不知道什麼事情導致他哭泣。(小孩子)應該在樓上,我沒特別注意到小孩子,原告、被告都在家裡,小孩也應該在家,應該在二樓。當時我進去後,自己的心情也是很煩躁,先把二人分開,但我沒有到樓上去。我到現場敲門,敲了一陣子後,好像原告來開門,我沒有在現場看到被告作勢上吊的動作,不然我會立刻衝上去阻止。至於營輔導長有沒有上去二樓陪原告及他三名子女,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177頁),惟己○○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則證稱:距離現在大約三至四年了,當時原告在廁所打電話給我,說他被關著,被關在房間要求談話,被告把原告困在主臥室裡面,女生進去廁所打電話,我們去按門鈴、敲門進去,然後小孩都很害怕,因為不知道為什麼爸爸要這樣對待媽媽,然後小孩、媽媽都一直哭,我們就跟被告說,不要再逼迫原告談話了,先分開吧,然後把媽媽跟小孩帶走。後來部隊也把被告帶回部隊,讓媽媽跟小孩可以回到房子裡面去。當時爸爸把媽媽關在房間裡面,小孩那時候沒在房間裡面,小孩還下來幫我們開門,他們那時候很害怕,就說,爸爸把媽媽關起來了,小孩那時候也不知道該怎麼辦,那時部隊人員有去,沒有受到阻礙,我跟部隊人員一起去,到原告主臥房內把原告帶出房間,那一次部隊的人有包括在場的證人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186頁)。則互核上揭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庚○○表示當天好像是辛○○前來一樓開門,當時兩造都在樓下,係部隊的人把兩造分開,叫辛○○到樓上去,小孩應該在樓上,且並未提到與己○○一起前往等情,惟證人己○○卻證稱係與部隊的人一起前往,且當天係由小孩子前來開門,當時乙○○○把辛○○關起來,是由己○○把辛○○帶出主臥房等情,顯互核情節有重大不符,參以己○○係辛○○之友人,其證詞明顯偏坦辛○○,就此部分之證詞有誇大之情形,故本院認己○○有關乙○○○將辛○○關起來等證詞並不可採信,併予敘明。

⒌就辛○○或乙○○○何人適合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本

院依職權函請金門縣政府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⑴聲請人(即辛○○,下同)與相對人(即乙○○○,下同)照顧條件與經濟狀況皆良好且穩定,親職時間及能力亦皆能照顧未成年子女,雖未成年子女們因年齡皆分別不同,雖皆可表達其意願,但因聲請人在来成年子女1(即丙○○)、2(即丁○○)房間裝有監視器,亦在表達真實性評估有待商榷;雙方家庭均提供良好照顧,使未成年子女們皆可獲得良好發展;但觀察兩造皆對彼此有負面態度,故建議由兩造共同監護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們生活狀況之穩定性。⑵未來若兩造會面探視未成年子女們,為避免雙方意見不同產生爭吵,建議兩造以父母合作之模式,共同協商因會交往探視未成年子女們之心理衝突及不適,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並遵守,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⑶綜上評估,目前未成年子女們居住在金門,生活適應狀況良好,對兩造亦為正向依附關係,日常生活另有朋友偕同照顧,加上有兩造父母支持,朋友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親屬資源十分充足;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同意權之重大事項如重大醫療行為、就讀學校、出入境、移民、更改姓氏等,其建議兩造上婚姻諮商及親職教育課程,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⑷本案調查報告内容為單次訪談,無法完整呈現案家實際互動情形,緣報告内容之限制,在報告建議上僅提供參考,請法官斟酌,建請鈞院依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107頁所附之金門縣政府函及訪視報告,及訪視報告第18頁記載),堪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能力及意願,惟兩造於未成年子女管教議題上意見分歧、相互攻訐指責對方,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難期待良性穩定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對未成年子女非符合最佳利益,業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為有改定由單獨一方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必要,故訪視報告建議共同行使親權部分自不可採。

⒍查兩造客觀上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辛○○偕帶三名未成年子

女外出居住之情事並非無理由,業如前述。故辛○○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如因而造成乙○○○因此與子女間之親子互動疏離實屬合理,從而,本院應審酌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時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即考量並參考辛○○離家前,兩造與子女之互動,而非逕以繼續性原則認為辛○○與子女已建立正向依附,即認定辛○○行使親權較為妥適,先予敘明。

經查,乙○○○在與辛○○離婚前,平常管教小孩情形比較少,都是辛○○在管,乙○○○瞭解的情形比較少,很長時間都坐在電腦前等情,業據丙○○於本院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0頁),足證乙○○○於兩造離婚前,本已較少與子女有所互動,親子間感情基礎較薄弱,參以辛○○於111年11月21日離開與乙○○○共同居住處後,於偕同子女予乙○○○探視時,依丙○○表示,雖與乙○○○相處情形已較有改善,惟丁○○則明用稱:我覺得不好,因為載我們過去後,他就把我們放在國小那邊,都不管我們,只有後來才載我們回去,有時候我們在家的時候,他一直在打電動等語,核與戊○○所稱:他比較沒有管我們,他長時間打電動,他會把我們放到柏村國小打籃球跟玩,他都沒有在學校陪我們,上個月這一次,因為柏村國小離我爸爸住的地方很近,我中間有回去,看到我爸爸應該是在上大號等語相符,足證即令辛○○將子女帶離共同居住處後,乙○○○與子女相處時,仍未見有明顯改善,積極關心子女之情形無誤。故辛○○所述:乙○○○平日喜觀打電動,情緒不穩定且容易做出衝動行為,且從目前乙○○○與子女短暫會面交往期間,乙○○○皆無法妥善照顧子女,甚至拒絕子女請求輔導作業之需求,已造成未成年子女情感上挫折等語,自可採信。

⒎本院審酌辛○○於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時便係主要照護者,其與

子女間有正向穩定之依附關係,對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並無不宜之處,且目前有穩定工作及經濟能力,業據辛○○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及訪視報告),另斟酌三名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均明確表示希望與辛○○一起居住之意願。本院綜合所有卷內事證資料,並審酌辛○○有適足親權能力、經濟能力、親屬資源亦屬良好(見本院卷一第98頁之訪視報告)等,且實際付出心力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是基於維持主要照顧者身分、手足不分離等原則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為由辛○○單獨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為妥適。至乙○○○雖主張辛○○罹患產後憂鬱、生理狀況不佳患有腫瘤等疾病云云,惟並未提出辛○○如有罹患疾病,對於子女之照護有何不利影響之情形。是其主張僅係個人主觀臆測並不可採。乙○○○另主張辛○○情緒不穩對小孩有暴力行為等語,惟亦未提出具體事證,此亦不可採信。

⒏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充分滿足子女對父愛及母愛之需求,以利子女人格之健全成長,是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等人於本院到庭之意見,及上揭之訪視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乙○○○與丙○○、丁○○及戊○○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所示。至乙○○○雖主張希望於每月排休期間,排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惟軍人排定休假期間並不固定,未成年子女較難事先安排課業或預定行程,對未成年子女來說並非最佳利益,且乙○○○亦已陳報辦妥外宿程序,故本院酌定一般會面交往期間以週休二日為主,並無不妥。另乙○○○主張寒暑假除維持一般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期間得增加30日、寒假期間得增加15日同住期間(見本院卷二第137-139頁),惟本院審酌丙○○等三人於本院詢問時,丙○○表示願意同住但沒有也沒關係,丁○○及戊○○均表示不願與乙○○○同住,為免過度影響丙○○等三人之學業及尊重其意願,故本院認於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一般會面交往外,另分別增加5日及10日同住期間即可,故乙○○○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如附件所示即可。

⒐綜上所述,乙○○○另反聲請主張應由伊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部分,本院依上開理由所述,認不可採,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㈡關於辛○○主張不足扶養費及114年5月後扶養費之請求,及乙○○○反聲請主張辛○○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因此,倘父母就子女扶養費分擔已有約定,實際上卻均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雙方協議,請求他方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合先敘明。

⒉關於扶養費之給付,兩造於110年3月21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

中已有約定。雖乙○○○主張辛○○使用哄騙方式,使伊以為未來會復婚才簽下離婚協議書云云。經查:證人庚○○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辯程序中證稱:他們離婚事情我知道,他們簽離婚協議的時候我都在,兩個吵到不可開交沒辦法在一起,內容我不是很清楚,已經兩三年前的事,當然也是希望你們沒辦法在一起,走到離婚這一步,你們自己去談內容,內容你們可以接受,你們就簽字,我就算是第三方。所以離婚協議的內容當然是雙方都接受。離婚協議書他們談論的時間,短時間應該不可能,從沒零到有,需要幾天的時間,被告有稍微跟我聊到這些,從我在場,他們談到簽完協議書,應該差不多半小時至一小時之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177頁)。而證人己○○亦證稱:離婚協議書上我是證人,我有看到,我知道,那時候是說,如果他們離婚的話,原告不需要贍養費,但需要給小孩的扶養費,是每個月一個小孩一萬塊,如果住在一起就沒有租金的問題,那時他們已經無法住在一起了,就要求先生要給他每個月15,000元的租金,如果這個房子有賣出去的話,剩的錢一人一半。簽協議書當下很順利,女生想要離婚,男生不想要,男生就說我一定會改,我一定會變好,如果我沒有變好,我就照條件去做給付的動作,請給我一個機會住在同一個屋簷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是依兩位證人均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經過雙方商討後,經兩造均同意始簽名等語,互核相符。依上開證人所述,協議書既係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況且乙○○○未主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於1年內撤銷簽署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應受離婚協議書之拘束無誤。

⒊乙○○○另主張協議中「萬一無法共同生活情況下」之部分,並

未有明確約定相關内容及認定方式,該「萬一無法共同生活情況」應當由兩造合意,並考量伊之財務狀況,加以認定,而非單憑一方之任意決定,辛○○在111年11月22日於伊不知情下,將兩造所生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之住處,並未通知、商量及取得伊同意,故不得請求扶養費云云。惟查,辛○○偕同子女搬離兩造共同居住處係有正當理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其所辯並不足採。

⒋又乙○○○主張家庭開銷均係其負擔,辛○○更有諸多額外支出如

手機、皮包等消費由伊負擔,伊已負債累累,每月利息支出即佔收入大半,由伊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差額應非妥適等語。經查:是否有情事變更而應調整兩造所約定扶養費數額之情事,應審酌受扶養權利人之所需及扶養義務人之客觀扶養能力有無遽變之情形。查乙○○○主張之借貸事實均發生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前,自不得以此明知之支出,要求酌減或免除給付扶養費。乙○○○於簽約前,既已知借貸事實存在,即應考量自身能力及一切風險而決定是否簽約,然其仍願意簽立,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⒌況辛○○為大學畢業,現任職幼兒園,月薪約32,000元,換算

年收入約為40萬元;而乙○○○為大學肄業,現任職國軍三等士官長,年收入約10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5、273頁),倘依兩造薪資比例約為2:5,且辛○○尚須實際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以此酌定扶養費之負擔比例,自屬適當。參諸本院依職權調查之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須(必須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金門縣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7,209元(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則以此計算乙○○○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之扶養費應為12,292元(計算式:17,209元×5/7=12,292),遑論如依辛○○所主張,如以金門縣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家戶人數為2.67人,平均每戶消費支出為678,857元,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188元(見本院卷二第123-128頁),金額將更高,故本院認乙○○○抗辯辛○○主張扶養費之數額過高,請本院酌減扶養費等語,自不可採信。乙○○○自仍應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金額給付。

⒍至於扶養費應給付至何時,辛○○雖主張乙○○○應給付每人每月

1萬元扶養費至老么即戊○○年滿20歲止等語,乙○○○則抗辯應由雙方共同負擔三名子女至18歲之扶養費。經查:

⑴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

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供參)。

⑵兩造既已於110年6月21日約定扶養費給付至老么年滿20歲時

止,基於尊重兩造所約定之契約,並參酌前述最高法院裁定見解,辛○○仍得請求乙○○○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惟兩造就扶養費之給付,僅約定「給付小孩撫養費每人1萬元至老么滿20歲前」(見本院卷一第23頁),究竟係指乙○○○應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至戊○○年滿20歲時止,抑或是給付至三名子女丙○○、丁○○及戊○○各自滿20歲時止,容有疑義。然審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性質,應認兩造係約定給付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時止。況且子女成年後,辛○○有何權利代子女向乙○○○請求扶養費,亦未見辛○○說明。是本院認黃治綾得代未成年子女請求乙○○○給付扶養費部分,應各至丙○○、丁○○及戊○○年滿20歲時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10,000元。⒎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協議約定扶養費之數額及給付,自應受

約定拘束,辛○○自得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乙○○○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丁○○、戊○○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10,000元,各至丙○○、丁○○、戊○○各年滿20歲時止,自有理由。另辛○○主張不足扶養費部分,乙○○○至今每月僅給付2萬元扶養費等語,業據乙○○○所不爭執,是辛○○仍得請求111年12月至114年4月間,共29個月短少之扶養費共計29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9個月=290,000元),及應自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因辛○○未證明其將民事訴之變更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寄送乙○○○的時間,惟至遲於本院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即為乙○○○訴訟代理人所知悉,故以言詞辯論開庭日為送達時間)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⒏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乙○○○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3項規定,命乙○○○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並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⒐因本院並未改定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其反聲請請

求命辛○○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辛○○依離婚協議書主張租金之請求:

⒈辛○○主張依離婚協議書内容,其可主張兩造有未共同居住之

原因,依本院前述之認定,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自可採信。乙○○○抗辯辛○○並未取得其同意即搬離,其無須給付租金云云,自不可採。

⒉查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租金之約定:萬一無法共同生活情況

下需提供居住地方(頭期款)或每月(5號匯入母親-辛○○指定郵局帳戶)1.5萬租金至小孩年滿20歲及給付小孩撫養費每人1萬元至老么滿20歲前(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就兩造協議之租金約定,其目的係為供辛○○實際租屋需求所設,補貼辛○○因無法共同生活,而需與子女在外租屋之額外支出,本質上應認為損害之填補,故自應以實際支付之租金為限,始較符合客觀上兩造契約所訂「租金」之本意,故綜觀整體契約,15,000元應係指租金金額之上限,即辛○○最多可向乙○○○請求1.5萬元之租金,倘租金低於約定之1.5萬元,則應以實際支出為給付,故辛○○所辯其不論支出租金金額為何,均可向乙○○○請求15,000元租金,自不可採信。⒊依辛○○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269-271頁),租約約

定113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契約書誤載為9月31日)之租金為每月11,000元,114年10月1日至116年9月30日之租金為每月12,000元,而辛○○告並未舉證提供111年12月至113年9月30日間之租約,及116年10月1日以後之租約,復查訪視報告中,辛○○稱搬家後租賃於女性友人家中(見本院卷一第96頁),衡情仍有支出,因此,本院綜合審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提出之所有事證,認定辛○○於111年12月至113年9月30日之租金,應仍為11,000元,而116年10月1日租約到期後,倘仍繼續居住則為不定期租約,租金仍以12,000元計算,自屬合理,故辛○○主張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⒋乙○○○雖主張租金為生活所需之費用,應併入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等語。惟查: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扶養費及租金之約定,文字明確分別表示租金及扶養費,參酌證人己○○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辯程序中亦證述:離婚協議書上我是證人,我有看到和知道,那時候是說,如果他們離婚的話,原告不需要贍養費,但需要給小孩的扶養費,是每個月一個小孩一萬塊,如果住在一起就沒有租金的問題,那時他們已經無法住在一起了,就要求先生要給他每個月15,000元的租金,如果這個房子有賣出去的話,剩的錢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足證兩造於簽約時確實將租金及扶養費分別洽談,並無將租金併入扶養費之意思,租金自與扶養費不同,此既為乙○○○所同意並簽約,故乙○○○主張租金應併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不可採。

⒌關於乙○○○應給付租金至何時,兩造於契約中僅約定至小孩年

滿20歲,並未說明係指哪位小孩年滿20歲。又觀察該約定之前後文,租金及扶養費並列同一段,其立約目的應係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確保子女於成年前有地方居住,並有乙○○○之補貼,故自應以三名未成年子女均年滿20歲後,乙○○○始不負給付租金之責。故本院認所謂「至小孩年滿20歲時」應係指年紀最小之戊○○年滿20歲為止。

⒍綜上所述,辛○○得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乙○○○應自1

11年12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1,000元,及自114年10月1日開始,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2,000元,至戊○○年滿20歲時止。辛○○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辛○○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99年5月31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

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10年6月21日協議離婚,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10年6月21日,辛○○離婚時於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有存款20,504元,為婚後財產;乙○○○名下之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於110年6月21日價值為10,662,370元,另外乙○○○於離婚時,於中華郵政公司有存款173,305元,並於婚姻存續期間內,有向胞弟借款10萬元,並有向銀行信用貸款及以系爭房地貸款共6,424,766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有爭執者係乙○○○是否有其主張向母親借款1,676,580元之情事。經查:乙○○○固主張其曾為購屋及兩造生活之所需,陸續向母親借貸(詳見附表),因雙方係為至親,無借據等借款文件等語,並提出其郵局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1-75頁)、其與母親通訊軟體記事本借還款紀錄之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53-255頁)為證,惟此為辛○○所否認,自應由乙○○○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甲○○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庭證稱:於兩造婚姻期間,我有匯款到被告郵局帳戶,匯款目的不是贈與,買房子要繳納頭期款,要借給他當頭期款。從102年至108年這六年陸續有匯款紀錄,都是借他的,如果沒有轉帳部分,是用匯撥方式,也有無褶存款,匯款單據因為多年了,我沒有刻意留著,被告現在沒有還我錢,沒有跟他催討,因為被告還在繳納房貸、信貸,還有給小孩費用,收入比較緊,等他收入穩定一點,我還沒跟他要,他還有五百萬元的貸款,之前借款沒有單據,被告第一間房子買多少錢,我不清楚,沒記得很清楚,因為自己小孩,有困難,買房子好事情,至於匯款4,000塊可能被告手邊青黃不接,需要什麼費用,被告有時候繳納信貸不夠用,也是會跟我調。因為他比較緊,因為我還有收入,所以才借給他。被告何時要還,沒有一定時間,我本身有四個小孩,他不是說不用還,都有紀錄阿,被告沒有還,我也沒有催討,被告自己也知道,他跟我借多少錢,也有做筆記,他自己也有記帳,合計約兩百萬左右,至於其中1筆13萬元為被告生小女兒,匯款給他13萬元,月子中心的費用,被告貸款有房貸、信貸,會問我手頭是否方便,先幾萬塊,分別時間轉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193頁),除其中一筆月子中心費用部分,雖與乙○○○所提出與母親通訊軟體記事本借還款紀錄之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記載「9/28月子中心13萬」相符,惟同頁其下方亦緊接著記載「0000000先還5萬」、「108/1/25還2萬」、「108受訓!8-12月共10萬」等語,則依上揭記載,乙○○○是否仍有附表編號10尚欠母親該13萬元,自有不明,其餘附表編號1-9、11-13筆內容部分,依上開證人甲○○證述,及乙○○○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確有乙○○○所提向母親借款之情形。況依附表編號1款項,其交易類別記載為委發款項,而個人用戶若轉帳予他人,或使用匯款、無摺存入方式,其抬頭應會顯示為跨行轉入、轉存簿或無摺存款等,委發款項則應係其他企業用戶或機構存入,而附表其餘編號部分,即令確由甲○○所轉帳、匯款或無摺存款,但其原因多端,無從僅憑甲○○匯款事實,而證明甲○○之匯款係基於兩造借貸合意所為,且依證人甲○○所證,其有4個小孩,如確有借款予乙○○○,衡情為免其餘小孩認為偏心,自應將借款明細予以詳細保存,以示公平,惟竟僅由乙○○○自行紀錄,亦與常情不符,故乙○○○主張其尚欠甲○○附表所示之1,676,580元,自均不可採信。

⒊查辛○○婚後並無債務,其剩餘財產為土銀存款20,504元,而

乙○○○婚後財產大於婚後債務,其剩餘財產為4,180,909元(計算式:10,662,370+173,305-6,424,766-100,000=4,310,909)。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290,405元(計算式:4,310,909-20,504=4,290,405)。

⒋關於本件有無調整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乙○○○主張辛○○對於

婚後財產之增加所為貢獻幾希,倘平均分配應屬顯失公平,請法院調整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經查: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是在判斷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或協力時,並非僅以一方工作所得薪資作為判斷的主要依據,而應綜合維繫婚姻家庭生活所需一切事項,包含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等加以衡量,除非得分配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以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否則原則上剩餘財產差額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⑵關於兩造家中事務之協力狀況,查訪視報告關於辛○○經濟狀

況及就業史(見本院卷一第97頁),辛○○於婚後便辭掉工作,在家中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於未成年子女3人就讀柏村國小附設幼幼班後,始於大同3C工作及從事安心上工,核與證人己○○之證述一致,其於言辯程序中證稱:(原告在與被告協議離婚之前,原告有無工作?)沒有,專職在家帶小孩,我知道原告有一段時間是做非全職工作,詳細時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及乙○○○於本院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的工作很不穩定,常常在換工作,所以還在婚姻的這段期間,貸款都是我在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相符,足見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家中經濟支柱為乙○○○,乙○○○對於婚後財產增加確實付出較多心力,辛○○雖於經濟上並未貢獻太多,審酌家庭之付出及維持並非僅以一方薪資所得為唯一依據,亦應綜合判斷其他家庭生活之經營及子女之照護,而辛○○於婚姻存續中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護者,倘非辛○○擔負起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之責,乙○○○也無法在外努力工作而無後顧之憂,因此辛○○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並非無可歸功之處,惟乙○○○辯稱:原告平常愛打麻將而帶著小孩打牌至深夜等語,此核與證人己○○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我知道原告會去打麻將,但他打麻將之前會先把小孩子安頓好。就我所知,原告沒有太多時間去打麻將,只有空閒或六、日才有時間空閒下來,才會去打麻將,他也是去朋友家打麻將,有時候帶小孩子去的話,小孩子可能在朋友家的二樓玩,大人在一樓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相符,足證乙○○○上開所辯並非子虛,辛○○於婚姻存續期間照顧子女確有疏失情形。是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婚後財產貢獻、家庭生活之協力情形,認為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確實對於財產增加貢獻較多之乙○○○有失公允,而衡酌辛○○亦非毫無貢獻,調整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比例為4(辛○○):6(乙○○○)。

⑶據此,本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兩造間剩

餘財產之分配比例為4:6。從而,辛○○得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1,716,162元(計算式:4,290,405×0.4=1,716,162)。另辛○○雖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未證明其將113年5月28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狀二寄送乙○○○的時間,故以自該狀送達後本院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辛○○依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055條第2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三人之親權人,均由辛○○單獨擔任;請求乙○○○給付290,000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人丙○○、丁○○、戊○○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10,000元,共計30,000元,及應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並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另請求乙○○○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1,000元,自114年10月1日開始每月5日前給付12,000元至戊○○年滿20歲時止;及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716,162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乙○○○反聲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辛○○陳明就本訴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並依乙○○○聲請,宣告預供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於辛○○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辛○○請求本訴郭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反聲請則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人夫附表:乙○○○主張於婚姻存續期間向母親之借款明細:

編號 日期 交易類別 金額 1 102年9月4日 委發款項 386,000 2 102年9月6日 無摺存款 300,000 3 102年9月13日 無摺存款 100,000 4 102年9月25日 無摺存款 400,000 5 102年9月26日 無摺存款 37,080 6 104年12月21日 跨行匯入 200,000 7 105年6月24日 無摺存款 50,000 8 106年6月8日 無摺存款 4,000 9 106年6月8日 轉存簿 26,000 10 106年9月28日 無摺存款 130,000 11 107年8月7日 轉存簿 8,000 12 107年8月7日 轉存簿 15,500 13 108年11月5日 轉存簿 20,000 合計 1,676,580元

附件: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丁○○及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壹、丙○○、丁○○及戊○○各於年滿16歲前:

一、由乙○○○接回同住:㈠一般會面交往(週休二日):

⒈每月之偶數週之六、日,乙○○○得於每月偶數週之週六下午6

時,前往辛○○之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週日下午6時00分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辛○○住所。

⒉當月之奇數週係指當月之第1、3、5週以此類推,倘週六及週

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114年6月1日(日),該週末應以新月份計算,即該週末為6月之第1週。

㈡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除維持前述㈠之會面交往外,乙○○○於寒假期間得額外增加與

丙○○等三人共同生活5日,於暑假期間,得額外增加與丙○○等三人共同生活10日。具體共同生活期間由兩造參酌丙○○等三人之學習狀況及意見後,於暑假或寒假開始前1個月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於丙○○等三人就讀學校寒假或暑假共同放假日當日起算之第3日起,算至連續5日或10日止共同生活。

⒉接送方式為由乙○○○至辛○○住所接出丙○○等三人,並由乙○○○

送回丙○○等三人。接送時間定為訪視首日上午10時起至訪視末日17時止。

㈢農曆春節即除夕至初五期間:

⒈中華民國奇數年:除夕至初二由辛○○與丙○○等三人共度,初三至初五由乙○○○與丙○○等三人共度。

⒉中華民國偶數年:除夕至初二由乙○○○與丙○○等三人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辛○○與丙○○等三人共度。

⒊本點優先於前述㈠㈡之適用。本點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上述㈠㈡所定之寒假期間重疊時,須另外補足會面交往之日數。

⒋交接時間、交接方式同上開㈠。

㈣兩造如因事變更、調整上開接回同住,至遲應於5日前通知對方;如遇臨時突發狀況,至遲應於1日內通知對方。

二、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乙○○○在不影響丙○○等三人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視訊、網路、致贈禮物、拍照等方式與丙○○等三人交往,辛○○不得任意妨礙。

貳、丙○○等三人各年滿16歲後,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乙○○○如依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有困難時,得於會面交往前,先由兩造協商並同意後變更。

㈡原則上均由乙○○○至辛○○住所接送及交付未成年子女丙○○等三人,若有突發情事,應提前通知辛○○協商交付時間與方式。

㈢乙○○○均得參加丙○○等三人在校活動,辛○○需於每學期開學前,提前通知有關丙○○等三人就讀學校之行事曆予乙○○○。

㈣乙○○○與丙○○等三人為會面交往期間,於乙○○○接送丙○○等三

人時,辛○○應同時將丙○○等三人健保卡交付乙○○○保管,乙○○○則於會面交往結束送回丙○○等三人時,將上開健保卡返還。

㈤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

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㈥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丙○○等三人之住所或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