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號原 告 乙○○ 住金門縣○○鎮○○00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3月18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和睦,並育有子女丙○○、丁○○、戊○○,詎被告竟自111年8月1日無故離家出走後,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一年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也使兩造感情破裂、疏離。又兩造所生子女均未成年,被告未盡母職,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宜由其任之,而原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戶戶籍謄
本、結婚公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21、123、125、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證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自111年8月起失聯迄今,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復有沾染施用毒品之行為,也另有捲入詐欺案件而遭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因此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此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亦顯不合於夫妻應彼此關愛照顧,共奔前程、相互扶攜之婚姻本質,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義,堪認兩造對於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期待,非但客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情份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已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雙
方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餘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准予兩造離婚,自無再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the Child ),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經查,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判准離婚有如前述,原告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⒉經本院囑託金門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
查,結果略以:⑴親權能力:聲請人身心健康狀況良好,平日販賣豬肉維生,工作及收入穩定;原兩造同住時,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照顧。目前相對人失聯,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及其父母承擔照顧責任,彼此關係互動良好,生活起居、三餐飲食及就醫就學等照顧無虞。⑵親職時間:聲請人雖忙於工作,對於未成年子女仍相當關心,其就醫、就學、飲食及就寢等皆可親自適時照顧,平日下班或休假日也會陪伴未成年子女。⑶照護環境: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祖父母同住,為二層樓建築,居家環境擺放整齊,寬敞明亮,住家周邊環境單純,室外空間寬敞,環境安全,適合未成年子女遊玩。⑷親權意願:相對人離家後,至今音訊全無,家裡經濟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由聲請人及其父母承擔,聲請人表示因未成年子女生活中許多重要事項須由法定代理人簽章同意,為考量生活方便性,向法院提出離婚並改訂單方監護意願甚高。⑸親權建議:本調查報告內容為單次訪談,無法完整呈現家中實際互動情形,因報告內容之限制,建請斟酌依對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金門縣政府112年7月31日府社婦字第1120062405號函及後附訪視調查報告等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96頁)。是本院審酌前開報告內容,佐以被告現確實涉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而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聯繫,行蹤不明,確實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再參酌未成年子女所陳述過往受兩造照顧之情形,及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願(參卷附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同意公開),及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目前既行蹤不明,未曾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具體方式、頻率等內容表示意見,卷內亦查無被告目前工作及生活作息等資料可供參酌,如由本院逕予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優先利益。至日後被告若有積極意願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兩造仍得依當時兩造生活情況而另行協議,或於原告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時,請求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是本件尚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