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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李轅臣被 上訴人 蔡依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小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內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法規條項或內容。如未依此方式表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倘上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該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揭明此旨。是就小額事件於上訴時主張新攻防方法,第二審法院已毋庸亦不得審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先後以為子女安排補課及避免子女二度染疫為由,拒絕交付子女,其理由不正當。蓋補課為安親班課程,不具強制性,且子女確診解除隔離後,被上訴人即讓子女去安親班上課,無法相信其擔心二度染疫的問題。被上訴人拒絕讓子女到臺灣與我會面交往,僅用視訊替代,已影響我會面交往的權利,已違反調解筆錄之約定而應付我違約金。我提供光碟及部分對話譯文,可知子女也有意願來臺灣跟我會面交往,是被上訴人違約等語。

三、經核,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內容,亦未說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而僅對原審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任作指摘。且所提光碟與譯文,核屬新攻防方法,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不得提出,亦無庸審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適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即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王鴻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