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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陳桃英相 對 人 蔡清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乃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答應在111年9月15日還款,當日也經抗告人電話提示,但相對人均未履行承諾。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予裁定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雖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受款人、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視同已有記載,是系爭本票形式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且查系爭本票復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則參照前開說明,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遑論相對人並未對執票人即抗告人主張未為提示。

四、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系爭本票如前所述既已具備形式上要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付款提示之非形式要件,駁回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即有違誤。

五、據上論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魏玉英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鴻源附表: 編號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700,000元 蔡清瀧 110年8月9日 未記載 CH652306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