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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號聲 請 人 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公裔孫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蔡其雍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112年7月13日決議修改如附件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準此,尚非得以財團法人本人之名義為上開事項之聲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應提出法定格式之聲請書狀,有關聲請人部分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次按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復按基金之動用、以基金填補短絀或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所列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金門縣瓊林蔡

氏十七郎公裔孫基金會」、「法定代理人董事長蔡其雍」,其後具狀人處則有「財團法人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公裔孫基金會」及法定代理人蔡其雍之印文,可知本件聲請人係以財團法人本人之名義為聲請,已有未合,此有民事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9頁),從而,本件非以董事長或其他有權聲請之利害關係人名義聲請,且此部分復屬無從補正之事項。

㈡又依卷附聲請人於112年7月13日第七屆董、監事聯席會會議

紀錄第㈢綜合討論第5點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四條之規定修訂為:「本法人之財產由金門縣蔡氏宗親會瓊林分會共同捐助,倘有董、監事特別提議投資股票、基金或土地買賣等,須有完整之評估方案,經過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監事二分之一同意決議,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可投資」等語,綜觀章程內容觀之,其特別決議之同意人數未符合出席董事應過半同意之規範,且出席決議人員包含監察人,顯然已違反董事及監察人相互制衡之意旨。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