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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宋淑珠相 對 人 黃琴雁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琴雁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民國109年3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補字第1214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規定所稱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業據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且聲請人業向桃園地院提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聲請人之民事追加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應向異議之訴受訴法院即桃園地院為之,本院尚無管轄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