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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號原 告 吳政彥被 告 葉宗賢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提出明確、一定、具體合法的訴之聲明(即於聲明中特定欲請求之金額、行為義務、確認如何之法律關係,或形成如何之法律效果)。 本件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僅泛稱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但究欲確認何債權、債權種類、對象、範圍等節,均無從自聲明內知曉,導致本件難以特定確認債權之範圍,此一訴之聲明自於法不合,原告應補行提出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 2 提出起訴狀附表所示票據影本、訴之聲明第3至5項支付命令、本票裁定之完整影本。 原告未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從原告所提之聲明、原因事實,也僅見原告請求確認之範圍涉及起訴狀附表之本票、訴之聲明第3至5項支付命令、本票裁定,但完全無從得知支付命令之核發依據究為票據本身抑或借款,難以特定本件確認訴訟之範圍究為票款或是包括借款,原告自應補提左列資料,以利判斷訴訟之具體內容(支付命令之主要內容均在支付命令之附件中,但該等附件未上傳於網路,無從以網路查詢知曉完整內容,故應由收受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即原告提出其完整影本)。 3 本件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6萬元,應繳納111,968元之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為獨立之不同債權。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不明業如前述,故本件暫從聲明第2項中,主張之票款債權分別為418萬元、300萬元;併參酌聲明第3項中所提及之105年度司促字第15871號支付命令中利息為週年利率5%,較接近實務上借款關係中依照法定利息之請求方式,故此支付命令之基礎應為借款關係;訴之聲明第4、5項中所提及之105年司票字第3659號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5099號支付命令中之利息均為6%,較接近票款之法定利率,故認此2部分之基礎應均為票款。又聲明第2項、第6項請求確認票據債權、返還票據之部分間其經濟目的相同,與聲明第4、5項之經濟目的相同,均不併算價額;聲明第3項部分因主要內容為借款債權,與聲明第2、6項所處理之票據債權乃獨立之債權,且原告單獨聲明宣告該支付命令不得執行,則本件訴訟已涉及確認借款債權本身是否存在之問題,尚非僅就票據債權為原因關係抗辯之情況,故此部份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價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價額暫核定為1,136萬元{計算式:418萬元(來自聲明第2項部分之票據債權)+300萬元(來自聲明第2項部分之票據債權)+418萬元(來自聲明第3項部分之借款債權)},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依照原告補正之內容,可特定本件確認對象及於起訴狀附表編號2票據之原因借款關係,或是不包括同表標號1票據之原因借款關係,將再為後續之處理。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