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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8號原 告 陳文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被告僅記載盧錢陸之繼承人,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送達處所,無從判斷被告人別,也無從為後續送達。又按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原告請求應終止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總稱系爭土地)上於地政事務所民國89年、43年登記、字號為金登資三字第9820號、(空白)字第126號號之地上權(下總稱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而依照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均空白,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170335元(均依照公告現值x土地面積計算),依照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即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0%×15)之價額為284818、11736元(計算式:197.79x960x10%x12;8.15x960x10%x12),後者較低,應以後者作為計算依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296554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原告並應於15日內閱卷並補正被告之姓名、送達處所,另應提出盧錢陸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被告戶籍資料、盧錢陸之繼承系統表,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