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6號原 告 李林碧治兼訴訟代理人 李主傑被 告 林乃秋上列原告請求確認保留地上物現狀無理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紹洧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提出明確、一定、具體合法的訴之聲明(即於聲明中特定欲請求之金額、行為義務、確認如何之法律關係,或形成如何之法律效果) 本件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僅泛稱確認被告所涉關於坐落金寧鄉上后垵測段117、118地號土地上防空洞占有土地現狀無理由。但究欲確認何事項、如何無理由,均無從自聲明內知曉,導致本件難以特定審理之範圍,此一訴之聲明自於法不合,原告應補行提出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 2 更正本件請求確認之標的,並舉證釋明更正後之標的屬於法律關係或是何一法律關係之前提要件。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同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防空洞占有土地之現狀」作為確認之標的,顯非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甚至此一所謂現狀是否足以符合法律上事實之要件(抑或僅為單純之現狀),均不無疑問。原告目前之訴訟標的顯不符合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應加以更正,又原告更正確認之標的後,應自行確認是否符合「法律關係」或是「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要件,並舉證釋明之,若原告不於本裁定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則本件將因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3 提出本件請求確認之債權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再依所陳報之價額繳納裁判費。若原告未提出或無法提出,則本件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17,335元之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原告未提出請求之數額即請求權基礎,從原告所提之聲明、原因事實,也均無從特定原告本件爭議事項之具體價額,也導致本件難以核定裁判費,無從計算應命原告補繳之數額,故原告應一併特定之並依照所特定之價額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特定價額或無法特定,則本件暫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4 若有需要,請原告尋求具備法律及訴訟專業者進行諮詢。 於訴訟過程中本院需立於中立之立場,無從也不得教導原告如何起訴、應訴,若原告不知如何主張權利,應自行尋求法律諮詢或協助,避免相關權利無法實現。原告李林碧治前已因金寧鄉上后垵測段117、118地號土地上之爭議,對於被告提起他件確認訴訟(原告本為林錦耀,後變更為李林碧治,原告李主傑則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號案件處理,但原告於起訴之初之請求確認之聲明及確認之事項即不符合確認訴訟之要件,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所補正之聲明仍屬於單純事實,不符確認訴訟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開訊問庭闡明並諭知請原告補正,原告隨於數日後具狀撤回訴訟。原告復於112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但所主張之聲明、事實仍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導致無從審理。經前案之庭期,雖可知兩造間確實存在紛爭,且原告之權利也可能遭受阻礙而需要透過正當管道行使或救濟,但原告提起之訴訟仍需要符合法律規定及法律上要求,否則訴訟程序仍無從進行。而原告於前案過程中,業經本院數次命原告補正仍遲遲無法提出正確之聲明及確認標的,於本件訴訟中仍出現相同之問題,若原告本有諮詢之管道,但諮詢之結果已無法使原告提出適當之主張,則請原告自行考量是否尋求具備法律、實務專業之其他管道尋求協助,避免原告之權利久懸未決無法實現、紛爭無從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