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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6號原 告 陳穎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穎團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次,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60,610元【計算式:0.95㎡×公告土地現值63,800元/㎡=60,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上開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並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若有共有人死亡,並提出其等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另依據本院職權所調取之謄本,上開土地之四分之二為陳馬福所有,與起訴狀所述內容未盡相符,請說明取得陳馬福所有部分之原因,及陳報該共有人之聯絡方式供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洧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價 額 (新臺幣)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公告現值 (元/㎡) 1 金門縣 金城鎮 城北段 766 63,800元 0.95 60,61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