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1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被 告 翁凱即翁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經本院函訴外人南山人壽未獲相關資料(參南山人壽112年9月20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2406號函),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無從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較之原告債權額8,500,0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