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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被 告 洪亞地

洪丁財洪明忠洪快治洪註治洪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被 告 呂洪婧婷(原名呂洪來春、洪來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呂洪婧婷、洪亞地、洪丁財、洪明忠就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鄉○○00號)房屋,於民國102年8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洪亞地、洪丁財、洪明忠就前揭不動產於102年8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其歷次變更訴之聲明,嗣於112年9月21日當庭更正為:㈠被告呂洪婧婷、洪亞地、洪丁財、洪明忠、洪註治、洪快治及洪淑芬就被繼承人洪水色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洪亞地、洪丁財、洪明忠就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建號房屋(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於102年8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洪亞地、洪丁財、洪明忠就附表編號1、2、5、8至23所示不動產於102年8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鑑於前揭聲明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洪快治、洪註治、洪淑芬必須合一確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呂洪婧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洪婧婷因擔任連帶保證人,積欠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本金新臺幣(下同)385萬9718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而無力償還,伊已於94年3月19日概括繼受該債權。嗣被告呂洪婧婷之父洪水色於101年12月21日歿,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為繼承。詎被告呂洪婧婷未辦理拋棄繼承,卻與其他繼承人於102年7月1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將原可按應繼分取得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洪亞地、洪丁財、洪明忠,已害及伊前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呂洪婧婷、洪亞地、洪丁財、洪明忠、洪註治、洪快治及洪淑芬就被繼承人洪水色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洪亞地、洪丁財、洪明忠就坐落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建號房屋(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於102年8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3.被告洪亞地、洪丁財、洪明忠就附表編號1、2、5、8至23所示不動產於102年8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呂洪婧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洪亞地、洪丁財、洪明忠、洪註治、洪快治、洪淑芬均以: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已逾同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且被告呂洪婧婷協議不繼承洪水色遺產,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並非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再被告呂洪婧婷決定不繼承,並非「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債權,實係其未負擔或分攤洪水色生前之扶養費228萬元、日常婚喪喜慶費152萬元、喪葬費48萬1330元;另洪水色生前為興建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曾向被告洪亞地借貸680萬元【即由被告洪亞地向土地銀行貸款160萬元,另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下稱金門信合社)貸款520萬元】未還。前揭債務已於遺產分割協議時一併考量,故被告呂洪婧婷雖未繼承洪水色遺產,然同時亦免除其應分擔之扶養義務與債務,自非原告所述之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洪水色(00年0月00日生,101年12月21日歿)之繼承人有其妻葉清花(107年4月13日歿)、其子女即被告洪亞地、洪丁財、洪明忠、洪註治、洪快治、呂洪婧婷、洪淑芬。被告呂洪婧婷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2.洪水色過世後,遺有不動產如附表所示,經葉清花與被告洪亞地、洪丁財、洪明忠、洪註治、洪快治、呂洪婧婷、洪淑芬於102年7月1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3.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⑴葉清花及被告洪註治、洪快治、呂洪婧婷、洪淑芬均不繼承;⑵被告洪亞地、洪丁財、洪明忠共同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⑶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2、5至23所示不動產均由被告洪亞地單獨取得。嗣於102年8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4.原告概括繼受中興商銀對被告呂洪婧婷之債權(執行名義見本院卷一第29頁),該債權尚未清償完畢。

㈡原告主張被告呂洪婧婷與洪水色其餘繼承人於102年7月12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8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拋棄被告呂洪婧婷可得繼承之權利,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且被告洪亞地、洪丁財、洪明忠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被告洪亞地就如附表編號1、2、5、8至23所示不動產,於102年8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為請求,有無理由?有無逾越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被告呂洪婧婷協議不為繼承,是否為無償行為並已害及原告債權?分述如下:

1.被告呂洪婧婷經遺產分割協議而不繼承洪水色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無償行為,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為請求:

⑴被告呂洪婧婷應分擔卻未分擔洪水色之扶養義務:

經查,洪水色於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一第87頁),於101年12月21日因糖尿病引起心肺衰竭而亡(本院卷二第181頁),自95年3月13日、時齡77歲即因糖尿病長期於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就診(本院卷二第183至261頁),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金門醫院門診處方明細在卷可考,首堪認定。又被告7人為洪水色子女,於洪水色不能維持生活之際,共同對洪水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參諸民法第1117條規定即知。對照原告所提執行名義(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呂洪婧婷自92年起即已積欠385萬9718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債權未清償。則以被告呂洪婧婷時齡約37歲(本院卷一第101頁),在外積欠鉅債,自無力分擔對洪水色之扶養義務甚明。再民法第1118條但書揭明「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僅得減輕其義務,無法免除」。是被告呂洪婧婷應分擔卻未分擔對洪水色之法定扶養義務,已堪認定。

⑵為辦理洪水色喪葬,其治喪費用40萬6330元應由各繼承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a.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揭示「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

b.被告稱:為辦理洪水色喪葬而支出48萬1330元乙節,業據提出治喪明細表、估價單(本院卷一第337至340頁)為佐。詳予檢視前揭單據,該治喪明細表所載喪葬支出40萬6330元核屬辦理洪水色喪葬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應由各繼承人(含被告呂洪婧婷)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然被告呂洪婧婷積欠鉅債、無力分擔,已如前述。

⑶洪水色為興建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積欠被告洪亞地680萬

元債務,應先自其遺產中清償: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為洪水色遺產,其興建費用680萬元實係被告洪亞地支付,業據被告洪亞地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工程契約書、估價單、使用執照、金門信合社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本院卷一第313至335頁)為佐,暨經本院向金門信合社調取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51至171頁)查證無訛,並傳喚負責興建之福軒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媽諒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295至298頁)。堪認洪水色為興建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屋,積欠被告洪亞地680萬元債務,應先自其遺產中清償。

⑷暫不論被告所提代洪水色墊付日常婚喪喜慶費用,並支付葉

清花之扶養費、看護費等節有無理由,單以被告呂洪婧婷未履行洪水色之扶養義務,亦未分擔洪水色之治喪費用或洪水色所積欠如附表編號4房屋之興建債務等情以觀,已堪認被告呂洪婧婷經遺產分割協議而不繼承洪水色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允非無償行為,至少應如被告洪亞地、洪丁財、洪明忠所述「於渠等繼承之同時,亦免除被告呂洪婧婷對洪水色應負擔之債務」。準此,民法第244條第1項須「無償行為」有害債權,且同條第4項須以第1項成立為前提,均核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就洪水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2.至被告所陳已逾除斥期間、遺產分割協議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等辯解,雖有誤會,然亦無礙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為請求之認定:

⑴被告稱:原告所執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因1年不行使而逾除斥期間等語。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之繫屬時點為112年3月27日(本院卷一第11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有關原告調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電子謄本時點,據覆略以:原告最早調閱時點為112年3月16日乙情(本院卷一第414頁)。

距原告起訴時點未逾1年甚明。本院另依職權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有關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債權之際,曾否調取洪水色之遺產繼承情形與相關不動產登記,據覆略以:未曾調取前揭資料,原告亦未聲請閱卷等語(本院卷一第409頁)。亦可確認原告雖聲請強制執行,然無從得知被告呂洪婧婷經協議而不為繼承乙節。故認被告所為撤銷權逾越除斥期間之辯解,容與現有事證未合。

⑵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揭示「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至債權人請求有無理由,屬事實認定問題,應視個案情形而定」,已闡述遺產分割協議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為撤銷之理由,被告此部分觀點不無誤會,併予指明。

3.綜上所述,被告呂洪婧婷經遺產分割協議而不繼承洪水色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於不繼承同時,亦免除其應負擔之債務,核非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主張被告就洪水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第3項雖贅列被告洪丁財、洪明忠為請求對象(蓋渠等並未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5至2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然因原告請求均經駁回,故此附帶說明即可。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附表:被繼承人洪水色所遺不動產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1 金門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 2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 3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4 金門縣○○鄉○○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金門縣○○鄉○○00號) 1/1 5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 6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經被告洪亞地繼承後,於105年11月22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正雄) 1/1 7 金門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經被告洪亞地繼承後,於105年11月22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洪正雄) 1/1 8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9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0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1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2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3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4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5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6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7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8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9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20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21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22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23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