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吳金生輔 佐 人 吳秀珠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被 告 李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仲介不動產買賣為業,負責收取及轉交價金等工作,其於民國109年3月下旬,受原告及其女兒吳秀珠委託仲介出售原告所有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約定仲介費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後被告委請凃采岑代覓買家,表示欲以1250萬元出售,凃采岑再透過黃玉如覓得買家鄭美玲。凃采岑於109年4月9日向被告表示鄭美玲願以1250萬元之價格買受,被告表示需先收取50萬元訂金,凃采岑即透過黃玉如向鄭美玲收取50萬元訂金後,將該50萬元轉交被告。不料被告因另案涉犯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急需款項350萬元作和解使用,明知鄭美玲係以1250萬元買受上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9年4月10日,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向吳秀珠謊稱:買主願以900萬元購買云云。並於109年4月15日,在被告住處,要求原告簽立以被告為買方、原告為賣方、出售價格為900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委任書,並向原告及吳秀珠佯稱:因為我是代理人,所以買方需寫我的名字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簽立上開書面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嗣鄭美玲委由黃玉如於109年4月16日,將現金200萬元,在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金門地政士事務所交付被告。其後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9年4月17日,在金門地政士事務所,與鄭美玲之代理人黃玉如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其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刻印之「吳金生」印章,盜蓋「吳金生」之印文共4枚,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完成原告同意以1250萬元價格出售上開土地予鄭美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交付不知情之黃玉如行使,致生損害於原告。嗣因原告未將其印鑑章交付被告,被告即通知原告及吳秀珠於109年4月24日,前往金門地政士事務所,於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用印,金門地政士事務所助理何雅靜取出含買方為鄭美玲、賣方為原告、總價款為12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整份卷宗,吳秀珠才發現實際成交價為1250萬元,始悉受騙。鄭美玲接續於同年4月30日、5月5日、5月8日,將尾款現金6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均在金門地政士事務所交付被告。被告則於109年4月15日至5月5日間交付原告共900萬元,其餘350萬元供己花用。被告於取得前開350萬元後,僅將其中110萬元返還原告,尚餘240萬元未還,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並為認諾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業據原告提出110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確定判決為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認諾表示(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尚無庸諭知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衍生額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