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張希列訴訟代理人 王發興被 告 許修身
辛西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另雖列許修身、辛西壽為債務人,然依其理由觀之,似僅以許修身為被告,致被告身分亦未特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因本件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本裁定亦屬程序裁定,原告如仍有實體權利可資主張,日後得陳明前揭起訴程式後以另訴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