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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被 告 吳學聖

王邦華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學聖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66元,此僅係以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本金1,335,247元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在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方不併算價額,但本件為撤銷信託登記之訴訟,顯非依訴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併算利息、違約金之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至自陳112年6月1日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止,被告積欠之總債務為0000000元,其所請求撤銷之不動產價額為00000000元,故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高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原告已繳納14266元,尚應補繳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