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葉長德被 告 莊國禧律師(即葉朝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及祭祀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128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葉朝意堂兄,葉朝意晚年均由伊照顧,葉朝意於民國108年7月3日歿,經本院選任由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伊因辦理葉朝意之喪葬事宜,先行墊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4萬1285元、答謝工作人員之家樂福禮券2萬元、祭祀供品等雜費1萬400元、殯葬規費等1萬3200元,並考量未來每年各節需祭祀葉朝意,預估支出200萬元。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8萬4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喪葬費24萬1285元,此費用已包含殯葬規費等1萬3200元在內,原告不得重複請求殯葬規費。另家樂福禮券2萬元與喪葬無關,非必要費用;祭祀供品等雜費1萬400元並無收據可供檢覈其必要性;預估未來祭祀費用200萬元則非必要支出,且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68號選任為被繼承人葉朝意之遺產管理人。
2.被告同意給付葉朝意之喪葬費24萬1285元。㈡原告主張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答謝工作人員
之家樂福禮券2萬元、祭祀供品等雜費1萬400元、殯葬規費等1萬3200元及未來每年各節祭祀葉朝意之費用20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依原告所述:葉朝意無子女,未交辦後事,也未留遺囑,故依金門風俗幫他辦理後事等語(本院卷第84、99至100頁)。經檢核原告所提出喪葬費單據(本院卷第27頁),金額合計24萬1285元,此費用業據被告同意給付,自屬有據。
然其細目中已計入殯葬規費等1萬3200元(單據中記載為「殯葬公費」),是原告無法重複請求此筆費用甚明。
3.再原告固提出葬儀社所開立家樂福禮券購買收據(本院卷第23頁)為憑,欲請求禮券費2萬元。惟核,此費用依葬儀社收據所載,係「代購」家樂福禮券,則係由何人交辦、做何用途、何人受領、是否為喪葬葉朝意所必要,均非無疑,自難為准。
4.原告另請求祭祀供品等雜費1萬400元,理由為108年7月4日至16日於殯儀館設置靈堂之雜支(本院卷第21頁)。經核,因原告未提出收據為佐,且依原告所提葬儀社單據(本院卷第25頁),其上已詳列該段期間之各項支出,因難以釐清原告所指雜費之內容與開銷細目,自無從認定其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亦難為准。
5.至原告請求預估未來祭祀費用200萬元部分,因葉朝意未留有合於法定方式之遺囑,且通常各節日之祭祀係將歷代列祖列宗一同列入、無從區辨,更無何先祖間之分擔額或分擔年限,自難判斷其必要,亦無由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喪葬費24萬12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1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