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顏素君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訴訟代理人 曾國琳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被 告 盧慧茹
鍾文龍陳少寒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此部分訴訟,而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盧慧茹均表示無意見,則此部分訴之撤回自屬適法(其餘被告均未曾到場,也未為言詞辯論)。
二、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在分配期日(112年5月23日)前之112年5月9日即提起本訴,形式上本件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但考量本案分配表既已經分配期日而無債權人到場表示意見,視為所有債權人均同意分配表之記載,致生兩造間發生原告之債權是否列入分配表之爭議,為一次解決紛爭,應認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並將分配表異議之訴狀提出於本院執行處,存有提出異議之意,而本件訴訟嗣後因分配其日之結束,而發生異議未終結之問題,使本件訴訟不合法之程序獲得補正。
三、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鍾文龍、陳少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4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5月23日上午11時分配,而本件分配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場,視為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同意原告之異議。而系爭分配表中將原告之債權原本列為0,然被告陳少寒於110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1336之1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金門縣○○鎮○○00○0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給原告,原告復於110年1月21日交付借款給陳少寒。嗣陳少寒返還200萬元給原告,尚積欠50萬元,故原告與陳少寒約定由陳少寒另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變更前開抵押權之內容,僅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且設定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給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故原告與陳少寒間之債權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更正分配表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原告第1順位抵押權,其債權原本應更正為5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系爭本票乃系
爭抵押權確定後所簽發,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慧茹:系爭本票乃在系爭抵押權確定後簽發,不在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自不應列入分配表。此外,盧慧茹否認原告與陳少寒間存在借款債權,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查陳少寒前因積欠票款,經盧慧茹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780號案件執行中,該案件中被告陳少寒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業於該案件中拍賣,賣得價金192萬元,該案司法事務官並於112年4月27日作成強制執行分配表,嗣於112年5月23日分配期日中,債權人、債務人均未到場。前開被拍賣之土地上,原設定有權利人為原告之系爭抵押權1筆,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為60萬元,債權確定日期為110年4月11日,債務人為陳少寒,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設定時(包括過去所負但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生之借款、保證票據債務。原告在112年3月25日具狀陳報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並提出債權計算書、入帳聲請書、存摺封面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嗣經該案件之司法事務官請原告補提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文件,以及抵押權設定文件,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具狀提出系爭本票正本1張(發票日為110年4月20日)、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嗣於前開分配表中,原告之優先分配金額列為0元等節,為原告、盧慧茹、和潤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金門縣地政局112年7月17日地籍字第1120005440函暨附件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致第16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而就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以前開情辭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厥為:系爭分配表是否應更正將原告列為第一順位分配人、分配金額為50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票據具有無因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只憑簽發支票及本票並以之交付,不足以證明其原因關係即為金錢借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
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4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乃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參與分配,
則依照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原告自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以為證明。而原告係在112年3月25日具狀陳報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並提出債權計算書等資料。嗣經該案件之司法事務官請原告補提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文件,以及抵押權設定文件,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具狀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等資料以為補正均如前述。觀原告在本院司法事務官請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文件,其係提出系爭本票,而原告在債權計算書中,所提列之利息也係以週年利率6%做為計算基準,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亦足證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乃為票據債權。足認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乃以系爭本票作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且係以系爭本票作其權利證明文件之一。
㈣惟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確定日期為110年4月11日,而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為110年4月20日,則系爭本票自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原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卻以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系爭本票作為分配債權及權利證明文件,自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加上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在拍賣程序結束、系爭分配表作成前,均未主張以其他債權參與分配,本件自難認定原告存在應分配之金額。
㈤又雖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原告也係以
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是以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作為借款債權之證明。然本票具有無因性,無從徒以本票證明原因關係已如前述,且系爭抵押權本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存續之過持中非必然會附屬所擔保之債權,則徒以系爭抵押權之她項權利證明書或設定登記資料,也無從證明原告對於被告陳少寒存在如何之借款債權。此外,原告於聲明參與分配之過程中,均未提及借款債權,從客觀事證觀之更可見原告所主張者為票據債權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係以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無從憑採,也難認原告有提出借款債權之權利證明文件,系爭分配表將原告之分配金額列為0即無不當之處。
㈥從而,系爭分配表記載原告應分配之金額為0,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更正分配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更正分配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10年4月20日 50萬元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