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翁炳舜訴訟代理人 翁雅琳被 告 陳芊妏
陳鎮泉
林家陞
林煜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家陞之住所位於金門縣,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禁閱卷),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即存在管轄權{至於雖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本件依照原告主張,其損害係停業後金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航公司)拒付相關應付款項而生,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應包含金航公司拒付款項之地點,而金航公司址設金門縣金寧鄉,此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本件訴訟中金門地區應為侵權行為地之一,並無因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後段導致本件應由其他法院管轄之情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金航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183條及第207條第1項,其後被告違法作出董事會決議,無故決定將金航公司停業,導致員工勞健保被退出要付資遣費,以及業務承攬費用、飯店費用、導遊出差費、機票等,原告代墊此等費用,並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而因被告違法決議停業,應註銷停業登記及變更登記。爰依公司法第19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72條、第18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註銷停業登記及變更登記,均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註銷112年3月31日停業登記及112年4月24日變更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所謂代墊款項行為,原告所述金航公司拒絕付款也非事實,就算金航公司有未繳之款項,也不應由原告支付,而就算原告確有代墊,相關款項也應由金航公司支付。至於原告請求註銷之部分,則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陳芊妏、陳鎮泉、林家陞為金航公司之現任董事,林煜勝為該公司之現任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採信。而原告形式上為金航公司持股1%以上之股東等節,也未經兩造爭執(至於原告實際上是否項有股權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對於原告之主張,被告以前開情辭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應為:㈠被告有無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造成原告之損害?㈡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註銷金航公司之停業登記及變更登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部分:
⒈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
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本條之法律效果乃停止行為,與損害賠償無關,原告以此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自屬無據。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原告雖主張其因金航公司停業,代墊金航公司之款項因而受
到損害,並提出匯款單據及繳費單據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8頁)。然被告陳芊妏、陳鎮泉、林家陞既為金航公司之董事,本有權決定是否停業(本案並無證據足證金航公司之停業為股東會決議事項,故依照公司法第202條,應認此為董事會之職權),而原告僅以被告沒有先查核、短短幾分鐘就停業、想問是以私利還是金航公司之利益作為判斷等語主張被告決議停業乃違法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95頁)。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停業決議究如何違法、何處違法、係故意或過失、違反何法律規定等重點,徒以前辭空指被告不法,已難認定金航公司之停業決議本身究有何違法之處。
⒋此外,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中,匯款單據上多以臺灣土地銀行
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出款項之帳戶(如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之單據);或直接以金航公司之名義匯款(代理人為原告,如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而查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戶名即為金航公司,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該帳戶外觀上即係金航公司之帳戶,姑不論原告至多僅為股東,為何有權使用金航公司之名義或者帳戶為匯款行為之問題,但既然原告有實際掌握金航公司帳戶使用權限、並對外代理金航公司為匯款行為之客觀事實存在,甚至有部分款項係從直接金航公司之帳戶支出,自無從認定原告係以自身財產支出代墊如何之款項,而就算該帳戶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也無從認定該等款項最終係由原告墊付,而非僅以帳戶作為轉匯工具或是實際上由其他來源取得金錢之情況。此外,繳費單據並無載明繳款者為何人,加上同上之理由,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其曾為金航公司之會計、業務人員(見本院卷第295頁),則原告方本能透過職務之便取得金航公司內部之單據或憑証,更無從僅憑原告能提出該等單據,即認原告確有如何之代墊行為。
⒌況且,縱原告確有代墊款項,但原告僅為金航公司之股東,
與金航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金航公司所負債務也不會使原告負擔償還責任,無從認定被告之停業決議於一般情形上足以直接導致金航公司股東負擔如何之債務或代墊責任,難認被告之停業決議與原告之損害存在如何之相當因果關係。就算被告確有違法作出停業決議,導致金航公司負擔如何之債務,因正常情況下該債務與原告均無關聯,於此情況下原告自行出面代墊款項所遭受的損害,實源於其自身的債務承擔行為,而非被告之作為。
⒍從而,本件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損害,也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依照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代墊款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註銷」停業登記及變更登記之部分:
公司法第204條、第172條僅為董事會、股東會召集程序之規定,並不具備如何之「註銷」效力。至於同法第189條,其效力乃撤銷股東會決議,而非註銷,也非撤銷登記行為本身,原告請求「註銷」登記本身,其對象及法律效果均屬錯誤。況該條文規定應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原告遲至112年7月1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註銷」112年3月31日之停業登記及112年4月24日之變更登記,自已逾前開30日期間。此外,金航公司之停業及變更登記,既係向主管機關申請,由主管機所為之登記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權限自行「註銷」主管機關之登記結果,原告向被告為此請求自無從執行,原告此部份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公司法第19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公司法第204條、第172條、第18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註銷停業登記及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