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基宗被 告 徐宗逸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而所謂一貫性審查,則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其子公司駿熠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子公司)持民國110年6月間經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判決,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萬元,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許可執行之訴。然原告與原告子公司乃法律上不同主體,原告並非被告之債權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462萬元,顯然無據。本院前於112年10月26日以裁定闡明並命原告補正適格之當事人、事實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本件之訴既不具備一貫性並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鴻源